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原 告 林解三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訴訟代理人 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向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以108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書在卷,得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履行前揭法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符合程序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嶽承,嗣於109年8月26日變更為許仕楓,且於109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司法院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許敏彥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仁股承辦;下稱「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有可受分配之案款。許敏彥另分別有積欠訴外人蘇欽明及原告等多數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蘇欽明先向花院聲請對許敏彥之上項「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由花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下稱「乙執行事件」)交由其民事執行處「仁股」受理;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9日亦以其債權聲請對債務人許敏彥之上項「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花院受理分案後,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丙執行事件」)交由其民事執行處「明股」辦理。
(二)原告所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案件進行單記載:「一、本件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提存所99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現已由仁股96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06取字第186號取回,先發扣押命令,並待仁股函覆。二、依仁股上開卷內資料,該等分配款尚未領取。」,「丙執行事件」係有調取「甲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因「乙執行事件」亦為「仁股」所承辦,是以,「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已知悉「丙執行事件」之存在,亦即已知悉就同一標的(即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案款)已同時有蘇欽明聲請之「乙執行事件」及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等二件執行程序存在。上述同時存在之乙、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均相同、所欲執行之標的既均同為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可受分配款,花院民事執行處「仁股」此際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上述
乙、丙執行事件二案執行程序合併,並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但「仁股」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執行,反而於「乙執行事件」中,以下列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移轉予蘇欽明或發還許敏彥:
1.於106 年12月26日以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5,736,438元移轉予蘇欽明。
2.於106 年12月26日以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208,927元移轉予蘇欽明。
3.於106年12月26日以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210,851元移轉予蘇欽明。
4.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其已分別電匯1,049,518元予許敏彥、20,772,216元予蘇欽明(如卷第37頁,原證6所示)。
(三)花院民事執行處「明股」辦理「丙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8日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三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花院民事執行處「仁股」發扣押命令予,禁止上開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甲執行事件之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第三人花院「仁股」收受上項扣押命令後,於106 年12月29日亦發函回覆,就上述明股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程序有下列之違誤:
1.仁股於106 年12月25日已知悉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其原受理之「乙執行事件」相同,即上述二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同為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可受分配案款,應不待「丙執行事件」明股之扣押命令,仁股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仁股卻以上開執行命令將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移轉予蘇欽明或發還許敏彥,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
2.又辦理「甲執行事件」及「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或辦理「丙執行事件」之「明股」,股別雖有不同,但同為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丙執行事件」雖由「明股」承辦,蘇欽明聲請強制執行之「乙執行事件」雖由「仁股」承辦,但該二執行程序皆向同法院提出,原告聲請「丙執行事件」後,執行法院即應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不因法院股別不同而有差異,但「仁股」收受明股所發之扣押命令(卷39頁,原證7)後,故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未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反而以第三人身份聲明異議,並將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移轉予蘇欽明或發還許敏彥,辦理執行案件,確有違誤。
(四)就同一標的,由不同債權人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貫徹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同法第33條乃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依此規定,不同債權人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將執行所得,公平合理分配予不同債權人,執行法院應合併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製作分配表。如此可避免未將二以上執行程序合併,造成執行程序各自進行,並避免因未製作分配表,致執行所得有單一或部分債權人取得,而發生其他債權人卻完全無法受償之不公平不合理情況。強制執行法第33條為強制規定,不同債權人就同一標的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即應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程序,執行法院之職責,不待當事人聲請,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執行程序當然違法,此亦不因當事人未聲明異議而有不同。被告之民事執行處因有上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之情事,造成原告可受分配之款項由蘇欽明一人單獨取得,且剩餘款項竟然由債務人許敏彥取回,致原告未能受償。
(五)原告得知被告之民事執行處有上述違反程序規定情事後,乃向「甲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及「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如卷43至54頁,原證9 所示),「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7日回函,該函內容略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原證8聲明異議,原告並未就聲明異議於十日內提起訴訟。原告乃另向被告地院提出陳情,被告以108年4月24日函回覆,被告係以106年12月11日、12月26日由花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在案,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係於106年12月28日由承辦股發函扣押債務人許敏彥分配款,惟斯時因許敏彥之分配款一部即前開99年度存字第206 號部分,已經花院「乙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然強制執行法第33條為強制規定,不同債權人就同一標的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即應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程序,此乃執行法院之職責,不待當事人聲請,亦不因當事人未聲明異議而有不同。上述甲、乙及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同屬被告同一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並製作分配表,卻未依此規定辦理,當然違法。法院內所設股別僅為內部事務分配之行政劃分,如因承辦執行事件之不同股間未有適當連繫,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而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者,此屬法院辦理執行事件之疏失,不得反以此主張執行程序合法。
