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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即清算人 王宏谷

莊海彬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被 告 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嘉穎、王宏谷、莊海彬為原告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其董事為吳嘉穎(原名吳䇛嫣)、王宏谷、莊海彬三人;又原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2月4日函暨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8年12月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據此,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惟前述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等承受而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