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傅文明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 告 傅萬年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積欠債務,其所有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因遭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詹垂興取得,原告不忍老父即被告為此事憂心,遂提出長年積蓄新臺幣(下同)280萬,另向新秀農會借25萬元,共以305萬元與訴外人詹垂興達成和解,向其買回系爭土地。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買回系爭土地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傅水旺之債務115萬元,該筆債務並○○○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原告於民國84年間另提出50萬元,訴外人傅文政則提出65萬元,一同為被告傅萬年償還欠款,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給付 350萬元,被告均稱日後再行決定,原告為一次解決家務事,始提起本訴。
(二)先位主張:
1.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因抵押債務未清償,而遭鈞院查封拍賣,嗣後原告出資將系爭土地買回,然宥於原告當年尚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今再以本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如先位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土地。
2.原告於84年間以50萬元為被告償還債務,可認二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並未訂有返還50萬元之期限,則貸與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雖承諾日後定將返還50萬元,惟迄今猶未歸還。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償還欠款,爰以本書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開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三)備位主張:
1.倘被告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應得依上開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給付之305萬元土地買賣價金。
2.原告另得依上開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理由同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部分所述。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鄉○○段 ○○○○號土地土地拍賣當時,原告因無自耕農
身份、名下亦無農地遂無法參與投標;而被告雖擔心系爭土地遭拍賣,名下亦有一筆農地,可取得自耕農身分,卻不願參與投標,即令嗣後遭詹垂興起訴,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遲不處理相關事宜。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妻陳月英遂要求原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因不忍見父母為此煩憂,只得為父母出資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二審時法官促成和解,原告遂提出長年積蓄280 萬元,另再向新秀農會借貸25萬元,以合計305 萬元向詹垂興買回系爭土地,當時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因85年間仍需有自耕農身份之人,方得持有農地,且為顧及被告之感受,是原告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則因上開土地上有豬舍、魚池等違建,故仍無法取得農業證明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且上開土地為「祖產」,被告之妻即原告之母陳月英亦提議尊重被告之顏面及感受,先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被告考量如何分配家產後,再行決定返還上開土地或305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修法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並言明倘被告欲保有上開土地,亦得返還305 萬元予原告即可,惟被告皆稱尚在考慮中,原告復因不願與父親即被告衝突,只得擇日再行請求。
2○○○鄉○○段○○○○號土地部分,68年2月間,被告將上開土
地提供予陳玉娥向訴外人廖洋泰設定抵押借款80萬元,嗣後亦因陳玉娥無法償還借款而遭拍賣,然因地上物不點交而流標。因債權人廖洋泰為新城鄉順安村前村長陳朝成之親戚,故原告於84年間委由陳朝成居中調解,達成以 115萬元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合意。而該 115萬元中,原告為被告償還50萬元債務,其餘65萬元則由傅文政負責償還。此後原告亦多次向被告、陳月英提及此事,希望被告能返還上開50萬元借款,然被告、陳月英則因仍在考量是否返還50萬元或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原告,而遲未予原告答覆,原告亦僅能靜待父母決定。
3.本件原告因不具備自耕農身份,故暫將該農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將來得移轉時再過戶予原告;而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則因系爭土地上有豬舍、魚池等違建,故仍無法取得農業證明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已述之如前。又自85年間至今○○○鄉○○段○○○○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皆由陳月英及原告之妻種菜、養魚,是可認兩造間就該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既已依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鄉○○段○○○○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退步言之,本件兩造基於約定○○○鄉○○段 ○○○○號土地原存在「實質上之共有」關係,原告得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因不具備自耕農身份,故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已述之如前。是可認兩造基於上開默示合意之約定,形成實質上之「共有」關係,蓋物權之共有關係乃得由契約形成,例如合夥為債權契約,而合夥財產則於其內部關係為公同共有。是以猶如隱名合夥一般,本件原告基於約定與被告○○○鄉○○段 716地號土地成為隱名之共有人,在內部關係間基於契約成立共有之約定,再約定於日後法規變更,可請求移轉登記共有物時,由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因本件兩造○○○鄉○○段 ○○○○號土地實質上乃成立共有關係,故於原告請求返還共有物之前,上項返還請求權尚未得以行使,其給付請求權無從行使及起算,故無罹於消滅時滅之問題,併予敘明。
