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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紀正光被 告 劉振生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劭筠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則以:

(一)被告為民國107年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村長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被告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村長,由李竹馨負責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並分別與附表所示選舉人張碧玉等28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嗣張碧玉等28人乃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請審酌刑案偵查卷宗:1.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之妻李竹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因要支持被告之選舉,故協助他人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3.附表編號1至28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辦理戶籍遷移並投票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則以:

(一)縱使扣除檢察官起訴遷移人口之得票數,被告仍可當選村長:

1.被告原就擔任磯崎村第19屆村長,在第20屆再度參選時,僅以6票之差敗給李貴良。由此顯示,由於被告長期擔任發展協會理事,長期耕耘,辦理多項活動,被告的施政獲得磯崎村村民支持,無奈在第20屆選舉時,以些微票數飲恨。被告參與107年度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村長選舉,最後得票數為240票,對手李貴良得票138票,兩者相差102票。檢察官起訴主張以遷移戶籍取得選票資格的人數,只有27人,縱使扣除27張選票,被告仍然以75票領先李貴良。

2.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6856號判決可參考。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凡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無論有無影響選舉結果,都與投票行賄罪相同,一律宣告當選無效,即有參考上述花蓮高分院判決意見,重新審酌遷移戶籍與投票行賄罪有無等值違法性之必要。蓋以,依照選罷法第15條之規定,只要繼續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就可以成為選舉人,但是選罷法卻沒有規定,選舉人沒有實際住在選舉區,會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然而若是選舉人投票行賄之事實,則依照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顯示,兩者違法性確實不同。

如果只要有以遷移戶籍之方式支持特定候選人,不管人數多寡,不管票數差距,那麼只要有一個人遷移戶籍,就可能原本為多數人支持之候選人因而當選無效,恐非立法意旨所在。此與行賄投票之差異,即在於受到不當行為影響民意展現的程度。行賄投票以金錢影響投票行為,其惡自屬極高。既然如此,自應審酌兩者違法性之差異,做出不同的當選無效的判斷標準,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應以同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加以限縮,始符合立法目的,此所以前述花蓮高分院判決作出現限縮解釋。

(二)本案投票人遷移戶口,並不是被告誘使,有些人在警詢中陳稱是自願支持的:

┌─┬───┬───────────────────────────┐│1 │張碧玉│在警詢稱:因為劉振生有恩於我們,這次想要回報,就委由女││ │ │兒辦理戶籍遷移,投票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陳稱,因為劉振││ │ │生配偶李竹馨是女兒的同學,曾經幫過我們,為了回報,所以││ │ │這次遷移戶籍支持劉振生。 │├─┼───┼───────────────────────────┤│2 │徐洵怡│在警詢稱:因為劉振生的配偶是高中同學,這次參選村長,為││ │ │了支持,所以遷移戶籍,投票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再為同一││ │ │陳述。 │├─┼───┼───────────────────────────┤│3 │高美英│在警詢稱:因為要支持表哥劉振生,感情很好,所以把戶籍遷││ │ │到磯崎,確實投票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也為同一陳述,並稱││ │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就是想幫忙。 │├─┼───┼───────────────────────────┤│8 │張芝晏│陳稱:因為舅舅劉振生要選村長,所以把戶籍遷回磯崎,該住││ │ │處只有過年的時候會回來,選舉時確實是支持劉振生。在偵查││ │ │中稱:投票當天回到戶籍地,沒有特別與劉振生見面,因為大││ │ │家都住在那邊。 │├─┼───┼───────────────────────────┤│15│黃蕙軒│於警詢稱:當時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親戚劉振生,因為劉振生││ │ │是前夫爸爸的哥哥,所以是一家人。在偵查中改稱不知道遷移││ │ │戶籍的事情,不願意承認有妨害投票的犯行。 │├─┼───┼───────────────────────────┤│16│高心怡│陳稱:因為要支持大伯父劉振生選村長,所以把戶籍從水璉遷││ │ │到磯崎,由父親辦理遷戶籍的手續。 │├─┼───┼───────────────────────────┤│17│吳玉蘭│在警詢稱:因為親友劉振生參選,平常去劉振生家中作客,是││ │ │交情很好的親人,所以遷移戶籍,幫助劉振生。在偵查中證稱││ │ │: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是自己要遷戶籍投票給劉振生。 │├─┼───┼───────────────────────────┤│18│張贏條│在警詢稱:因為劉振生是親戚,所以把戶籍從壽豐遷到磯崎,││ │ │以支持劉振生競選村長,後來有投票給劉振生。在偵查中稱:││ │ │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純粹是為了支持劉振生,也是自己願意辦││ │ │理戶籍遷移手續。 │└─┴───┴───────────────────────────┘

(三)遷移戶籍的人,有些不是為了選舉:┌─┬───┬───────────────────────────┐│7 │張俐晴│在警詢稱:劉振生是舅舅,因為想要取得原住民身分,還有遺││ │ │產要處理,所以自己把戶籍遷到磯崎,母親劉秀英本來設籍在││ │ │花蓮,所以也是一起遷,並不是要支持劉振生。在偵查中證稱││ │ │會回去戶籍地,遷移戶籍到磯崎的費用是自己出的。 │├─┼───┼───────────────────────────┤│9 │劉奕汝│在警詢稱:平日因為養殖事業的緣故,所以戶籍設在豐濱鄉新││ │ │社村,老家是在磯崎,平日也都是在磯崎活動,這次因為叔叔││ │ │劉振生競選村長,平日很照顧我們,所以就一起把戶籍遷到磯││ │ │崎,票也是投給劉振生。在偵查中也是做同一陳述。 │├─┼───┼───────────────────────────┤│10│高賢德│在警詢稱:平日住在水璉,偶而會回到磯崎的住處,遷移戶籍││ │ │是兒子高經傳辦理的,村長選舉支持很親的親人劉振生。在偵││ │ │查中稱,確實有買下房屋,也有契約,也付錢了,只是沒有帶││ │ │來。 │├─┼───┼───────────────────────────┤│11│鄭春梅│在警詢稱:確實有買下磯崎的房子,也付錢了,因為兒子高經││ │ │傳的要求,所以就把戶籍遷到磯崎,投票時,確實支持很親的││ │ │親人劉振生。在偵查中為同一陳述。 │├─┼───┼───────────────────────────┤│12│高經傳│在警詢稱:平日擔任司機,工作地點在台中、南投,但是因為││ │ │想遷回花蓮,所以辦理戶籍遷移,村長選舉有特定人選,不過││ │ │不願意透漏。在偵查中稱,因為父母親買下磯崎的房子,所以││ │ │一起把戶籍遷回磯崎,遷戶籍手續委請堂哥劉振生辦理。 │├─┼───┼───────────────────────────┤│13│吳美月│在警詢稱:平日住在水璉,因為配偶高經傳要求把戶籍遷到磯││ │ │崎,所以就辦理了,磯崎的房子是一位堂哥居住,但是已經過││ │ │世了。在偵查中稱公公婆婆確實是住在磯崎,因為配偶要求,││ │ │所以就一起遷戶籍,並不知道是為了選舉,投票確實投給劉振││ │ │生。 │└─┴───┴───────────────────────────┘

(四)遷移戶籍的人,有些並不是支持劉振生,只是應親友之邀辦理戶籍遷移:

