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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曾文松

蔡秀美被 告 林高宇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松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文松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秀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9 日受訴外人莊勝峰之託,向訴外人張志偉催討票款,因與張志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鍾鎮丞欲前往張志偉住處理論,鍾鎮丞提議攜槍枝、子彈前往,2 人便至鍾鎮丞當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租屋處,取出具殺傷力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 H&WESSON廠製5904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15顆(口徑9 mm),鍾鎮丞在車內將上開子彈分別裝填入上開2 支手槍內,由被告持德國製制式手槍,鍾鎮丞持美國製制式手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 號張志偉住處,見張志偉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曾偉傑等多人在屋內,被告與鍾鎮丞倚仗著持有槍彈仍入屋,被告本應隨時注意保持所持有槍枝之安全狀態,尤其該槍枝為制式手槍,危險性顯高於土造槍枝,且已上膛,甚容易意外誤觸扳機走火而擊發,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與張志偉發生口角,即右手持上述槍枝欲以槍柄由上往下毆擊張志偉頭部,因張志偉起身伸左手阻擋,上開槍枝於2 人拉扯過程中不慎走火擊發,其內子彈自上方與水平面夾下垂40度角射出,誤擊中站在張志偉右方偏後之曾偉傑左臂前面近腋窩處,貫穿曾偉傑肺臟及主動脈後,由右側季脅射出口穿出,再射入當時站在曾偉傑右方向之訴外人林培傑之左小腿成傷,其後該槍枝掉落在地;而鍾鎮丞見被告開槍,亦持槍朝屋內天花板開槍射擊1 發子彈,以嚇阻張志偉等人反抗,隨後被告與鍾鎮丞分持手槍離開現場;而曾偉傑中彈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出血、氣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死亡。原告為曾偉傑之父母,被告以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曾偉傑之生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請求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曾文松為曾偉傑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0元。

2、慰撫金:因被告對曾偉傑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身為被害人父母之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使原本幸福的家庭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令原告悲慟不已,精神受到嚴重打擊,整日鬱鬱寡歡,更不能在被害人成年時享受被害人所盡之孝道,精神再次遭受打擊,實難言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松3,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美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以1,500,000 元為賠償金額,並分期給付賠償原告,並向原告道歉,然伊現於監所執行而無法給付。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刑事案卷均無意見,僅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以上開行為過失致曾偉傑死亡,其行為過程均如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告均為曾偉傑之父母。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曾文松主張其因被害人曾偉傑死亡,業已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共計248,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核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致渠等之子不幸身亡而受有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曾文松為高中畢業,任職保全員工作,105 、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原告蔡秀美為高中畢業,無業,105 、106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被告為00年生,國中肄業,現於監所執行中,入監前任職油漆工,105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106 年度無所得、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分別以2,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曾文松2,248,000 元(計算式:殯葬費248,000 元+慰撫金2,000,000 元=2,248,000 元)、蔡秀美2,000,000 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曾文松2,248,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給付原告蔡秀美2,00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