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鍾玉珍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鐙輝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8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女陳春子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於原告喪女期間,向原告稱陳春子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登記在陳春子名下,並非陳春子所有。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5年2月4日與被告到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下稱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如原告所提原證4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公證(該公證書所公證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後原告發覺受騙,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陳春子出資購買。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做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另依陳春子往來明細表顯示,陳春子自97年起至其死亡前共計償還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1,559,192元,被告因此取得支付價款或因此得以免除自行支付價款之義務,若本院認原告本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等。被告則主張其與陳春子自89年起交往,為多年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嗣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怕被告配偶會來搗亂,故將系爭土地借用陳春子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並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借用陳春子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就此知之甚詳,兩造協議後,即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應於受被告通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惟原告事後反悔,被告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本院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即原登記於陳春子名下之系爭房地是何人出資興建或購買,有無借名登記情形,及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效力如何之相關事實,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其遭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做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契約效力之存否經核將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或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效力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之女陳春子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原
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於原告喪女期間,向原告稱其與其女陳春子已同居近20年,早已與陳春子論及婚嫁,實與夫妻無異,日後亦將代陳春子孝順原告,且陳春子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登記在陳春子名下,並非陳春子所有。原告因年老、喪女之痛,重度憂鬱症等誤信陳春子生前受被告委託僅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不疑有他,遂於105年12月1日依被告與林淑惠代書之指示,到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處辦理公證遺囑,表示原告於百年之後,將遺贈系爭房地給被告,並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於105年2月4日由其等告知辦理系爭契約、「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2000萬元之公證及設定登記。孰料,原告事後經友人告知並查證後,始得知被告早已結婚且有婚姻關係存在,自不能如其所稱「與陳春子論及婚嫁」,被告所述已非實在,原告好意商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實系爭房地確實由其出資購買,然被告非但藉口拖延,更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6月間始發覺遭騙,除於106年6月23日撤回上開遺囑外,復於106年9月間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1號,下稱前案刑案),又由原告提出之花蓮二信匯款明細查詢資料顯示,陳春子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1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至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陳順德之帳戶,付款日期與金額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日期及金額完全相符,顯見當初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為陳春子。另外,前案刑案中依證人陳金春、游啟彬、許進富、陳東敏、莊傳德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可知陳春子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又原告提告刑事告訴時有跟被告說要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詳細時間原告忘記了,被告向原告稱其不願意撤銷。被告以系爭契約為據,拒不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上開撤銷做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113、114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請求部分:倘法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又參酌陳春
子知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證於買賣系爭土地時,陳春子將資金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且陳春子自97年時至其死亡時共計償還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10,559,192元。陳春子將自有資金合計11,559,192元匯款予被告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因此得以支付價款,或因此而得以免去自行支付價款之義務,亦屬應於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女陳春子自89年間起交往並進而同居,2人感情甚篤,交往期間被告不僅協助陳春子清償其於交往前所積欠之債務,其後被告基於與陳春子間情感及信賴關係,遂陸續將被告出資購買、興建之系爭房地借用陳春子名義登記,其中被告先於96年11月間借用陳春子名義向前手陳順德購買系爭土地,總價900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11日由被告設於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出賣人,付款日期及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完全相符。其後被告再於102年間委由訴外人吳浩誠規劃設計並借用陳春子名義自行雇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建造完成後在103年9月19日借用陳春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建造期間所有設計、建造、裝潢及購置相關物品費用由系爭B帳戶、被告設於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設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89935-9帳號等支出,支出金額合計逾500萬元以上。原告於被告與陳春子交往同居之10餘年間,與被告及陳春子往來密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知之甚詳,故於陳春子死亡後本隨即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然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關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規定之限制,故兩造協議後,兩造先於105年2月4日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公證書上載明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允諾經被告通知後將隨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其後又因雙方慮及原告年事已長,為避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前因原告往生而衍生被告與原告繼承人間不必要之糾紛,原告復於105年12月1日辦理自書遺囑認證,內容如原證5。另外,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內容均屬事實,原告本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詎料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竟因受旁人挑唆而萌生貪念並無端攀誣被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08年5月23日止,從未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契約等,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出資購買、興建,被告確係實際所有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目前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陳春子為母子關係,陳春子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為陳春子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於陳春子名下,復於105年1月14日因繼承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兩造曾於105年2月4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等節,有原告與陳春子之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39頁、第55至57頁、第105之3頁、第115至131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部分: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目的】甲方(即被告)與陳春