┌─┬───┬───────────────────────────┐│4 │高阿春│在警詢稱:劉振生是舅舅,當時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養老。││ │ │在偵查中也是同樣的陳述。 │├─┼───┼───────────────────────────┤│5 │林亞設│在警詢稱:戶籍是母親高阿春要求辦理,後來有投票給舅舅劉││ │ │振生。在偵查中稱是因為要選舉的關係,才遷戶籍,是自己要││ │ │支持舅舅劉振生。 │├─┼───┼───────────────────────────┤│6 │林亞倫│在警詢稱:老家在花蓮磯崎,因為母親高阿春要求,所以就把││ │ │戶籍遷回花蓮,並不知道有何用途,因為村長有兩人競選,一││ │ │位是舅舅劉振生,所以後來投票給劉振生。在偵查中稱:並不││ │ │是劉振生要求,而是母親告知後辦理。 │├─┼───┼───────────────────────────┤│14│高勝杰│在警詢稱:劉振生是阿公高賢德的親戚,確實把戶籍遷到磯崎││ │ │村,是父親遷的,不知道何人負擔費用,並沒有特別支持的村││ │ │長候選人。在偵查中證稱投票時隨便亂投。 │└─┴───┴───────────────────────────┘

(五)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然承認以遷移戶籍方式,增高當選的機率,但是也陳稱曾經三次參選,前二次落選,上一次選舉差一點就可以選上,因為一直都在部落服務,所以希望能增加當選的機率;劉振生之配偶李竹馨在偵查中也坦白承認有遷移人口,增加當選機率的事實。從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遷移戶籍者,並不全然都是虛偽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被告。有些人是還有其他因素,可能是也想一併遷回老家等等因素,不一而足。如果扣除以上這些因為有其他因素而遷移戶籍的人,真正是虛偽遷移戶籍的人不超過十人。則以被告的得票數扣除這些人,仍然贏得選舉。因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應以同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加以限縮,始符合立法目的,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疏未注意選舉之真義,旨在精準清白地顯現民意,避免不當干預,卻因為法條文字沒有區分各種妨害投票行為之違法性,一概地宣告當選無效,反而違反了立法目的。請考量立法目的、主權在民等因素,而非一概宣以當選無效。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卷宗資料,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卷〉及警詢卷可參)。

(一)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之村長候選人,被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二)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曾經幫選舉人張碧玉、徐洵怡、高美英、張芝晏、黃蕙軒、高心怡、吳玉蘭、張贏條遷移戶籍。