(六)乙執行事件雖於106 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惟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要旨見解: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故執行法院雖核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但於債權人收取完畢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此際,執行法院仍須將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按債權金額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不得逕以已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而不依強制執行法第33、32、31條規定辦理。系爭「乙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許債權人蘇欽明可收取之金額為14,616,000元(即本金14,500,000元及執行費116,000元),但於106年12月19日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於106年12月28日「丙執行事件」發函扣押時,該收取命令之款項尚未由債權人蘇欽明取得,債權人蘇欽明遲至107 年1月8日以後始收取完畢。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丙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8日發函扣押時,債權人蘇欽明尚未收取完畢,依上說明,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皆未終結,本件丙執行事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被告上開函以「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該執行程序已於106年12月11日終結,似有誤解。
(七)「乙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該案債權人蘇欽明共有三紙,金額分別為5,736,438元、208,927元、210,851元。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要旨見解:「(二)按假扣押之財產,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為換價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應予提存。於此情形,因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人獨占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效果,復以假扣押債權人已成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該終局執行債權人與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金額者,執行法院即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依此見解,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始發現其核發移轉命令前,已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有應依強制執行第33條規定辦理之情形者,該移轉命令即屬無效,執行法院不待當事人之聲請,應依職權撤銷該無效之移轉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32、31條規定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9日,斯時即發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乙案執行事件」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蘇欽明,「乙執行事件」係於同年月26日始核發移轉命令予蘇欽明,因此「乙執行事件」所發上開三紙移轉命令,均係屬無效,此與「乙執行事件」承辦股核發該三紙移轉命令時,是否知悉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並無不同,即該三紙移轉命令均係屬無效。又縱使因「乙執行事件」承辦股不知悉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6 年12月26日核發上開三紙移轉命令,因該三紙移轉命令仍屬無效,而「乙執行事件」之承辦股別於收受「丙執行事件」106 年12月28日扣押命令後,上開三紙移轉命令之款項尚未遭債權人蘇欽明收取完畢,被告民事執行處仁股有充裕時間可查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9日,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依職權撤銷上開三紙移轉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強制執行程序,但「乙執行事件」之承辦股卻未依此辦理,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復依95年11月2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50025914號令修正發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俟於107年6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15724號函修正全文19點)第一條規定:「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同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許敏彥、執行標的為許敏彥對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與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執行標的均屬相同,被告分案時即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分案,交由乙執行事件之仁股辦理,但卻未依該要點執行,分案予明股,明股收案後亦未依上述要點合併執行,導致有疏失之發生,難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無過失。且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範之對象為「法院」,而非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之各個承辦股,故被告抗辯承辦股事務官於辦理乙執行事件時,不知原告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至原告之後是否對仁股之扣押命令異議提起訴訟,更與本案公務員是否有疏失無關。
(八)所謂金錢債權之雙重聲請執行,係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復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執行之情形,稱為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競合型態之一。而強制執行法第33條即係就此種情形為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又強制執行法第56條規定:「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一)規定:「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故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俾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辦理。故本案被告之「明股」於106年12月25 日即得知執行標的相同,「仁股」於同年12月29日得知執行標的相同,均應併案處理,卻未依規定併案處理,自有不當,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丙執行事件於承辦股收案後,並未知悉已有前案扣押執行中,然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自分案之始,法院即應於電腦系統內查明是否有相同債務人之案件,並將新收執行案件分予債務人相同之同一股別辦理。而本案被告並未依規定處理,分案予明股而非仁股,致發生收案後未能簽請併案辦理之疏失,被告僅引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之規定,主張因承辦股書記官不知已有前案扣押執行中,故無庸併案辦理,顯有誤會。被告主張因僅有蘇欽明單一債權人,故應以執行事務官批示核發換價命令前為合法具狀參與分配,並無法律依據。實務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情形不得作為參與分配標的者,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要旨,應僅有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該債權人收取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而本案雖係於106 年12月11日對另案債權人蘇欽明發收取命令,然另案債權人蘇欽明遲至107 年1月8日始收取完畢。故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在債權人未實際收取前,不能認為執行終結,他債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執行法院應將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債款支付執行法院分配至明。而被告所舉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係規範第三人對換價命令之支付義務,與分配表之作成無關。且該立法理由內載明:「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即收取前),復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應係指發收取命令後,有另案就相同債權為查封,第三人不得將該債權由前一收取命令之債權人收取,而應將債權全額交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由先扣押之法院辦理併案,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其反面解釋更說明僅發收取命令之情形,其他債權人仍得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