子. ..係同居關係,甲方於陳春子生前購買第2條農地並借名登記於陳春子名下,並有興建農舍。今陳春子已歿,該農地由陳春子之母親(即原告)繼承,然第2條標的上之建物因法令規定,農舍需於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予他人,故為確保甲方權益,雙方簽訂本契約。第2條約定:【借名登記標的】一、土地:花蓮縣○○鄉○○段○○○○○○○○號2筆土地、面積共計2872.20平方公尺。二、建物:花蓮縣○○鄉○○村○○○街○號、同地段980建號。第3條約定:【協議事項】一、乙方(即原告)允為前條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土地由甲方實際使用。二、乙方同意甲方通知,隨時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預計於民國108年7月移轉所有權。三、第二條標的現有向銀行抵押借款(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該貸款由甲方負擔。四、甲方就前條土地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乙方均應提供證件印鑑等配合辦理。五、就土地之保存費用(地價稅、田賦或工程受益費等)均應由甲方負擔。六、本契約之約定,對於雙方之繼承人均應繼受。七、為辦理第2條土地之相關費用(民國105年1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房屋稅等),係由甲方給付,因移轉申請遭駁回,故申請移轉之相關費用得退回,由甲方領取。第4條約定:一、為確保甲方權利,甲方於第2條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千萬元)及限制登記。二、第二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後,甲方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三、乙方不得以第二條之土地為抵押向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1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兩造間所謂之「借名登記標的」為系爭房地,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內容雖就該契約移轉或處分標的之用語均記載「前條土地」,然參照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系爭房地全部均由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05年2月5日已辦理限制登記(預告登記)予被告,及設定擔保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內容所載之「前條土地」應指系爭房地全部無誤,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與其訂立系爭契約書,又原告於106年6月知道被騙後,於106年9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時有跟被告稱要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詳細時間原告忘記了,被告跟原告說其不願意撤銷。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上開撤銷做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113、114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確因遭被告詐欺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就其有於約在106年9月間向被告為撤銷做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主張即不足採。又原告既自陳於106年6月間知悉遭被告詐騙而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卻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本件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第1頁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做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其所謂之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並不合法。又系爭契約既未遭撤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於經被告通知後隨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於本件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亦即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外,原告雖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已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核為理由(如下反訴請求部分),故原告之後已非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上開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由系爭A帳戶往來明細表,可證於買賣系爭土地時,陳春子曾將資金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且陳春子自97年時至其死亡時共計償還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10,559,192元。陳春子將自有資金合計11,559,192元匯款予被告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因此得以支付價款,或因此而得以免去自行支付價款之義務,亦屬應於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陳春子花蓮二信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陳春子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姑且不論原告所述之上開匯款用以繳交系爭土地貸款或價金之金額11,559,192元均為陳春子個人所有等節是否為真,惟原告既自陳該匯款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貸款、價金等,又系爭土地已因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下述(即反訴部分),亦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價值)即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契約並未附條件約定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所述之上開11,559,192元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59,192元,原告此部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已撤銷做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經撤銷後已屬無效等,經核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並不合法,故原告並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且經本院於本件反訴請求部分認定被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為有理由,原告因此已非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將其陸續出資購買、興建之系爭房地借用陳春子名義登記,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因陳春子死亡,由反訴被告繼承。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依法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喪女期間,向反訴被告稱其與其女陳春子已同居近20年,早已與陳春子論及婚嫁,實與夫妻無異,日後亦將代陳春子孝順原告,且陳春子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登記在陳春子名下,並非陳春子所有。反訴被告因年老、喪女之痛,重度憂鬱症等誤信陳春子生前受反訴原告委託僅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不疑有他,遂於105年12月1日依反訴原告與林淑惠代書之指示,到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處辦理公證遺囑,表示反訴被告於百年之後,將遺贈系爭房地給反訴原告,並以反訴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於105年2月4日由其等告知辦理系爭契約、「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2000萬元之公證及設定登記。反訴被告事後經友人告知並查證後,始得知反訴原告早已結婚且有婚姻關係存在,自不能如其所稱「與陳春子論及婚嫁」,反訴原告所述並非實在。之後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間發覺遭騙,經查證後系爭房地實際上係陳春子出資購買或興建,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間提告刑事告訴時有跟反訴原告說要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詳細時間忘記了,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稱其不願意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反訴被告為撤銷做成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由上開系爭契約第1至4條條文觀之,兩造既已約定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應隨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預計於108年7月移轉等內容,又系爭契約迄今並無經撤銷或無效之情發生,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部分,因反訴原告係請求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請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又本院已認定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是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