(三)吳玉蘭委託李竹馨(被告配偶)協助辦理遷戶籍。

(四)林亞設、林亞倫交由高阿春辦理戶籍遷移,高阿春稱均由被告協助辦理遷戶籍。

(五)江鏡如、鍾宇秀、劉秋維、官秀珠、黃文龍、李佩柔、盧朝桴、盧馮葉妹由李竹馨協助辦理遷戶籍。

(六)高美英先稱自己辦理,後改稱由李竹馨協助辦理遷戶籍。

(七)張贏條由被告協助辦理遷戶籍。

(八)張碧玉將證件等交給女兒徐洵怡辦理遷戶籍,徐洵怡有將自己及母親張碧玉之證件等交給李竹馨辦理遷移戶籍,後改稱有將證件交給被告大姊,但誰辦理的,並不清楚。

(九)李竹馨坦承有替官秀珠、盧朝桴、盧馮葉妹、張贏條、吳玉蘭、江鏡如、黃文龍、劉秋維、鍾宇秀、劉白妮、李佩柔等人辦理遷移戶籍。

(十)高經傳委託被告,將自己、吳美月、高勝杰、黃蕙軒、高心怡協助辦理遷移戶籍。

(十一)高賢德、鄭春梅交給兒子高經傳證件等辦理遷移戶籍。

(十二)劉白妮與其女兒李竹馨一同到戶政事務所,由其女兒李竹馨辦理遷戶籍。

四、兩造協商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當選無效之事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豐濱鄉第21屆磯崎村村長候選人,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憑,是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卷3頁),未逾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應本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並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予兩造表示意見(卷52頁反面),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揆其立法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可知刑法增訂第146條第2項規定,旨在導正選舉風氣,避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藉此妨害投票正確。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如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僅寥寥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又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戶籍為選舉之依據,無論選舉人或候選人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本。又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之興革取捨?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為免有心人恣意組織性、規模性之遷移戶籍,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致操縱選舉結果,破壞選賢與能之制度,及選舉之公正性受質疑,即非法所允准,此參刑法第146條第2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違反該選罷法規定即可提當選無效之訴。再者,虛偽遷籍亦影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顯著,與候選人當選與否息息相關,亦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在客觀上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干預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前提,亦非以該當犯罪為必要;故虛偽設籍操作選情,事證明確即可宣告當選無效,不受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定之影響,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即知。是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或其親友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即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故被告辯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件限縮云云,難認有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14號起訴書(卷32至35頁),並引用該偵查及警詢卷證資料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選舉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張碧玉│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李竹馨是我女兒徐洵怡的高中同學,我跟李││ │ │ 竹馨的母親劉白妮是朋友,後來李竹馨嫁給劉振生,總之就││ │ │ 是跟他們都很熟也很好。我女兒幫我辦理戶籍遷移,因為我││ │ │ 女兒也把戶籍遷到花蓮縣○○鄉○○村○○00號,我沒有住││ │ │ 在戶籍地。我受李竹馨之託,才將戶籍遷到花蓮,我跟他們││ │ │ 全家人都認識二十餘年,他有恩於我,曾幫我很多忙。我平││ │ │ 日住在新北市鶯歌區。107年11月24日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 ││ │ │ 票村長投給劉振生。我是受李竹馨之託將戶籍遷到磯崎,因││ │ │ 為他老公劉振生要參選村長,且之前他有恩於我,所以我就││ │ │ 回報他幫他忙將戶籍遷移到花蓮投票給他。(偵卷317至323 ││ │ │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359至365頁││ │ │ )。 ││ │ │2.本院認定:張碧玉自承受李竹馨之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 │ │ 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 ││ │ │ 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 │├─┼───┼───────────────────────────┤│2 │徐洵怡│1.在警詢稱:我有把我的證件跟委託書交給李竹馨,我沒有居││ │ │ 住在戶籍地磯崎54號,(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因為我要││ │ │ 去投村長劉振生。我平日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07年11月24 ││ │ │ 日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給村長劉振生,我將戶籍遷入││ │ │ 花蓮是為了要投票給劉振生。(偵卷333至337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 ││ │ │ 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跟李竹馨是高中同學,戶籍遷移是││ │ │ 李竹馨幫我辦理的,他是去年就跟我說,問我有沒有意願把││ │ │ 戶籍遷過去,我在107年3月份把我的身分證跟印章交給劉振││ │ │ 生的大姊,我人要上班沒有辦法自己去花蓮辦理。我沒有居││ │ │ 住戶籍地,設籍在那裡是要去選村長,李竹馨的老公劉振生││ │ │ 要選村長,李竹馨有拜託我。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 ││ │ │ 投票所投票。李竹馨因為他老公要出來選村長,所以叫我遷││ │ │ 到戶籍地,因為他老公上次沒有選上,跟對方差了6票輸了 ││ │ │ ,所以這次李竹馨拜託我們可否把戶籍遷過去,投票給他老││ │ │ 公,這是106年7、8月份的時候,李竹馨在電話裡拜託我的 ││ │ │ ,那時我有允諾可以遷戶口後來於107年3月份李竹馨才幫我││ │ │ 辦理。我母親張碧玉也是一樣要跟我去投票而遷戶籍。(偵 ││ │ │ 卷379至385頁)。 ││ │ │3.本院認定:徐洵怡自承受李竹馨之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 ││ │ │ 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 ││ │ │ 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 │├─┼───┼───────────────────────────┤│3 │高美英│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表哥,李竹馨是我表嫂。我是在││ │ │ 跟表姊劉秀英電話中聊天後,得知表哥劉振生要選村長,我││ │ │ 主動說需不需要幫忙,我就自己辦理遷戶籍到花蓮縣豐濱鄉││ │ │ 磯崎村磯崎54號,我沒有實際住在該址,我自願要幫忙表哥││ │ │ 劉振生,才將戶籍遷到花蓮,因為跟表哥劉振生感情很好,││ │ │ 所以願意幫忙。我平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107年11月24日 ││ │ │ 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投給劉振生。(偵卷159至163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戶籍遷移是李竹馨幫我辦理的,我記得是││ │ │ 107年3月之前給他身分證跟印章,因為豐濱太遠了,我當時││ │ │ 要幫表哥,表嫂要回花蓮,就給他辦,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 │ │ 。(問:為何要設籍該處?)因為過年的時候,在聊天中知道││ │ │ 表哥要選村長,我自動說要幫忙,要把戶籍遷到現在的戶籍││ │ │ 地,這樣就可以投我表哥。