(九)本案若非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違法,原告亦不致受有如聲明所述之損害,無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遲、早與否,均與原告損害是否會擴大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關於權利之侵害,其型態除使權利減損、消滅或予妨害、限制外,本應包括財產上之損失、使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在內;且金錢債權存在之目的在於獲取清償,如無受償之機會,空有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實與廢紙無異;故原告之債權,如因執行法院所屬人員怠未執行,導致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對系爭債權扣押、換價以受領清償所失之利益,即難謂非權利受侵害。國家賠償責任,固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侵權之損害賠償;然其賠償之要件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已有特別規定,本無庸適用民法第184 條就一般侵權行為所設之規定;何況被告所屬執行人員怠於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所直接侵害之對象乃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債權未能獲得分配所失利益衹是損害結果),原告亦非以其執行債權受被告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為本訴之請求依據。故被告以學者對於債權侵害所為之解釋,爭執本件執行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進而以此關於私權之規定,推論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為執行聲請(公法上請求權),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執行人員縱使怠於扣押糸爭債權,原告對許敏彥之執行債權依然存在,即未因此受到損害,完全忽略債權人程序面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未能發動,暨此舉對原告實體上之債權獲償之影響,所辯即不可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於108年6月12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乃起訴為本件請求(被告收受原證13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時間應為108年7月1日前,乃以108年7月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3,70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
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原告雖稱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於106 年12月25日向甲、乙執行事件件承辦股(仁股)調取卷宗,則仁股承辦司法事務官自應已知悉有相同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等語,然本院辦理案件過程須參考他案而調取他股卷宗之情況甚多,仁股係被調取卷宗之承辦股,他股調取卷宗時,僅以一調卷函文或通知使原承辦股知悉他股欲行調卷,原承辦股依實務運作通常不當然即知悉調原因甚至調卷股之案件內容,更不會也不應主動探知,以免肇生不必要之誤會。是原告僅憑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曾向仁股調卷,即稱仁股承辦司法事務官應即知悉已另有債權人就相同債務人及同一標的聲請執行,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亦之規定辦理等情,自屬無據。
2.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移轉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視為已受清償,執行債權人既已受滿足清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被告乙執行事件承辦股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同日由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承辦股收受,債務人許敏彥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蘇欽明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甲執行事件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丙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8日始對甲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此時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始知悉債務人許敏彥另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此扣押命令核屬對非執行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本不得扣押,是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上述移轉命令後,始發現核發移轉命令前,已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之情形,該移轉命令即屬無效,執行法院不待當事人聲請,應依職權撤銷該無效之移轉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辦理等情,與法不符,亦不足採。
3.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主張花院仁股應撤銷乙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惟上開裁判基礎之個案事實係執行法院於終局執行時,未審酌已存在之假扣押執行案件而未併案處理,所為之法律見解。而本件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丙執行事件明股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乙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生效、程序終結後始到達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承辦股,二案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並不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其依當時情況核發移轉命令,應無違誤。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丙執行事件,於
106 年12月28日始核發扣押命令,則上揭移轉命令既已合法生效,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況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即仁股收受丙執行事件明股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曾以第三人地位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在案(花院106 年12月29日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291026 號函),該異議函由丙執行事件承辦股即明股收受後,以107年1月3日花院嶽106司執明22389字第107010338號函檢附上揭異議函予原告告以異議內容,並告知原告如認上述異議不實者,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告以若未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律效果,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難認本院執行職務之承辦人員有何疏失。
4.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固認「若債權人尚未收取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故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惟乙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收取命令時,原告之聲請案件即丙執行事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是以其核發收取命令,即難謂有何疏失。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僅在指事後如發現原告確有權參與分配,得要求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將所收取之金額繳交法院,然如債權人未將之繳交法院實施分配,亦僅係原告得向已收取金錢之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尚不得據此即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所疏失。