5.兩造間就 355萬元存在借貸關係,原因事實已如前述,查被告無力清償○○○鄉○○段716、717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分別提出305萬元、50萬元借予被告,並交付予債權人以買回上開土地、塗銷抵押權,是原告應得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共355萬元及利息。退步言之,倘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被告無力清償○○○鄉○○段716、717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以市0000000○○○鄉○○段○○○○號土地,又提出50萬元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獲有取回市價305萬元之土地、5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共355萬元及利息。
6.被告夫婦因仍在考量是否返還355萬元或○○○鄉○○段716、717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而遲未決定如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尚未得以行使,其給付請求權無從行使及起算,故無罹於消滅時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基礎事實客觀上應僅有單一;然而,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卻為互相矛盾、二律背反,於客觀上應不可能有併存之憒形,倘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然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305萬元應係原告自己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根本不會有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反之亦然。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系爭土地係於85年間為被告出資委由原告出面買受;斯時原告甫退伍滿 6年,期間皆於家中協助被告所開設之《傅記新城包子饅頭早餐專賣店》(下稱系爭早餐店)經營,依當時之情況原告應無資力獨自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實則,原告所謂之長年積蓄,實係被告早年經營系爭早餐店之收入,且從85年 3月20日、3月26日分別以鉅額現金存入150萬、23萬元至其帳戶觀之,應非原告所述系爭金額為伊之長年積蓄;其陳稱自己支出 30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非事實。
2.依原證三、原證四所示之資料,僅能顯示原告曾分別於民國85年3月26日向新秀地區農會借款25萬元,以及於同年3月23日轉帳 305萬元予不知名人士;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僅顯示被告於85年 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上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嚴正否認之。
3.系爭土地長年以來皆為被告所使用,於土地上之魚池養魚或從事簡單之農耕種植果樹,被告不僅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人;從而,原告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誠與實務上所認借名登記之法律要件迥然不侔,其主張實不足採。
(三)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355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況且,原告陳稱於84年間曾以50萬元為被告償還債務,逕認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然忽略消費借貸契約首重於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於法律關係定性上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2.買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價金,實係被告長年經營早餐店賺取微薄收入所得,並非原告一人所有,業如前揭所述,是本件根本並無原告所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其逕行請求被告返還355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當年為被告給付興海段716地號、同段717地號等土地之價金,應係出於贈與父親之意思而為之:
1.原告出面將祖產贖回並將之歸還於父親,以解免雙親之煩惱,且不求任何回報,其目的應係出於贈與被告 305萬元之意思表示,依原告之陳述,其當初願意主動提供資金供被告買回土地,無非係受被告之妻、原告之母親(陳月英)所託,且伊不忍心父母親為了此事擔憂之故等語;因此,原告當初之目的,應係出於幫助父親,為即將流入詹垂興手中之祖產,以 305萬元價金贖回並返還於父親,而且不求任何回報;當時蔚為佳話的善舉,卻因多年後家族間之紛爭,而被曲解成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2.依臺灣早年家族同財共居之生活習慣,家族成員間對於公共事務應由誰為金錢支出,通常不會太計較。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自原告退伍以後即承接家中之事業,已經同財共居多年,以前,家族關係和諧時,不曾因為金錢財產蒙生爭執,此亦為早年臺灣鄉下地方同財共居生活之寫照;兩造間之多起訴訟,純係因為近年來家族成員間諸多細故而致生齟齬所致。又原告甫自年民國79年退伍以後,旋即居住於家中,一般人剛退伍時,猶須煩惱工作在哪裡的時候,是被告無條件將穩定經營多年的早餐店事業,無條件放手給原告經營,使原告毋須煩惱經濟收入來源;而且,事實上這麼多年來,原告也靠著早餐店的收入成家立業,還有相當的資產;這些都是被告多年以來對於原告的付出與照顧;在家族關係惡化以前,家族成員間都事彼此好來好去,跟臺灣早年同財共居的生活習慣一模一樣。
3.興海段716地號、同段717地號土地皆為祖產,家族成員間有能力者皆有義務將之贖回,原告當年之所以願意出面幫被告買回興海段 716地號土地,以及與哥哥(傅文政)一起出錢塗銷同段 71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其原因乃是系爭土地皆為傅家之祖產,傅家成員皆有義務避免祖產流入他人之手中,否則恐有愧於傅家祖上之靈,且作為傅家一家之主的傅萬年更是難辭其咎;當時就是因為在這樣的氛圍下,因為傅萬年對於原告及傅文政等小孩照顧疼愛有加,而原告及傅文政為了解決父親的煩惱,所以才願意主動出面提供金錢買回系爭土地。
4.被告與妻子,養育有四個小孩,早年皆係靠著駕駛三輪車、計程車,以及經營早餐店的微薄收入,含辛茹苦養育四名小孩長大成人,如今皆已成家立業。原告從退伍以後,就在家中居住,如今也已結婚並育有小孩,原告的境遇,並不需要向一般人一樣,退伍以後要為居住何處煩惱、無須支付房租;而且原告也靠著經營家中早餐店的收入,如今已經成家立業、生活無虞;關於這些種種,被告從來也沒有向原告索求任何回饋,或請求返還當年所給予的各種資源;是本件令被告向來難以釋懷之處,係今日為何原告反而因為家族間之細故,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二十幾年前為父親買回祖產的費用;相同道理,難道被告今天也要細數多年來對於原告的扶養或提攜,然後再請求原告返還一筆可觀的金錢?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歷來心中所難解,當初一家大大小小和諧時,彼此間相安無事,為了避免祖產流入他人手中,可以團結、不計較地付出,孰料日後卻因為家族間之紛爭,竟將20幾年前的舊事翻出來尋訟。
5.系爭土地所擔保的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係被告的父親傅水旺還在世時,提供給女兒(被告之妹妹)來擔保;如果不是因為當時被告是一家之主,且掛念著倘若這筆土地落入第三人手中,日後九泉之下將有愧於傅家祖先,否則,被告根本不需要把清償的責任攬在自己身上。