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 ││ │ │ 票。(偵卷179至183頁)。 ││ │ │3.本院認定:高美英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4 │高阿春│1.在警詢稱:劉振生是舅舅,我與兒子林亞倫、林亞設戶籍是││ │ │ 劉振生幫我們遷入的。我跟老公、兒子一起住在桃園市桃園││ │ │ 區,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號。( ││ │ │ 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因為要養老用。(問:為何僅遷戶││ │ │ 籍未實際搬出?)因為小孩子都還在桃園工作,等我老一點 ││ │ │ 再回去養老。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偵││ │ │ 卷37至41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 ││ │ │ 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舅舅的孩子(註:高阿春 ││ │ │ 為49年次,劉振生為55年次)。劉振生的爸爸(我舅舅)幫我 ││ │ │ 辦理戶籍遷移,我在107年3月6日前將我的身分證件及印章 ││ │ │ 交給劉振生的爸爸。我沒有居住戶籍地,那是我舅舅的家。││ │ │ (問:為何要設籍該處?)我不知道。(問:當初誰提議要遷 ││ │ │ 戶籍?)這我自己也不太曉得。(問:為何遷移戶籍?)不知 ││ │ │ 道。我舅舅要在磯崎養老,我也想在那邊養老。(問:是否 ││ │ │ 有實際搬過去住?)沒有。(問:是否因為劉振生要競選豐濱││ │ │ 鄉磯崎村的村長你才遷戶籍到磯崎?)不是,因為投票權這 ││ │ │ 麼多張,我也不知道蓋誰,我就隨便蓋。107年11月24日我 ││ │ │ 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當天下午去投票,我就隨便蓋,││ │ │ 我坐火車去花蓮,林亞倫、林亞設一起去。(問:投票通知 ││ │ │ 是誰給你的?)忘記了,不知道誰給的。(偵卷49至57頁)。 ││ │ │3.本院認定:高阿春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稱遷移戶籍││ │ │ 是為養老云云,但又未實際遷至戶籍地居住,其養老之說顯││ │ │ 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其自承劉振生為其舅舅之子,委託劉││ │ │ 振生之父辦理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日自桃園市搭火車前往磯││ │ │ 崎投票,顯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 │ │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 │ │ 件。 │├─┼───┼───────────────────────────┤│5 │林亞設│1.在警詢中稱:107年初將戶籍遷入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 ││ │ │ 60號,上述地址是我舅舅劉振生的房子,我將戶籍遷過去就││ │ │ 有自己的房子可以住,是我媽媽高阿春辦理戶籍遷移,經過││ │ │ 我同意後他才去辦理的。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 ││ │ │ 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支持舅舅劉振生。林亞倫是││ │ │ 我哥哥。我平日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 │ │ 。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投給我舅舅。(偵卷 ││ │ │ 251至255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媽媽辦理我的戶籍遷移,我把身分證、││ │ │ 印章拿給他,他說要搬去那邊住,遷戶籍原因跟選舉有關係││ │ │ ,為了要去那邊投票,我舅舅是豐濱鄉磯崎村長候選人,我││ │ │ 知道,所以才遷戶籍,是我媽媽辦遷戶籍的,是在107年3月││ │ │ 在我家裡拿身分證、印章給我媽媽要遷戶籍。(問:你母親 ││ │ │ 知道遷戶籍的原因?)要去投票,我母親知道要去投票,為 ││ │ │ 了要取得投票權所以遷戶籍,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為了││ │ │ 選舉,把戶籍遷到那邊可以取得投票權。107年11月24日我 ││ │ │ 有去戶籍地投票。(偵卷265至271頁)。 ││ │ │3.本院認定:林亞設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 │ │ 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 ││ │ │ 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 │├─┼───┼───────────────────────────┤│6 │林亞倫│1.在警詢中稱:我平日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高阿春是我媽媽,││ │ │ 林亞設是我弟弟。我印象是107年初,我媽媽高阿春幫我把 ││ │ │ 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60號,我沒有實際住在該││ │ │ 址,這件事是我媽跟我說的,老家是在花蓮,我不知道為什││ │ │ 麼我媽要把我戶籍遷到花蓮,我猜想應該是因為老家在花蓮││ │ │ ,以後可能會搬到花蓮住。我是因為媽媽說要遷,所以就順││ │ │ 著他意思遷戶籍,但因為我工作忙,所以由他辦理。我媽媽││ │ │ 那邊的舅舅劉振生是107年度磯崎村村長候選人,我有投票 ││ │ │ 權。我沒有支持誰,因為舅舅有參選就投給他。(問:你為 │ ││ │ │ 何要設籍於磯崎?)爸爸媽媽年紀大,舅公和我外公在花蓮 ││ │ │ 有房子,他們可能想退休之後搬到花蓮,我媽就把我戶籍遷││ │ │ 到花蓮,我就順著我媽的意思遷戶籍。(偵卷219至225頁; ││ │ │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243至247頁)。 ││ │ │2.本院認定:依林亞倫陳稱之內容,其並不知遷移戶籍之原因││ │ │ ,其是順從母親之意而為戶籍遷移,無從認定有意圖使特定││ │ │ 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 │ 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 │ │ 證實說,無法認定林亞倫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7 │張俐晴│1.在警詢稱:大約107年3、4月間我自己辦理戶籍遷移,到花 ││ │ │ 蓮縣豐濱鄉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還有我媽媽劉秀英跟我││ │ │ 一起去,他的戶籍原本就在花蓮。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 ││ │ │ 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舅舅劉振生參選 ││ │ │ 磯崎村長的選舉。劉振生是我舅舅,李竹馨是舅媽。我平日││ │ │ 住在桃園,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豐濱鄉磯崎村磯崎72號。││ │ │ (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想要回去當原住民,因為外婆有││ │ │ 一些家產,他想要分孫子。(問:為何僅遷戶籍未實際搬出 ││ │ │ ?)因為工作在桃園,目前還沒找到花蓮的工作。我沒有受 ││ │ │ 到候選人指示或要求遷移戶籍,是我自己主動遷移戶籍。 ││ │ │ (偵卷61至65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問:為何要設籍在豐濱?)因為外婆在那││ │ │ 邊,剛好因為要選舉,就把戶籍遷到那裡去,這樣就可以投││ │ │ 票給我舅舅劉振生,為了幫助劉振生當選。107年11月24日 ││ │ │ 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支持我舅舅劉振生。(偵卷79 ││ │ │ 至81頁)。 ││ │ │3.本院認定:張俐晴在警詢時雖予否認,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已││ │ │ 坦承為了支持劉振生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顯然有意圖使特││ │ │ 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 │ 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 │├─┼───┼───────────────────────────┤│8 │張芝晏│1.在警詢稱:107年初,因為要選舉,所以才會將戶籍遷入花 ││ │ │ 蓮縣○○鄉○○村○○00號,戶籍遷移這件事是我母親劉秀││ │ │ 英告知我,經我同意後才辦理,至於實際辦理者是誰我不確││ │ │ 定,有可能是我舅媽李竹馨。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 ││ │ │ 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支持我舅舅劉振生(村 ││ │ │ 長候選人),張俐晴是我妹妹。我平日住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未實際住在戶籍地磯崎72號,因為我舅舅要選村長,所以我││ │ │ 媽媽問我要不要將戶籍遷過去,經我同意後才設籍該處。 ││ │ │ 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支持我舅舅劉振 ││ │ │ 生。