5.另依原告所提出由甲執行事件以106年12月26日花院嶽96執仁3771號字第10612261624號函,通知抵押權人許敏彥、第三人蘇欽明,並副知本院會計室之函文影本,其主旨用辭:「電匯」..款項,請查照。說明三:案款於文到七日內逕匯帳戶等語。依此發款通知之文義,款項係依電匯方式逕行匯入收款人金融帳戶,理論上僅餘金融轉帳事務,對執行股即仁股而言,已與收取款項收取完畢無異。故甲執行事件之執行股仁股已函請會計室「電匯」款項與受款人,實與收款人已收取完畢之狀況無誤。蓋如不做此解釋,則法院執行行為將繫於當事人之一定行為(收取款項)與否,而懸而未決,勢將造成執行法院過重之法律負擔,且與法安定性原則不符。
6.司法院頒佈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係於107年6月12日發布施行,本案系爭之丙執行事件係於106年12月20日分案,乃係依被告機關當時自訂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要點」分案辦理,要無前述司法院頒佈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適用,是原告以該分案實施要點指摘被告分案疏失,顯屬無據。
7.依被告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要點」第六點本文規定:「新收事件之債務人其中一人與前案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有一為相同時,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債務人或該前案已否終結,即分由前案承辦股辦理。」;第十四點規定:「分案後,承辦股發現分案人員未依第三至四點、第六點至十點規定而誤分,應由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院長核准後將該案退回分案人員改分。但已逾當月底,即不得要求退回改分。依前段規定而改分時,應分別補分、抵分同類事件。」,然依索引卡查詢資料所示,債務人許敏彥於被告機關所涉強制執行案件,自甲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30日分案由仁股承辦後,至106年12月20日丙執行事件止,期間之案件分別由仁股、明股、孝股、信股、忠股、廉股承辦,顯見各承辦股均於收案後自行辦理並終結,而未退回改分。又依被告機關資訊室分案資料所示,乙、丙執行事件均係指定股別,分別由仁股及明股承辦(代號11),分案人員係依據電腦系統判別,由指定股別承辦後進行分案,是原告為執行債權人之丙執行事件,如依被告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要點」第六點分由前承辦股「明股」辦理,亦屬有據。被告機關之分案人員無原告指摘之分案疏失。
(二)本件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債權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債務人依然存在,仍可再向債務人求償,尚難謂債權人已實際上受有損害,此有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許敏彥之債權,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諭知許敏彥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確定。嗣經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丙執行事件)後全未受償,經承辦股換發債權憑證終結程序。惟原告對許敏彥之債權依然存在,並不因此而減少(財產總額);且上述債權係屬金錢之債,仍可就許敏彥其他財產執行取償,則於就各該財產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對債務人許敏彥之債權既未消滅,其總財產未減少,則原告主張其因債權未受清償致受有損害,即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其合法參與分配,為無理由:
1.「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丙執行事件,僅載明執行標的係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核屬其他對於第三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款項未經拍賣變賣,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又因乙執行事件僅有蘇欽明單一債權人,則應以執行事務官批示核發換價命令即106 年12月11日,為分配(表)作成日,故原告最遲應於事務官批示換價命令之一日前,為合法具狀參與分配時點。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修正立法理由:「又第三人(此於本件指甲執行事件)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此於本件指乙執行事件)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他扣押命令(此於本件指丙執行事件),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自明,則若已核發換價命令,尤其產生債權移轉效果之移轉命令後,第三人即無再任令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理。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丙執行事件係於106 年12月19日,已逾合法參與分配之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其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屬無據。
3.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自始至終未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聲請狀亦僅記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債務人即丙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且經受理丙執行事件之明股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即仁股依法聲明異議後,執行債權人即原告經執行承辦股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亦未以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起訴,反於執行程序經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扣押無結果之執行標的,本於法無據。
4.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已聲明欲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其聲請案件於收案後,應即併入乙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告聲請狀並未聲明欲就何案件參與分配,僅記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則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未以其參與分配處理,乃認無併案執行必要。又明股於收案後,因不能由原告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立即得知其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扣押執行中,該承辦股(明股)於收案後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辦理,即先核發扣押命令後,如經第三人函覆已有他案扣押,始有併案之必要;倘第三人函覆執行標的已無標的可供扣押,此時既扣押無著,則無再予併案執行必要。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明股)於106 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略以:「本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為18,572,574元,惟於106 年12月15日時許敏彥即將該筆債權讓與林解三,並簽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業已有效成立,由受讓人林解三取得該筆債權。準此,貴股106 年12月28日方發函本股欲扣押該筆債權,因該標的物客體已移轉予林解三,而非許敏彥所有,自不得作為扣押客體。」等語,即屬扣押無結果,已無再併案執行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其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不足採。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丙執行事件聲請時,僅具狀表明聲請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未請求加入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仍得視為聲請有請求參與分配效果者,依前述說明,其亦已逾合法參與分配之時點。
6.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一)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物相同。」,將其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併入乙執行事件執行云云,惟丙執行事件承辦股收案後,依聲請資料於形式上並未能知悉已有前案扣押執行中,復以承辦股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函覆扣押無結果,自無再行簽請併案辦理之必要。本件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程序中,經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即仁股收受明股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曾以第三人地位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在案,並由明股將此情事轉知原告,並告知原告如認上述異議不實者,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告以若未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律效果,原告於受通知後並未以第三人異議不實提起訴訟,反於程序終結後始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權利之行使上,難謂適法。依執行實務,每一辦案股符,均為單一之「執行法院」,全國各法院各股符,均屬個別執行法院單位。被告執行處仁股承辦之乙執行事件,有其承辦之立場,為保障該案當事人權益,自需就參與分配案件之合法與否加以審查,於認合於參與分配時,始有併案之義務。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並未扣得執行標的,原告亦未對第三人聲明異議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則仁股於承辦乙執行事件立場,自不應准原告參與分配,並無將丙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分配之義務。綜上,被告未准原告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