(五)退言之,倘依照現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則原告既然係受被告之委任,或無因管理而向第三人詹垂興給付買賣價金,其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1.倘原告所述,伊當初係受陳月英之委託而支出 305萬元,則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應係無因管理代償費用之債權人,當時家族間之關係和諧(業如前述),否則依照原告今日動輒興訟之結果來看,原告當時應該不願意主動為父親出面解決煩惱;其二,原告係受被告之妻(即陳月英)委託,是本件原告出面為被告清償 305萬元價金債務,亦可能係居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而為之。
2.關於代償興海段716地號、同段717地號之費用,原告至少自85年 3月26日起,得向被告請求,惟其請求權至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3.若論原告係居於無因管理人,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於85年3月26日起,應得向被告行使返還305萬元之請求權;惟系爭請求權至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84年間代償興海段715 地號擔保債務50萬元之部分,亦同,被告得拒絕給付。
(六)兩造並無約定就興海段 716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原告最原始之陳述,乃伊一方面為興海段 716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又同時請求被告返還購買 716地號土地之價金,已有陳述前後明顯矛盾之情形;今復又追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共有之約定云云,更難採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鄉○○段○○○ ○號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82年5 月間拍賣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詹垂興後,復於85年5 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上開買賣之價金為305萬元,係由原告提供。
2.被告所有系爭同段717 地號土地,亦因有抵押權設定而面臨債務問題,於84年間由原告提供50萬元及傅文政提供65萬元,一同代被告清償債務,而塗銷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主張上項買賣系爭興海段716 地號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依民事訴訟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之成立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除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其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惟本件兩造間並無就上開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白紙黑字」書面或其他證明方法,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2.原告雖提出305 萬元供被告向詹垂興購買系爭土地,惟依此間接事實之推論,於邏輯及經驗上所導出之各種可能性中,亦同時含有係基於如被告所抗辯之「贈與」、「無因管理」或如原告自己所主張之「借貸」等原因關係之可能,而非必然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3.復由原告訴訟中自承其係不忍被告憂心,遂提出305 萬元與詹垂興於第二審達成和解,買回系爭土地,於高院有作成和解筆錄等語,而該訴訟之和解當事人應為被告,原告非當事人,又被告係因拒絕點交已經拍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拍定人之系爭土地,乃由拍定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於訴訟中委由被告出名為當事人之可能,故被告既係基於訴訟上和解當事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此情況事實,應可以推認系爭土地以和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詹垂興間所成立。是以原告提供金錢乙事,難以改變上述買賣締約之當事人地位及歷程,充其量僅得推認係其與被告間之「資金關係」而已,係由原告拿錢協助被告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並非原告先向詹垂興購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形,足認兩造間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4.另由原告提供上項金錢之緣由及動機觀之,確係因被告土地遭拍賣後有喪失占有之危機,而出於為被告保留系爭土地產權之目的,才會以高於拍定價格甚多之金額,向詹垂興買回,又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之傳統「父權」思想根深蒂固,此由同為「一家人」之證人傅文政之證述內容可明。系爭土地既由原告界定為「祖產」性質,則依傳統觀念,父親仍健在時,家族祖產應由父親支配,尤其系爭土地被告始終牢牢把持,尚未有分配予子女之意思,因此依其彼此之父上子下地位及傳統倫理觀念,亦難認原告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膽敢向被告開口要求因和解買回之土地應歸屬自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依被告之父權性格及觀念,亦不會答應允諾。上述情況事實,更足以「否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也不可能有成立類似合夥「共有」約定之可能。
5.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興海段716 地號土地既無法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即不存在,其先位聲明第一項即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先後提出305 萬元及50萬元供被告買回上開系爭土地、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無事證足認當時約定係無償給與而無須返還。惟無論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諸如無因管理、委任(即被告委請原告出資)、不當得利等關係,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有所明定。原告上項資金之提出,於完成交付後即得隨時請求返還,時效應開始起算,迄今均已逾二十餘年,兩造間復查無有約定清償期限或時效中斷之情事,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係屬可採,其拒絕返還,乃屬有據。故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其他各項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求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金錢,均無理由,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