(偵卷191至19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 ││ │ │ 述,偵卷203至209頁)。 ││ │ │2.本院認定:張芝晏坦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9 │劉奕汝│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我的戶籍設於磯崎60號,我沒有實際居住該││ │ │ 址。因為我們老家是在磯崎70號,劉振生叔叔及他的爸爸以││ │ │ 前蠻照顧我家的,這次有出來參選,所以我們才支持他將戶││ │ │ 口遷到磯崎60號,不是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籍的,我不││ │ │ 知道是何人辦的,可能是我父母親拿給他們辦的。基於情義││ │ │ 相挺而遷戶籍。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 ││ │ │ 給劉振生,我不知道這樣違法,我只是想挺劉振生,沒有想││ │ │ 這麼多。(偵卷465至46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 ││ │ │ 之陳述,偵卷469至471頁)。 ││ │ │2.本院認定:劉奕汝坦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10│高賢德│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哥哥高賢達的兒子,鄭春梅是我││ │ │ 太太,高經傳是我兒子,吳美月是我媳婦。我平日住在水璉││ │ │ 村,戶籍遷移是我兒子高經傳向我拿身分證和印章去辦的,││ │ │ 我偶爾會過去住戶籍地,(問:為何要設籍於該處?)因為我││ │ │ 106年透過劉振生的媽媽劉雪花介紹我在該址(磯崎60號)買 ││ │ │ 房,我忘記什麼時候買的,才會把戶籍過到該址,磯崎60號││ │ │ 房子我已付錢給劉雪花,但還沒有過戶。107年11月24日我 ││ │ │ 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支持的只有村長候選人,因為村││ │ │ 長是自己很親的親人。沒有任何人要求我遷戶口,我只是把││ │ │ 身分證拿給高經傳去辦遷戶口,我不知道高經傳有沒有委託││ │ │ 任何人。(偵卷456至459頁;在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 ││ │ │ 陳述,偵卷461至463頁)。 ││ │ │2.本院認定:高賢德稱是因為已購買磯崎60號房屋(尚未過戶 ││ │ │ )而將戶籍遷移,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 ││ │ │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 │ │ 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高賢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 │ │ 之行為。 │├─┼───┼───────────────────────────┤│11│鄭春梅│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先生高賢德的哥哥高賢達的兒子││ │ │ ,我平日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遷移戶籍是我兒子高經││ │ │ 傳向我拿身分證和印章去辦的,(問:是否居住於戶籍地?)││ │ │ 偶爾會過去大概一個月會住2、3次。(問:為何要設籍於該 ││ │ │ 處?)因為我106年透過劉振生的媽媽劉雪花介紹我在該址( ││ │ │ 磯崎60號)買房,我忘記什麼時候買的,才會把戶籍過到該 ││ │ │ 址,磯崎60號房子我已付錢給劉雪花,但還沒有過戶。107 ││ │ │ 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支持的只有村長候││ │ │ 選人,因為村長是自己很親的親人。沒有任何人要求我遷戶││ │ │ 口,我只是把身分證拿給高經傳去辦遷戶口,我不知道高經││ │ │ 傳有沒有委託任何人。(偵卷441至449頁;在檢察官偵訊時 ││ │ │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451至453頁)。 ││ │ │2.本院認定:鄭春梅稱是因為已購買磯崎60號房屋(尚未過戶 ││ │ │ )而將戶籍遷移,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 ││ │ │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 │ │ 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鄭春梅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 │ │ 之行為。 │├─┼───┼───────────────────────────┤│12│高經傳│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劉振生是我堂哥,高賢德是我父親,鄭春梅││ │ │ 是我母親,高勝杰是我兒子,高心怡是女兒,黃蕙軒是我媳││ │ │ 婦,吳美月是我老婆。我委託劉振生去辦理戶籍遷移,劉振││ │ │ 生在107年4月間去辦理的,因為我要去那邊住,所以將戶籍││ │ │ 遷過去,遷到磯崎60號。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戶籍地投票 ││ │ │ 所投票。我不知道劉振生有無參與本次選舉,也不知道他出││ │ │ 來選什麼,我去投票才看到他有參加選舉。(偵卷409至419 ││ │ │ 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在107年3月份遷戶籍到現戶籍地,我沒││ │ │ 有實際居住,偶爾有去住,平常都在外縣市工作。(問:為 ││ │ │ 何要遷移戶籍到那裡?)因為那邊風景好。是我主動遷移戶 ││ │ │ 籍。我叫我堂哥劉振生辦理遷移戶籍。107年11月24日我有 ││ │ │ 去投票,我自己騎機車去投票,我沒有投給劉振生,我不承││ │ │ 認妨害投票罪行。(偵卷423至425頁)。 ││ │ │3.本院認定:高經傳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 │ │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 │ │ 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高經傳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 │ │ 之行為。 │├─┼───┼───────────────────────────┤│13│吳美月│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村長候選人有我先生(高經傳)的堂哥劉振生││ │ │ 出來參選,因為是家人,所以有支持他。我平日住在花蓮縣││ │ │ 壽豐鄉,是我先生高經傳處理戶籍遷移,他應該是107年年 ││ │ │ 初去豐濱鄉公所辦理的,高經傳說要把戶籍遷過去,但是他││ │ │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我是將我的證件交給我先生高經傳,但││ │ │ 是我不知道他委託劉振生辦理戶籍遷移。我沒有住在戶籍地││ │ │ 磯崎60號。我當初不知道遷移戶籍是因為要選舉。磯崎60號││ │ │ 之前是由我先生的堂哥居住,但是他已經過世了。107年11 ││ │ │ 月24日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村長劉振生因為是自家人出││ │ │ 來參選才支持他。(偵卷427至435頁;在檢察官偵訊時為相 ││ │ │ 同內容之陳述,偵卷437頁)。 ││ │ │2.本院認定:吳美月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 │ │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 │ │ 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難以認定吳美月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 │ │ 之行為。 │├─┼───┼───────────────────────────┤│14│高勝杰│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我是有支持磯崎村村長候選人劉振生,劉振││ │ │ 生是我阿公高賢德親戚。我平日住在花蓮縣吉安鄉,黃蕙軒││ │ │ 是我前妻住在花蓮縣壽豐鄉,黃心怡是我妹妹住在花蓮縣吉││ │ │ 安鄉,我父親高經傳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是我父親高經傳幫││ │ │ 我戶籍辦理遷出的,於107年4月23日辦理戶籍遷出,該遷入││ │ │ 戶籍登記申請書為何委託劉振生代辦我不清楚;我沒有住在││ │ │ 戶籍地磯崎60號,我不清楚為何要設籍於該處,也不清楚我││ │ │ 父親為何將戶籍遷出。107年11月24日我有前往戶籍地投票 ││ │ │ 。(偵卷123至12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 │ │ ,偵卷129至131頁) ││ │ │2.本院認定:高勝杰陳稱其戶籍遷移是父親高經傳辦理,不知││ │ │ 道原因為何,無從僅憑高勝杰戶籍遷移而未實際居住磯崎村││ │ │ 之戶籍址並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認定有刑法第146條││ │ │ 第2項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其他事證 ││ │ │ 證明,故無從認定其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情形。 │├─┼───┼───────────────────────────┤│15│黃蕙軒│1.在警詢稱:我是於107年4月左右遷移戶籍到花蓮縣豐濱鄉磯││ │ │ 崎村磯崎60號,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該址,因為磯崎村村長候││ │ │ 選人劉振生是我的親戚,我要支持他當村長,所以我把戶籍││ │ │ 遷到磯崎,我是請我前夫的爸爸高經傳幫我遷戶口,至於他││ │ │ 委託誰我就不知道。