(四)縱認原告之國賠主張成立,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於102年1月2 日即具狀,以許敏彥業將債權讓與原告為由,聲請將甲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項次36原分配予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00元由其領取,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2日即已知悉債務人許敏彥有分配款可資領取,詎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依法請求聲請強制執行許敏彥之分配款。原告既有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權利之可能,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時間、機會及獲有准許之裁定,並具有至少對避免發生危險之識別能力及注意能力,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足見原告主張縱或可採,亦仍有怠於即時提起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原告就其損害應與有過失。原告固主張債務人許敏彥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卻未舉證以證其詞;況且原告於102年1月2日即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准許並核發102年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卻遲至106年12月始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縱認被告未就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准予以併案或參與分配處理,係違背執行程序規定,然違背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係屬違法執行,債權人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原告均未於合法救濟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調取上開甲、乙及丙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卷內資料後所整理,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泰和水泥公司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債權範圍5%)、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100萬元(債權範圍50%)、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債權範圍50%),登記字號分別為81年鳳地一字第2285號、81年鳳地一字第2281號、81年鳳地一字第2289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敏彥。許敏彥於93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蘇增國就上項抵押權成立信託契約,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8月26日止,信託期間屆滿,則信託關係消滅,並已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嗣系爭土地因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未清償債務,被抵押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花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即甲執行事件),並於98年4月29日拍定予第三人。許敏彥於99年間對蘇增國提起終止上述信託關係後之領取分配款事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7號),經判決確定蘇增國應將其在花院民事執行處甲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泰和公司3,507萬2,576元之分配款請求權移轉予許敏彥。
(二)花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甲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泰和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得款155,880,000元,於99年1月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2月5日實施分配。因該案多數債權人之一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他執行債權存否有疑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花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最終結果為駁回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項分配表異議之訴,維持原分配表,全案於106年6月28日確定。而依上述確定之分配表,許敏彥於上項「甲執行事件」有可受分配款存在,分別為:(1)項次34,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2,160萬元,並業已於99年10月12日先行辦理提存在案,案號為99年存字第206號;(2)項次44,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270萬元,原信託於蘇增國名下;(3)項次56,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1,550萬元,原信託於蘇增國名下;(4)項次67,第三順位抵押權,金額16,872,574元,原信託於蘇增國名下。
(三)蘇欽明為許敏彥之債權人,先持花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9 、10號),分別於本金1,000,000元、10,015,000元及相關執行費範圍內,請求就許敏彥上項「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予以查封,由花院民事執行處仁股於9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許敏彥在上述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花院仁股之「甲執行事件」分配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述第三人亦不
得對上述債務人清償。蘇欽明嗣於101年7月25日持確定民事判決(債權額為本金1,4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向花院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分案為101年司執字第14508號即「乙執行事件」,由仁股承辦。仁股因知上述甲案執行程序分配表雖已作成,但仍有異議訴訟在案,乃待上述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由花院民事執行處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蘇欽明收取「甲執行事件」之許敏彥分配款債權(金額即本金1,450萬元及執行費116,000元)。另「乙執行事件」承辦股復於106年12月26日又核發多項扣押及移轉命令,將上述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扣押及移轉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人即花院仁股之分配款債權自99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5,736,438元、「甲執行事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208,927元、追加執行之210,851元等予蘇欽明。「甲執行事件」承辦股並於同日以106年12月26日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261518號函,通知相關執行當事人及花院會計室,電匯該事件抵押權人許彥敏1,049,518元、第三人蘇欽明20,772,216元。
(四)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持確定支付命令向被告機關聲請就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得分配而已提存之款項,在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分案由花院民執處明股承辦(此即丙執行事件)。明股司法事務官收案後,於同年月25日作成進行單,內載:「
