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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即清算人 王宏谷

莊海彬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被 告 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查原告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其董事為吳嘉穎(原名吳䇛嫣)、王宏谷、莊海彬三人;又原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2月4日函暨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8年12月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據此,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而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嗣就本金部分先後擴張或減縮為580萬元(卷4、162、169頁、239頁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將「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下稱系爭場館)委託被告花蓮區漁會經營管理,並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被告花蓮區漁會再將系爭場館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另簽立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被告二人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7條第3款規定,原告擬將該契約書第1條第2款之建物營業單位變更為會館使用,必須經由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被告二人亦同意會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然數度跳票迄今。另被告二人應負責系爭場館之維護修繕義務,然其等長期未盡其義務,致使原告業績滑落而受損害,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費用計算折舊後為800萬元,本件僅請求5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80萬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花蓮區漁會辯稱:系爭場館委託委託原告管理後,原告

即應負修繕義務。原告所指被告花蓮區漁會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認為並非事實,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到期日「111年11月31日」,亦經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當庭勘驗而有疑義,應為「107年7月31日」。另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係因其變更執照不合法、積欠電費而遭斷電所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辯稱:系爭場館委託花蓮區漁會經營期間,

係由花蓮區漁會負擔維護修繕義務,嗣花蓮區漁會委託原告管理後,原告應負擔該義務。又系爭場館之使用執照為「商場」,不能做為民宿或旅館使用,能否變更使用執照需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花蓮縣政府亦無承諾准許變更,原告申請將系爭場館變更為對外經營之民宿或旅宿業,因不合法而駁回。且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何來債務不履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是債權人欲主張不完全給付者,需符合三要件,亦即:債務人已為給付、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已為給付、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可歸責被告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被告二人間)、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花蓮區漁會間)、原告與花蓮縣政府函、使用執照、委任書等件為據。

㈡被告花蓮區漁會辯稱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認為並非事實。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花蓮區漁會先前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前案),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原告於前案辯稱花蓮區漁會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花蓮區漁會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云云。而前案本於同一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既認定花蓮區漁會並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㈢、㈣),復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本院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花蓮區漁會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無從憑採。

㈢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無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卷239頁反),原告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為任何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原告陳稱花蓮縣政府公務員可為而不為之(意指變更使用執照)云云,亦不得據此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原告陳稱被告花蓮縣政府同意會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惟依花蓮縣政府函件表示漁會申請系爭場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並請漁會依據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2樓使用執照用途為商場,請漁會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卷36頁),依其內容亦非同意系爭場館得變更民宿或旅宿業使用,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