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花蓮縣豐濱鄉磯 ││ │ │ 崎村投票,我投給劉振生。因為劉振生是我前夫爸爸的哥哥││ │ │ ,算是一家人,我是要支持劉振生當村長,所以將戶籍遷至││ │ │ 磯崎村並投票給他。(偵卷143至147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豐濱 ││ │ │ 鄉鄉長、代表、村長投票權,我在107年4月份遷入現戶籍地││ │ │ ,我是跟我前夫高勝杰一起遷過去的,高勝杰說是高經傳要││ │ │ 求一起遷過去,我當時沒有問高勝杰具體原因。我在107年 ││ │ │ 11月24日有去投票,是高勝杰開車載我去投票的,我只記得││ │ │ 有投票給縣長,其他候選人投誰我忘記了,高勝杰及其家人││ │ │ 沒有叫我投票給劉振生,我不承認妨害投票罪行。(偵卷155││ │ │ 至157頁)。 ││ │ │3.本院認定:黃蕙軒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予以否認,不能││ │ │ 僅憑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為原告主張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 │ │ 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黃蕙軒有刑法第146條第2││ │ │ 項之行為。 │├─┼───┼───────────────────────────┤│16│高心怡│1.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 ││ │ │ 代表、村長之投票權,我在107年4月份遷入現戶籍地,我沒││ │ │ 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是跟我爸爸一起遷過去的,因為我想││ │ │ 要支持劉振生,我爸爸主動幫我遷移戶籍。107年11月24日 ││ │ │ 我有去投票,我有投票給劉振生。(問:既然你沒有住在戶 ││ │ │ 籍地為何還要到豐濱鄉投票?)因為我自己想要支持劉振生 ││ │ │ 。(偵卷139至141頁)。 ││ │ │2.本院認定:高心怡自承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被告之村長選舉││ │ │ ,顯見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 │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17│吳玉蘭│1.在警詢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 ││ │ │ 村長之投票權。我嫂子的弟弟劉振生有參與這次村長選舉。││ │ │ 李竹馨是劉振生的老婆,和我也有姻親關係,因為當初看劉││ │ │ 振生要出來選村長,基於大家是親戚關係想幫助劉振生,才││ │ │ 會請李竹馨幫我代辦戶籍遷移。我平日住在花蓮縣壽豐鄉,││ │ │ 沒有居住於戶籍地。106年我得知劉振生要選村長,劉振生 ││ │ │ 的姊姊劉秀英曾向我提過磯崎村的人口數不多,詢問我可不││ │ │ 可以把戶口遷到磯崎協助投給劉振生,我基於都是很好的朋││ │ │ 友又像家人一樣,所以才會答應把戶籍遷往磯崎46號。我只││ │ │ 是方便行事委託李竹馨幫我遷戶籍,但我不知道李竹馨為何││ │ │ 會把我的戶籍放到磯崎46號,我也不認識該址為何人居住。││ │ │ (問:為何僅遷戶籍未實際搬出?)因為只是要幫忙劉振生,││ │ │ 所以我沒有搬入該戶。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 ││ │ │ 投票支持劉振生,當天我和我先生張贏條開車前往磯崎投票││ │ │ 。(偵卷9至19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偵卷 ││ │ │ 15至17頁) ││ │ │3.本院認定:吳玉蘭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18│張贏條│1.在警詢稱:我有豐濱鄉磯崎村村長投票權,我沒有實際居住││ │ │ 在戶籍地磯崎46號,我是107年4月左右遷至磯崎46號。因為││ │ │ 磯崎村村長候選人劉振生是我的親戚,我要支持他當村長,││ │ │ 所以把戶籍從壽豐遷到磯崎,我是請劉振生幫我遷戶口,但││ │ │ 劉振生委託誰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跟劉振生是姻親關係,││ │ │ 我要支持劉振生當村長,所以將戶籍遷至磯崎村並投票給他││ │ │ 。107年11月24日我有至磯崎村投票,投給劉振生。(偵卷 ││ │ │ 279至28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偵卷 ││ │ │ 295至299頁)。 ││ │ │2.本院認定:張贏條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19│江鏡如│1.在警詢稱:今年(107年)4月份我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同學││ │ │ 李竹馨辦理戶籍遷移,因為李竹馨的先生劉振生有參選村長││ │ │ 選舉,因為是朋友所以情義相挺。李竹馨是我高中同學,認││ │ │ 識約20年。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 │ │ ;我於107年11月24日有至磯崎活動中心投票投給劉振生。(││ │ │ 警詢卷4頁反面至8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警││ │ │ 詢卷35至39頁) ││ │ │2.江鏡如為編號24黃文龍之妻,江鏡如並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 │ │ :過年後我們一起聚餐,李竹馨提議說她先生會出來參選村││ │ │ 長候選人,希望戶籍遷去那邊投票給她先生,因為我們是同││ │ │ 學、朋友,就情義相挺,是要支持劉振生。我把我跟我先生││ │ │ 的證件拿給李竹馨,由李竹馨辦理戶口遷移;投票當天我跟││ │ │ 我先生住在劉振生家,投票通知是李竹馨給我的。(警詢卷 ││ │ │ 39頁)。 ││ │ │3.本院認定:江鏡如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20│劉白妮│1.在警詢稱:李竹馨是我女兒,我平常都待在現住地(新北市 ││ │ │ 鶯歌區),跟女兒李竹馨同住,偶而會跟李竹馨去花蓮縣豐 ││ │ │ 濱鄉磯崎72號戶籍地,去花蓮看孫女,因為孫女在花蓮女中││ │ │ 就讀。磯崎72號是我的戶籍地,該址平時是我女婿劉振生及││ │ │ 親家母在居住,我回花蓮都住在該處的客房。我的戶籍原來││ │ │ 在新北市鶯歌區,107年3月26日才遷到磯崎72號,因為目前││ │ │ 退休,想說以後可以跟女兒一起搬到花蓮靠女婿養老,因為││ │ │ 我沒有兒子,只能跟著女兒生活;遷戶籍是在107年3月26日││ │ │ 我跟李竹馨一同前往辦理。我有在107年11月24日到戶籍地 ││ │ │ 投票所投票,投給我女婿劉振生,他是我女婿,我自然會投││ │ │ 給他。(警詢卷57至63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大多住在鶯歌,但我會去花蓮,我沒有││ │ │ 工作,我現在跟女兒李竹馨住在鶯歌。大概是今年3月我跟 ││ │ │ 李竹馨一起去豐濱鄉公所辦理戶籍遷移,(問:是否有居住 ││ │ │ 戶籍地?)我有來來去去的住,假日李竹馨回磯崎,我有時 ││ │ │ 候會跟他回去,大約一個月去一次,回去就住在二樓的客房││ │ │ 。(問:為何要設籍該處?)因為我女婿要選村長,我要遷戶││ │ │ 籍去投票給他。我有在11月24日早上到投票所投票,投票通││ │ │ 知是李竹馨給我的。(問:是受何候選人要求?)沒有人要求││ │ │ ,我投票期間一日來回,我為了要投票支持劉振生,所以就││ │ │ 遷移戶口到磯崎,而且我也退休了,年紀大,我只有我女兒││ │ │ ,以後也要靠他們照顧,以後也要去磯崎養老,如果李竹馨││ │ │ 回去磯崎,我也會跟著回去。(問:為何不等到真的搬過去 ││ │ │ 再遷移戶口?)重點就是劉振生要選村長,我要協助他,要 ││ │ │ 投票給他。(警詢卷103至107頁)。 ││ │ │3.本院認定:劉白妮雖稱是因為要隨女兒李竹馨養老,且經常││ │ │ 隨李竹馨往返磯崎而遷移戶籍,然其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因為││ │ │ 被告要選村長,其顯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 │ │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 ││ │ │ 條第2項要件。 │├─┼───┼───────────────────────────┤│21│鍾宇秀│1.在警詢稱:我目前沒有工作,我都在家裡(桃園市龜山區);││ │ │ 因為我先生劉秋維的姪女李竹馨的先生劉振生要競選磯崎村││ │ │ 村長,而因為是親戚所以想要情義相挺支持劉振生,所以把││ │ │ 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54號幫他打氣。是由李竹馨幫忙││ │ │ 代遷的。在選舉之前家族聚餐的時候,李竹馨就有說他先生││ │ │ 劉振生要參選村長,希望大家親戚可以情義相挺。107年11 ││ │ │ 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投給劉振生。(警詢卷 ││ │ │ 127至13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警詢卷179 ││ │ │ 至185頁)。 ││ │ │2.本院認定:鍾宇秀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22│劉秋維│1.在警詢稱:我現住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我太太鍾宇秀與我││ │ │ 同住上址。