一、本件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提存所99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現已由仁股96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06取字第186號取回,先發扣押令,並待仁股函覆。二、依仁股上開卷內資料,該筆分配款尚未領取。」等語。明股旋即於同年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許敏彥收取對第三人花院仁股甲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花院仁股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項執行命令之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函覆表示就上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內容表示:「本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僅餘本件99存字第195號提存案款新台幣35,072,574元及提存利息,惟仍待許敏彥對蘇增國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訴訟之結果,方能得知許敏彥是否有得領取之案款可供貴款扣押,特此異議」等語。花院明股收受上項仁股聲明異議函後,即於107年1月3日函知原告,並告知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等語,此通知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收受。花院仁股嗣於107年6月28日發函明股,表示:「本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為18,572,574元,惟於106年12月15日時許敏彥即將債權該筆債權讓與予林解三(即本件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業已有效成立,由受讓人林解三取得該筆債權,準此,貴股106 年12月28日方發函予本股欲扣押該筆債權,因讓標的物客體已移轉林解三,而非許敏彥所有,自不得作為扣押客體,為此本股特發聲明異議如上。」等語,花院明股收受上項聲明異議函後,即於107年7月10日函知原告,並告知原告如認不實時得提起訴訟,若逾未呈報已提起訴訟之證明或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將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花院仁股於107年8月3日因未獲原告提起訴訟之證明或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終結其執行程序。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言詞辯論之要點,經兩造同意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原告「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時,分案室未將此聲請案分案予「乙執行事件」同一承辦股辦理,是否有違反行政規則之違失?且與原告此聲請案執行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民事執行處明股於辦理「丙執行事件」時,是否知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執行標的,與「乙執行事件」相同?若知悉或未知悉而未將原告聲請事件上簽與「乙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且是否與原告此聲請案執行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乙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是否於其核發移轉命令而由該案聲請人蘇欽明收取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及將上項案款餘額發給許敏彥領回時,是否知悉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存在?若知或未知者,其仍核發移轉命令,或未撤銷其已發移轉命令而改發支付轉給付命令之程序上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此作為或不作為,與原告聲請案執行無結果而未能受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範圍為何?
(五)原告未採行強制執行法上相關救濟程序(第一次救濟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及訴訟(第二次救濟程序),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或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本條第二項係本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一、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二、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三、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時不法過失行為,乃屬「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應係其指其行為為時有違反法規範上注意義務之情形,即指其執行職務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情事而致生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至於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態樣,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分案室於辦理分案過程並無違反內部行政規則之過失:
1.「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係司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15726號函訂定及公布,並自即日生效,係在本件原告於106月12月19日提出系爭「丙執行事件」聲請之後,故此行政規則於原告上述聲請案應尚無適用餘地。被告機關於上揭司法院頒行之分案要點訂定及實施前,其民事執行處分案內部規則,係以其機關內部會議所訂定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要點」(107年6月11日修正)行之(卷第261頁)。其收新案時,係先依事件類別,以電腦抽籤各定其輪次,惟應於分案時先查明債務人有無前案資料,並依其要點第六點規定:「新收事件之債務人其中之一與前案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有一為相同時。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債務人或該前案已有終結,即分由前案承辦股辦理」辦理。
2.然查,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許敏彥,依原告聲請時被告機關電腦系統內之前案資料紀錄顯示,以許敏彥列為債務人者,共約有60件前案,且被告民事執行處各股均有承辦紀錄(卷267至279頁)。依上項要點六規定,既謂「不論該前案已有終結,分由前案承辦股辦理」,則因被告民事執行處各股均有符合上述己結或未結之前案,故分案室依要點四規定,採電腦輪分方式而將系爭「丙執行事件」,分案予當時電腦系統內已有約18件前案紀錄之明股承辦,並未違反上項分案要點之規定,難認分案室人員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被告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之違失情事。
3.再者,執行標的是否同一,因法院電腦系統資料欄內並無記載相關足以辨別之資料,除非聲請時當事人於狀內指明已有同一執行標的係由特定前案執行中外,否則難以由分案人員得以明瞭。花院仁股承辦之「乙執行事件」係於101年7月26日收案,其與原告106 年12月底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分案時,乙、丙二案之間隔已逾5 年多,其間於電腦紀錄上已有11件前案在列(其中有3 件為明股承辦,餘為其他各股,並無仁股承辦者),分案人員辦理涉及「機密敏感」性質之分案事務時,基於防弊考量,通常不能調卷或詢問案情,其對所辦理分案之個案內容本當無從且不應明瞭,於原告未於聲請狀內指明或記載有何應分案予「乙執行事件」承辦股之內容時,分案室人員應無從由原告聲請狀內容及資料於形式上查知「丙、乙執行事件」有何關連性,其未將原告聲請案件分案予花院仁股,而分案予明股承辦,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被告民事執行處明股於辦理「丙執行事件」過程查無違失:
1.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此條規定之意旨,本在說明就同一標的因禁止重複查封,乃規定就聲請在先之查封行為,其執行效力及於後聲請之事件,亦即先聲請之事件若於後聲請事件繫屬後撤回(銷)執行,其原本所為查封行為之執行效力,仍為後聲請事件存在。此觀上揭規定於85年年10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本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舊法),未盡妥切,爰修正為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俾名實相符。」,亦即依現行規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執時,若已知其所欲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已遭查封者,仍應同法第32條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俾合併於同一事件處理(合併一個案號)。倘債權人不知執行標的財產已有前案執行程序查封在先者,於發現後,則不再重複查封,而仍為獨立之執行程序(獨立一個案號),與前案合併一起執行及分配,若前案撤回者,其仍享有前案所為查封之效力。於此種情形,若後案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仍屬獨立之執行案件,並非以其強制執行聲請「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而併為一案。
2.原告聲請「丙執行事件」時,書狀內就執行標的僅聲明:「請就債務人下列財產為終局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即甲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敏彥得分配而已提存之款項。」等語,未表明其欲就「乙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及目前有其他債權人己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在先。因此,花院明股司法事務官無從由原告丙執行事件書狀內之聲明,知悉已有「乙執行事件」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花院明股司法事務官於收案後,即先調取「甲執行事件」之卷宗,俾瞭解是否確有如原告聲明之執行標的存在。
3.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乃行使司法權之一種,性質上仍應遵循司法謙抑之「不告不理」原則,依當事人之聲明而審核後始予作為,並無職權探知或主動發動程序之權責。又強制執行程序涉及多方債權人或債務人間之利害關係,本屬高度對立及競爭之緊張關係,更不宜由執行法院主動涉入或發動執行行為,應依執行事件當事人之聲明而採被動作為。更為避免因執行法院主動探知而影響不同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權益之變化,或有所偏袒,執行法院不應主動進行執行當事人未聲明之執行行為。故花院明股司法事務官應無理由且不宜主動採知原告聲明之執行標的以外之事實,因此其不知悉有乙執行事件存在而未調取該卷,又因未調取該卷而不知乙執行事件之內容,進而不知有無應將丙案合併於乙案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失。