原本的戶籍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我現住地,我在 ││ │ │ 107年4月9日遷出,遷至花蓮縣豐濱鄉磯崎54號,我沒有實 ││ │ │ 際住在該處;因為親戚(外甥女李竹馨的先生劉振生)要參加││ │ │ 村長的選舉,為了挺他所以我才遷至磯崎;我是請李竹馨協││ │ │ 助我辦戶籍遷移。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 │ │ ,我投給劉振生。(警詢卷203至209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為相同之陳述,警詢卷257至263頁) ││ │ │2.本院認定:劉秋維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23│官秀珠│1.在警詢稱:我平時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原本戶籍設在桃園市││ │ │ 桃園區,在107年3月26日遷離,遷至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 │ │ 庵20號,我委託李竹馨辦理戶籍遷移,我跟李竹馨是以前同││ │ │ 事,認識20年以上,關係很好彼此像姊妹。(問:你既然沒 ││ │ │ 有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為何要設籍在││ │ │ 該處?)因為我要買花蓮的地,方便我買地。107年11月24日││ │ │ 我有到磯崎活動中心投票,村長投給劉振生。我與李竹馨大││ │ │ 約在107年3月份約好遷徙戶籍,但沒有約定將選票投給劉振││ │ │ 生。(警詢卷281至287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跟李竹馨是20年以上的好友,我們情同││ │ │ 姊妹。我平日住在桃園市桃園區現居地。我委託李竹馨辦理││ │ │ 戶籍遷移,代辦費用20元規費是李竹馨支付的,我沒有居住││ │ │ 戶籍地。(問:為何要設籍該處?)因為我想要買花蓮那邊的││ │ │ 地,剛好3月份李竹馨的老公要選舉,要支持劉振生,所以 ││ │ │ 才遷戶籍到這裡,(問:買地跟設籍的關聯性?)我聽說買地││ │ │ 要先把戶籍遷過去。(問:是否認識該戶籍地戶長?)我不認││ │ │ 識。(問:主要遷戶籍地的原因是選舉?)有一半是因為選舉││ │ │ 。我的出生地是花蓮,我媽媽住在玉里,我是想說劉振生要││ │ │ 在戶籍地選舉,為了挺他,所以才遷到現在戶籍地。107年 ││ │ │ 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李竹馨提議的,也是李││ │ │ 竹馨代辦遷移戶口,李竹馨當初說他老公要出來選村長,並││ │ │ 提議說要遷戶口,我想說朋友一定挺他,也想說要遷戶口到││ │ │ 花蓮縣,而且有選舉,就想說要幫他,後來我們有約見面,││ │ │ 我給他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李竹馨辦完以後就把上開││ │ │ 物品還給我,投票通知是我去磯崎跟李竹馨拿的。(警詢卷 ││ │ │ 325至329頁)。 ││ │ │3.本院認定:官秀珠雖稱遷移戶籍是為了在花蓮買地,但實際││ │ │ 上買地與遷戶籍並無關聯,其後即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遷移││ │ │ 戶籍是為了支持被告之村長選舉,顯見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 │ │ 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 │ │ ,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 │├─┼───┼───────────────────────────┤│24│黃文龍│1.在警詢稱:我平常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我老婆江鏡如還有││ │ │ 小孩一同居住。我在107年4月份遷戶籍是好朋友劉振生要選││ │ │ 磯崎村的村長,為了相挺他,所以把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 │ │ 磯崎村磯崎46號,申辦戶籍遷徙是我太太委託他同學李竹馨││ │ │ 辦理的,詳細時間地點我不知道,我沒有實際居住在磯崎46││ │ │ 號。大約是107年3、4月份的朋友聚會中得知劉振生要選村 ││ │ │ 長,李竹馨在場有提出是否要將戶籍遷至花蓮以相挺劉振生││ │ │ 選村長,我也答應他了。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戶籍地投票 ││ │ │ 所投票,投給劉振生。(警詢卷347至353頁;並於檢察官偵 ││ │ │ 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警詢卷391至397頁) ││ │ │2.本院認定:黃文龍自承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 │ │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25│李佩柔│1.在警詢稱:我平常居住並設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在107年4││ │ │ 月份左右遷離將戶籍遷到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磯崎72號,因││ │ │ 為我想買地要投資民宿;我委託我姊姊李竹馨幫我辦理戶籍││ │ │ 遷徙,劉振生是我姊夫;我沒有實際居住在磯崎72號,設籍││ │ │ 在該處是因為我要去那邊投資買地。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 ││ │ │ 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給誰我不想說。(警詢卷413至425頁)││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李竹馨是我親姊姊,劉振生是我姊夫,我││ │ │ 知道姊夫劉振生想要參選村長,我想要幫他,我自己提議要││ │ │ 遷移戶籍,因為姊姊剛好要回去花蓮,所以請他辦理戶籍遷││ │ │ 移,李竹馨知道我要支持劉振生所以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我││ │ │ 就是支持姊夫劉振生,沒有其他人,我們平常都有聯絡,他││ │ │ 們沒有指示我要怎麼投票。我在107年4月份,我把證件、印││ │ │ 章交給李竹馨,跟他說要支持劉振生,李竹馨沒有指示我如││ │ │ 何投票,投票通知是李竹馨在投票當天在豐濱國小給我的。││ │ │ (警詢卷471至475頁) ││ │ │3.本院認定:李佩柔為李竹馨之親妹妹,在警詢時雖否認遷移││ │ │ 戶籍是為支持被告選村長,稱是為了買地投資民宿,惟買地││ │ │ 投資顯與遷移戶籍無涉,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為支持劉振││ │ │ 生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符合刑法第146 ││ │ │ 條第2項要件。 │├─┼───┼───────────────────────────┤│26│盧朝桴│1.在警詢稱:我原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107年4月間將戶籍││ │ │ 遷至花蓮縣○○鄉○○村○○00號,我沒有實際居住於龜庵││ │ │ 20號;當初是想說要去花蓮買地,戶籍遷去花蓮,買土地會││ │ │ 比較便宜,後來是因為我覺得對面鄰居李竹馨很吵,不經意││ │ │ 聽到對方說他老公劉振生如果順利在花蓮當選,他就要搬回││ │ │ 花蓮住,所以我才將戶籍遷過去花蓮。我拿我及我太太盧馮││ │ │ 葉妹的證件間接轉交給李竹馨辦理。李竹馨是我的鄰居,認││ │ │ 識三十幾年。(你為何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後,於同年││ │ │ 11月26日即將戶籍遷回至新北市鶯歌區?)我遷下去就後悔 ││ │ │ 了,因為我原本在新北市有申領殘障補助,到花蓮之後需要││ │ │ 重新申辦,所以我又把戶口遷回來。(警詢卷489至497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具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 ││ │ │ 村長之投票權。我認識劉振生,他是劉白妮的女婿,劉白妮││ │ │ 跟李竹馨住在我們對面,李竹馨從小我就看他長大,盧馮葉││ │ │ 妹是我太太。我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工作地點在三峽,我每││ │ │ 天三峽、鶯歌來回。當初是誰辦戶籍遷移我不知道,我將身││ │ │ 分證、印章交出去,後來我知道是李竹馨辦的,我很討厭李││ │ │ 竹馨,他講話很大聲,我希望他搬走。我希望劉振生選上,││ │ │ 才搬去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庵20號,(問:是否有居住花 ││ │ │ 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庵20號?)我只有下去看,沒有住過。(││ │ │ 問:為何要設籍該處?)我覺得劉振生當村長不錯,我遷戶 ││ │ │ 籍的時候,就知道劉振生要選村長,為了讓他當選才遷戶籍││ │ │ ,當初我也有為了買土地的原因想遷戶籍,但因為老婆身體││ │ │ 不好所以作罷。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 │ 警詢卷537至545頁) ││ │ │3.本院認定:盧朝桴於檢察官詢問時自承是為使被告當選村長││ │ │ 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符合刑法第146條 ││ │ │ 第2項要件。 │├─┼───┼───────────────────────────┤│27│盧馮葉│1.在警詢稱:我是住在新北市鶯歌區,我先生盧朝桴提議我們││ │妹 │ 去花蓮買一塊地,而且之後可以申請農保。申辦戶籍遷移的││ │ │ 事我都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我認識李竹馨,他是對面鄰居││ │ │ 劉白妮的女兒,從小我就認識他了。我遷入花蓮縣豐濱鄉磯││ │ │ 崎村龜庵20號之戶長為何人、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等我都不││ │ │ 知道。107年11月24日我有去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我投給劉 ││ │ │ 振生。(警詢卷555至559頁) ││ │ │2.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有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 ││ │ │ 表、村長之投票權。李竹馨是我對面的鄰居,關係很好。我││ │ │ 認識劉振生,他回來都會拿飛魚、南瓜、牛肉給我,關係很││ │ │ 好。我是住在鶯歌,何人辦理戶籍遷移、時間、地點等我都││ │ │ 不知道,我老公把我的身分證、印章拿走,他拿走的時候沒││ │ │ 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遷戶籍之後才知道我被遷戶籍了,因││ │ │ 為我眼睛不好。(問:是否有居住豐濱的戶籍地?)我只有去││ │ │ 玩。(問:為何要設籍該處?)我是想要去買地蓋房子,想要││ │ │ 住那邊,他們說要遷戶籍過去才可以買房子,我同學劉炳賢││ │ │ 說的。(問:為何僅遷戶籍未實際搬出?)我只是想要去豐濱││ │ │ 買房子,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去買。107年11月24日 ││ │ │ 我有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因為我想要去玩,就跟鄰居去玩││ │ │ ,早上4點就出發,大概9點10點到,到了花蓮以後,有先去││ │ │ 玩,再去投票。投票通知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可能是我老││ │ │ 公給我的。(問:你老公有無跟你說過要遷戶籍?)他好像有││ │ │ 說過。我只認識劉振生,其他都不認識,我們去投票,我只││ │ │ 認識劉振生,就給他蓋了,我覺得劉振生人很好,去那邊玩││ │ │ ,就去蓋了,我忘記誰跟我說我在花蓮有投票權,我就去那││ │ │ 邊玩,就去那裡蓋了,我跟劉振生一年講不到三句話,我只││ │ │ 知道劉振生人很好。當天我是坐彭蘭英的車去的,彭蘭英也││ │ │ 是對面的鄰居。沒有人要求,沒有人協助,我們經過那邊,││ │ │ 劉白妮之前有錄影給我看這是劉振生的家,彭蘭英載我去投││ │ │ 票所,我就到那裡投票。(問:何時知道劉振生要選村長?)││ │ │ 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我只知道要去那邊玩,那邊玩的時候││ │ │ ,才知道要去投票。(警詢卷587至593頁) ││ │ │3.本院認定:盧馮葉妹為劉白妮(李竹馨之母)之鄰居,實際居││ │ │ 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並未居住在花蓮縣豐濱鄉,其與丈夫盧││ │ │ 朝桴同住,盧朝桴坦承知道劉振生要選村長,為了讓他當選││ │ │ 才遷戶籍,並拿自己及妻盧馮葉妹之證件交李竹馨代辦戶籍││ │ │ 遷移,此情盧馮葉妹難諉為不知,且盧馮葉妹自承身體不好││ │ │ ,卻又稱為了要買地搬到花蓮縣豐濱鄉而遷戶籍,此顯有矛││ │ │ 盾,難以採信,故盧馮葉妹上述辯詞均無可採,其為劉白妮││ │ │ 之鄰居,與其夫一同將證件交李竹馨代辦戶籍遷移,並在投││ │ │ 票日早上4點出發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投票所投票支持劉振生 ││ │ │ ,其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 │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 │├─┼───┼───────────────────────────┤│28│劉金壽│1.檢察官偵訊時稱:劉振生是我表弟,磯崎60號房子是我姑姑││ │ │ 的房子,107年3月我將戶籍遷移至磯崎60號,我具有107年 ││ │ │ 度地方公職人員豐濱鄉長、代表、村長之投票權,只要是三││ │ │ 節我就會回來住磯崎60號。(問:為何遷移戶籍到磯崎60號 ││ │ │ ?)因為我在磯崎有土地,將來要分割,我年紀大想告老還 ││ │ │ 鄉。遷移戶籍是劉振生幫我辦理,我當時只有叫他幫忙請他││ │ │ 將我的戶籍遷回磯崎。107年11月24日我有到磯崎村投票, ││ │ │ 當時剛好休假,我是後來才知悉劉振生參選磯崎村村長。我││ │ │ 承認妨害投票犯行。(偵卷501至503頁) ││ │ │2.本院認定:依劉金壽所述,無從證明其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虛││ │ │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且原告就此亦未能││ │ │ 舉其他事證以實說,無從認定其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29│劉振生│1.在警詢稱:我有參選磯崎村的村長選舉。我會參選磯崎村村││ │ │ 長一職,是因為於104年間也有參選那次選舉我是尋求連任 ││ │ │ 者,我以6票之差落選,但我選擇繼續留在部落為村民服務 ││ │ │ ,因為我有心要為村民服務,需要一個繼續為民服務頭銜,││ │ │ 所以我這次又參加了107年的村長選舉,村民們也都全力相 ││ │ │ 挺,所以我原本戶籍內只有5個人,為了這次選舉就有親屬 ││ │ │ 仗義為我加油,所以將戶籍遷入我戶籍內;遷入我戶籍內的││ │ │ 親屬有李進隆、黃世淵、張碧玉、徐洵怡、高美英、劉奕汝││ │ │ 、劉金壽、高阿春、林亞設、林亞倫、高賢德、鄭春梅、高││ │ │ 經傳、吳美月、高勝杰、黃蕙軒、高心怡、蔡朝陽、楊裕馨││ │ │ 、張俐晴、張芝晏等21人。因為上次參選我只輸了6票,親 ││ │ │ 屬們怕我再落選,所以這次他們將戶籍遷入我戶內,就是為││ │ │ 了投我1票。我是持李進隆等21人的委託書及印章到豐濱戶 ││ │ │ 政事務所代辦戶口遷入,手續費均是我支付的;這些親友將││ │ │ 其戶籍遷入我戶內,好於投票日當天將票投給我,目的是讓││ │ │ 我當選,這些人都是情義相挺,沒有任何一個人向我索取代││ │ │ 價。李竹馨是我老婆。龜庵20號是李文泉的房子,磯崎46號││ │ │ 是陳政宏的房子,磯崎54號是劉志仁的房子,李文泉、陳政││ │ │ 宏是我同村的好朋友,劉志仁是我的親屬。李竹馨借用李文││ │ │ 泉、陳政宏、劉志仁等人的戶口,將彭玉琴等15人的戶口遷││ │ │ 入我知道,是我叫李竹馨幫忙安排代辦的,代辦費用是我自││ │ │ 己支付,目的也是讓我順利當選磯崎村村長。這次參選純粹││ │ │ 是為了幫部落服務,我一直以為選罷法規定選前4個月戶籍 ││ │ │ 遷入就有投票權,我並不知道我朋友親屬的戶籍遷入是違法││ │ │ 的行為,遭到調查後我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偵卷 ││ │ │ 91至103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偵卷119至 ││ │ │ 121頁)。 ││ │ │2.本院認定:劉振生與張碧玉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自 ││ │ │ 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符 ││ │ │ 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 │├─┼───┼───────────────────────────┤│30│李竹馨│1.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有幫彭玉琴、黃金雪、官秀珠、盧朝桴││ │ │ 、盧馮葉妹、劉聲成、張贏條、吳玉蘭、江鏡如、黃文龍、││ │ │ 劉秋維、鍾宇秀、劉白妮、陳梓豪、李佩柔辦理戶籍遷移。││ │ │ (問:為何幫上開人等辦理戶籍遷移?)因為他們知道我先生││ │ │ 要選舉,所以他們自願幫忙,他們知道選舉將近,我妹妹李││ │ │ 佩柔就提議遷戶籍幫忙我們,當時我也有擔心到妨害投票罪││ │ │ 的問題,但是我想我們都是自己人,都是親戚。這些人平常││ │ │ 都跟我有往來,他們知道要選舉,自願要來幫忙,我也有提││ │ │ 議,是在過年的前後,是我先提議遷移戶口。(問:劉振生 ││ │ │ 對於遷移戶籍是否知情?)是事後才知情,在我辦理好戶籍 ││ │ │ 遷移後他才知道。我主要幫大家遷移戶籍的地點有龜庵20號││ │ │ 、磯崎46號、磯崎54號、磯崎72號、磯崎60號、磯崎20號。││ │ │ (問:跟戶長之關係?)戶長李文泉是朋友,劉宗仁是我老公││ │ │ 的哥哥,劉香芬是我老公的妹妹,劉聲誠是我老公的哥哥,││ │ │ 陳政宏是我朋友,劉展郡是我老公的姪子,劉志仁是我老公││ │ │ 的姪子,高賢德是我老公的叔叔,劉秀琴是我老公的二姊,││ │ │ 劉光華是我朋友,劉雪花是我婆婆。我有跟他們說要選舉、││ │ │ 要遷戶籍,他們也都答應。這些我幫忙遷戶籍的人我不用特││ │ │ 別講,他們都知道要投給誰。幫這些人遷戶籍是在107年3、││ │ │ 4月。(偵卷399至405頁) ││ │ │2.本院認定:李竹馨與其協助遷移戶籍之官秀珠等人,共同意││ │ │ 圖使特定候選人(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 │ 為投票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另李竹馨雖陳││ │ │ 稱被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其與劉振生為夫妻,其在選前││ │ │ 106年間即向親友提議要以遷移戶籍之方式幫助被告,被告 ││ │ │ 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亦有與李竹馨等人共同為刑法第146 ││ │ │ 條第2項之情,應堪認定。 │└─┴───┴───────────────────────────┘

除上述證詞外,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訪表、照片、選舉人名冊等為憑。依原告所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與李竹馨、附表所示張碧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現在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