4.依甲執行事件卷七第197頁,該案承辦股(仁股)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確定後,於106年11月15日所作成之「民事執行事件審理單」之記載:「一、99存206債權人許敏彥受分配款部分,通知提存所將提存金額21,600,000元含利息解還本股分配如下:1.依99司執全即101司執14508債權人蘇欽明扣押執行金額1450萬元內容發款。2.其餘金額由許敏彥領回。」等語,於僅單一執行債權人而無其他執行債權人之情形下,此審理單具有如同分配表製作之性質;並於106年12月4日發函同意許敏彥以外之債權人領取提存款本息(同卷第208頁),足見上述案款已在乙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管領中。
5.依甲執行事件卷八第2頁,該案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1日所發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112128號函,表示花院提存所99存字第198號提存金額2,859,525元業已解回,其中金額270萬元及利息部分,原應分配與債權人許敏彥,惟該債權已讓與債權人林解三(即本件原告),故應由債權人林解三領取;其餘159,525元,依據花院102年7月30日花院美102司執孝14124字第1020001638號執行命令及106年11月16日花院嶽102司執孝14124字第10611161523號更正執行命令內容,應由該案債權人許敏彥領取111,923元。由此函文可知,原告應於系爭丙執行事件聲請前,已知其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有多筆可分配案款(特別是信託於蘇增國名下者),因甲案分配表有諸多不同優先順序、不同分配項次之債權人,各分配項次之案款經分別提存於不同案號之提存事件,又各提存款有由其他不同執行股辦理實施執行者,卻於聲請丙執行事件時,刻意未指明其所欲執行係何分配項次、何提存案號之案款,造成其所聲明之執行標的未具體化及明確化,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難以主動辨知。
6.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花院明股司法事務官收案後於106 年12月25日以前調取甲案執行卷宗閱覽,應僅能由該案分配表中得知許敏彥於該案確有如上所述4 個分配項次之可受分配款,但實際已發放或尚存可受領之金額為何,尚難一望即知,且由甲執行事件上項106 年11月16日審理單所載,分配項次34部分可能業已由蘇欽明收取,僅留分配項次44、56、67等三項,除項次44部分已由本案原告收取外,其餘二項因許敏彥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蘇增國領取,且尚未由債權受讓人即本案原告收取,故於其106年12月25日作成之審理單上表示先發扣押命令,並待甲執行事件承辦股函覆,始能確定其金額。因此,花院明股於原告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為何分配項次提存款之情形下,依甲案當時卷內形式上所呈現之情況,依上揭規定以扣押命令扣押其所知之上2項(分配項次56、67)案款,而就其認為已結案之分配項次34案款,未併案處理,其執行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況且,依事後甲執行事件承辦股於106年12月29日函覆之聲明異議意旨所示,該股司法事務官亦表示:「本件(甲執行事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僅餘本件99存字第195號提存案款新台幣35,072,574元及提存利息,惟仍待許敏彥對蘇增國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之結果,方能得知許敏彥是否有得領取之案款可供貴款扣押」等語,全未提及有關乙執行事件關於甲案分配表項次34項之情形,承辦丙案之明股司法事務官亦無簽請與乙案合併之依據,自難認其執行行為有何不法過失或怠於執行之情事。
(四)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乙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所為執行行為,應尚不足以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1.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然上開規定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表示就某已開始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言,與同法第33條情形有所不同。蓋第33條規定意旨原本係基於禁止重複查封原則而來,其文義既表明「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等語,其所指之債務人財產應因已實施強制執行而有特定,其所稱「再聲請」亦應與其述特定已執行之財產相關連而應具體化,故須有先、後二件以上之執行事件,而除其債務人同一、其所欲執行之債務財產亦同一外,且該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成立在後之執行事件債權人聲明加以扣押而形式上有實施扣押之執行行為者,為其得將先、後之執行事件合併及依參與分配規定處理之前提。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見解,不惟僅具拘束該個案之效力,不具通案之拘束效力,且其所適用之個案事實,係經當事人聲明參與分配者,與本件不同。復按解釋法律,應以法條文義之最大範圍為其論理之依據。上揭民事裁判意旨謂「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等語,其就後案是否得就前案聲明參與分配,係以先案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為判斷時點,此與第32條係採債務人財產變價或換價程序終結為判斷時點,有所不同,其解釋方法即有溢出立法文義範圍之情形,此見解應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之「應適用法規」性質。又第32條參與分配之時點以債務人財產是否經業經換價或類似換價程序(分配表作成)完成為基準時點,非以前案執行終結或實際分配完成為基準時點,此於第33條係為避免前、後二件以上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財產重複查封而設,故後者決定得否併案執行之基準時點(下稱關門時點),亦應採相同之解釋,始符法理。第32條參與分配之聲請,係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關門時點,其拍賣、變賣及承受具有換價程序性質,不言自明。至於所謂「分配表作成」,亦以當時已經由執行法院取得「金錢」在手,始有可能為分配表之制作,於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為標的之執行事件,應係於執行法院已取得由「債權」轉換之「金錢」時,始能制作分配表,故亦為換價程序完成之表徵。故就執行事件外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係以換價程序是否完成來決定其關門點,於第33條規範目的在於禁止重複查封,始有併案執行之必要,若後案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時,執行標的物已經查封在先之前案執行事件完成換價程序者,因已無可查封之標的物(標的物性質已經轉變),應以其聲請時已逾關門時點,而不能依本條規定併案處理。
2.本件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以乙執行事件已實施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係屬其對第三人即甲執行事件仁股之分配款交付請求權,其不須經由拍賣,且因僅有單一債權人而不須制作分配表,故以由甲執行事件仁股將上開分配表項次34提存款2,160萬元及提存利息,於106年11月22日自提存所取回後移交予乙執行事件仁股之行為完成時,擬制為類似第32條所為之換價程序完成(類似承受)時,此時甲執行事件就此部分全部執行為已經了結,故無從由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再予查封或執行。退步言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於實務上係屬換價執行性質,此觀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4 款即明。若乙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者,乙案仁股於收取上項提存款後,即應制作分配表,而於分配表作成後即關起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門,但因系爭乙執行事件無庸制作分配表,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實質轉為「金錢」而置於乙執行事件仁股支配之下(存放在仁股之帳戶內),處於可隨時發放予該案債權人之狀態(類似已完成支付轉給之執行行為),因此該案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具有換價執行性質,即屬就該執行事件劃定參與分配之關門時點,俾維護執行程序之公平及保障該事件債權人應有之權利,免生僅執行事件單一債權人時其應受保障程度不及於有多數債權人情形之失衡現象。是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始聲請丙執行事件,已逾上述關門時點,故如被告所辯,乙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認為丙執行事件不應適用第33條規定而未予併案處理,乃屬有據。
3.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通常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係命第三人將其應清償給付之金錢交予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轉交予債權人。若第三人同為執行法院者,則只須由執行法院內部將帳款性質轉變後再給付債權人,即可發生與支付轉給相同或類似之作用。又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固原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然此項債權非屬如同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性質,可一次完成給付,自無須為支付轉給命令之必要。再者,系爭乙執行事件於核發執行命令當時,該件僅有單一執行債權人,並無不同執行債權人先後為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執行效力競合問題,且該項對第三人債權係屬固定金額,亦非如同薪資債權等尚有日後陸續發生新增金額而可供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事,與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於本件執行程序上應無可比附適用餘地。故原告以被告民事執行處未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為支付轉給命令而有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盡程序上之協力義務,且其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受清償仍難認受有實質損害:
1.許敏彥自86年間起即有諸多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卷第267至279頁),且甚多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然系爭甲執行事件中,除分配表項次34係以許敏彥為執行債權人,致該項分配款遭其債權人蘇欽明所查扣外,其餘項次36、44、56及67等分配款,因許敏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均分別「信託」於花蓮水泥公司、蘇增國等人名下,而未為其他債權人發現,始於甲執行事件分配異議訴訟確定後,由許敏彥私下將上述分配款讓與本件原告,而由原告向花院執行處直接受領上述分配款。依許敏彥與花蓮水泥公司、蘇增國間之「請求返還債權事件」(花高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及「領取分配款事件」(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等訴訟之確定民事判決,許敏彥係主張其將債權、抵押權讓與上開花蓮水泥公司、蘇增國時,均有約定日後如伊要求將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返還時,上開二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而成立信託契約。原告於許敏彥與蘇增國上項信託契約中,甚至係擔任信託監察人,而與許敏彥共同簽立切結書交付予蘇增國,由此足見原告就許敏彥之間關係深厚(許敏彥訴訟複代理人與原告執行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莫筑涵),原告應就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案款內容,應十分明瞭。
2.甲執行事件分配表項次36部分,許敏彥對花蓮水泥公司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債權事件訴訟,係於101 年11月15日確定(該執行卷四第100 頁),由許敏彥取得上開分配款之受領地位,原告旋於102 年1月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上開分配款已由許敏彥讓與伊;項次44、56及67等部分,許敏彥對蘇增國所提之領取分配款事件,係於106年12月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蘇增國願將甲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之分配款債權逾1650萬元部分,移轉予許敏彥(該執行卷八第124頁),許敏彥旋於106年12月15日與原告作成「債權讓與契約書」(同卷第104頁),並於107年2月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將其受讓之上開分配款,再讓與原告(同卷第118頁)。系爭原告對許敏彥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其所憑執行名義係花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調取該督促程序卷宗而見原告以其與許敏彥間之一紙「借據」為其債權依據。依常理而言,督促程序之費用無論請求給付金額為何,均一律為500元,因此倘若於102年1月間許敏彥對原告所負債務超過上述借據所載1,500萬元之金額,則應可一併以此督促程序請求之,俾一併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因此,由上項督促程序僅列1,500萬元之借貸債權,而無其他債權一併請求,則由債務人有如此龐大債務逾期未清償而債信不佳之情形下,則若謂於其後尚又與之發生更大金額之債權關係,即難令人信其為真。惟許敏彥私下將甲執行事件上開分配款讓與原告,總金額超過原告丙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則參以許敏彥上述將其財產信託他人而使其他債權人未能知悉而加以查扣之手法,又此金額龐大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應可不假思索即道出其債權係如何發生,本院於調查時原告亦未能及時說明其與許敏彥間受讓龐大金額債權之原委,也未說明何原告不於受讓分配款請求權前,先就其丙執行事件對許敏彥之債權要求扣查及清償,亦使其上述債權之真實性,令人起疑。
3.原告於丙執行事件聲請時,既已明知許敏彥除分配表項次34部分係已經遭蘇欽明以乙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外,其餘均私下轉讓於伊。反之,原告與許敏彥間私下之債權讓與,除其已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者外,並未對外公開揭露,非執行法院所得知悉,因此執行法院至多僅知上述項次36、44、56及67等分配款,許敏彥與該事件分配表上述項次所載之人間因有訴訟爭議,須依爭議訴訟確定後之結果,由有受領權之人(許敏彥)受領。是以原告就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歸屬及其提存案號,其明瞭程度均較該案前後已更換6 任司法事務官之執行法院人員為高。復依處分權主義,債權人欲就債務人何項財產執行,本應由債權人於聲請時指明,故原告捨直接向乙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不為,而聲請新的執行事件,又不指明其欲聲請查封之具體分配款係屬何項次(提存案號),蓋許敏彥與花蓮水泥公司、蘇增國間之訴訟,於當時業已判決確定,使乙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受理後,認為許敏彥有諸多可受分配款項,才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查扣,縱因此發生錯失併案執行時機之問題,於資訊不明而不易分辨之情形下,亦屬原告怠於踐行強制執行協力義務之結果。又果真原告之執行聲請與乙執行事件併案,其結果亦不能排除乙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蘇欽明對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之爭訟,以及對原告受讓項次36、44、56及67等分配款合法性之爭訟,則其可受償之範圍,尚非確定。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債權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債務人依然存在,仍可再向債務人償。似此情形,能否謂債權人已實際上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之丙執行事件雖未能受得清償,但其對許敏彥之債權仍然存在,並無實際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於102 年1月2日向甲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具狀表示受讓許敏彥自花蓮水泥公司取回之分配表項次36之可受分配款時,即握有該執行事件分配表,而同時知悉許敏彥尚有項次34所列2,160 萬元之案款可供執行,其當時未予請求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嗣於106 年12月19日提出丙執行事件聲請時,由許敏彥與蘇欽明間就上述項次34間訴訟之結果,可明知蘇欽明之債權於執行後,應尚有剩餘可供發回許敏彥,亦於聲請狀內不加以指明,也不直接表示欲就乙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俾使執行法院明瞭其所欲執行之具體標的或欲採行之程序內容為何,確有未盡當事人本於處分權主義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情形。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係不知原告欲執行內容之明確意思,並非不按其請求而為執行行為,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執行法院因不知其明確意思,致採行不符合其所欲請求之執行行為,亦應依強制執行程序上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等方式,促使執行法院明瞭其意思,俾為准駁之決定。蓋執行法院除依執行當事人明確之請求而踐行執行程序外,並無負有揣摩當事人意思之職務上義務。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過程,未依第一次權利救濟途徑,而致使執行法院不知其欲請求之執行標的為何,卻逕行採取國家賠償請求,於本件上述情形下,確屬可採,得以採為認定被告民事執行處就受理原告強制執行聲請過程中,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乙執行事件法院己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將其自甲執行事件收取而存放於執行法院之款項,准由該案執行債權人蘇欽明收取,而完成換價程序。此時已不應由其他債權人再就此同一財產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此規定係基於禁止重複查封原則而定訂,其所稱效力及於後聲請之債權人之已實施「執行行為」,應指「查封行為」而言,倘查封行為已經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所覆蓋,其查封效力應為變價程序效力所吸收,則後聲請之執行債權已無可再行查封之標的,也未受執行在前之換價程序執行行為效力所及,自無上揭併案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聲請丙執行事件時,不惟未具體指明其欲查封之執行標的為何,且其本件國賠請求時始主張其所欲查封之標的即甲執行事件分配表項次34之債務人分配款,而此項分配款於原告聲請時,業已經換價程序完成,而已無查封效力可及於原告,自無得由原告請求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其聲請案件與乙執行事併案執行及依參與分配規定處理,致其債權未能受到清償,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乃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3,708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