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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張緞妹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林桑榆

林敬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之果樹刈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林桑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之貨櫃屋(面積為14.82平方公尺)、C斜線部分之雨棚(面積為8.88平方公尺)、F斜線部分之鳥籠(面積為

5.61平方公尺)、G斜線部分之果樹(面積為5095.6平方公尺,該果樹部分下稱系爭果樹,以上B、C、F、G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全部清除,並與被告林敬宗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即系爭房屋(面積為34.04平方公尺)、D斜線部分之廁所(面積為5.27平方公尺)、E斜線部分之水塔(面積為1.96平方公尺,以上A、D、E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7頁)。又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桑榆為母子,被告林桑榆與林敬宗為父子。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4日由花蓮縣政府放領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繳清所有地價款,復於107年11月5日因放領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替原告繳納任何地價款。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振德(已於104年間死亡)原於系爭房屋居住,並領有老人年金及退休俸,生活簡樸節省,該收入已足提供其等生活開銷使用,無須被告資助。原告向來身體健康,亦無需被告二人照顧。被告自93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林桑榆因腳部舊疾,在外工作不順,被告林敬宗當時處於國中叛逆時期,因此被告方搬回花蓮依附於原告,被告自稱為原告及林振德之主要照顧者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意識不清情形,且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法。又系爭甲地上物為被告林桑榆所有,系爭土地及乙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桑榆應清除系爭甲地上物,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返還原告。就被告抗辯部分,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原有一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增建屋),雖為兩造曾經共同生活之房屋,現已拆除,且原告已搬至高雄居住,顯見兩造間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果樹,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縱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假設語),亦屬未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契約終止之日,被告自契約終止後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果樹收益亦未有提供原告生活開銷,則被告所謂之種植果樹收益之使用借貸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桑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甲地上物全部清除,並與被告林敬宗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乙地上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振德、被告自93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與林振德之主要照顧者。近年來原告開始有重複說話及健忘等失智症狀,但因被告均輪流在家陪伴並照顧原告,故未特別帶原告就醫,後於107年9月間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放領相關程序,必須拆除系爭增建屋,方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即被告林桑榆之兄林碧曙於107年9月27日將原告接回高雄居住照料,詎料,此後被告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1年多來均無法見到原告,即令被告親自前往原告高雄現住地,亦遭林碧曙及訴外人即其子林敬倫拒於門外,原告弟弟或女兒欲聯繫拜訪原告亦不得其門而入。原告雖透過108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錄影光碟中表示其於本件拒絕到場,亦不願見到被告2人,並稱被告欲透過聲請輔助宣告藉以主張原告失智以奪產等語,惟其所述容有誤會,原告似因遭林碧曙及林敬倫引導灌輸被告意圖奪產,致兩造誤會漸深,且此錄影是否得證明原告有訴訟能力,及本件訴訟是否為原告真意提出,不無疑問,另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又林振德於104年間過世後,原告每年領有林振德退休俸之半數12萬餘元,老人年金則停止給付,是原告所得支配之財產平均以觀僅有1萬餘元,名下並無其他存款,原告因此方與被告協調,請被告為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中之17期,原告並同意被告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更以出售水果賺取收入維生。又兩造先前同居且互相扶持照顧10餘年,系爭果樹之樹齡亦均為10年以上,可見多年來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從未反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被告種植果樹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為目的,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㈠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4日由花蓮縣政府放領予原告,原告於

107年5月29日繳清地價款,花蓮縣政府於107年11月1日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因放領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乙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甲地上物為被告林桑榆所有。

㈣被告自93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㈤原告為被告林桑榆之母,被告林桑榆為被告林敬宗之父。

㈥原告自91年起曾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自93年間起至107年9月間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桑榆清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訴訟能力?其於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若有,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桑榆清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訴訟能力?其於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

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查無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原告近年來開始有重複說話及健忘等失智症狀,其訴訟能力疑有欠缺,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案號:108年度輔宣字第41號),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行為是否有效,不無疑問等節,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3.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通知原告是否可於下次庭期到庭(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復於108年9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其本人對被告無故占用其土地且拒不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氣憤難平,暫時於法庭內外無欲與被告溝通來往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並未於本件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由原告所提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為原告本人之談話錄影,經核並未有言語表達異常之情形。再者,被告林桑榆曾於本院家事庭對原告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林桑榆之聲請,被告林桑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事件審理後,被告林桑榆撤回該事件之聲請及抗告,嗣已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核閱無誤,又由該卷宗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3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870228100號函附原告之調查評估報告內容載明:...原告無特殊疾病史,亦無慢性疾病,訪視當日精神狀況穩定。就訪員訪視觀察,原告言語表達清晰,無明顯外觀缺陷,身心狀況應屬良好。....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卷第20頁背面),足見原告應無任何精神障礙或有心智缺陷之情。至於本件被告雖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函文,可證其有對原告提出輔助宣告聲請,現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繫屬中,然被告於本件從未提出原告有任何身心科、精神科或神經內外科等之相關就醫紀錄,或其他可佐證其精神狀況不佳或心智缺陷之客觀資料,且由被告所提之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亦顯示原告為20年次生,迄今並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於本件應有訴訟能力。

4.又原告於本件委任林政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已提出民事委任狀1份為證,其上並蓋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為原告本人蓋章之認證章(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既有訴訟能力,且所出具之上開委任狀及其上之認證章已可佐證原告確有委任林政雄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委任林政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自屬合法,即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若有,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其自93年間起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與原告及林振德共同居住,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枇杷等果樹及使用該土地迄今,且兩造多年來均以出售枇杷收入維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亦屬未定期限者,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該契約,系爭增建屋雖原為兩造曾經共同生活之房屋,惟現已拆除,且原告已搬至高雄居住,兩造無繼續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且系爭果樹收益亦未有提供原告生活開銷,故被告所謂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復存在等語。

3.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即被告林桑榆之兄林碧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住過花蓮,就是住○○○鄉○○○街○○○號的工寮。我92年退休後有住在那邊過,有開闢系爭土地,大概住2年左右,住到被告來後我才離開去高雄。被告林桑榆那時過來到系爭土地要種植果樹,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種植果樹我不清楚,原告有告訴我她現在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從93年至107年都同居在系爭土地及房屋,他們是共同生活,因為被告林桑榆沒有工作,被告林敬宗沉迷網咖,所以他們離開高雄去依靠原告,之後因為發生被告提出原告輔助宣告之聲請並說原告失智,原告非常不高興,所以要被告把系爭土地及房屋歸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由證人上開所述,並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㈣、㈥,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506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92年間由原告承領後,原告即有居住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之事實,被告則自93年間搬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07年9月間始離開花蓮未再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93年間起即種植系爭果樹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林桑榆之母,為被告林敬宗之祖母,渠等關係親密,被告長期於原告承領之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居住,由此可知,倘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豈可長期占用該地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而未遭原告要求搬離,被告林桑榆甚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甲地上物等,故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自93年間起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可認定。

4.又兩造並未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有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可認屬未定期限之關係。再者,被告抗辯其居住及種植果樹使用收益之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等節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由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甲、乙地上物外觀狀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㈥之內容,可知相關地上物上有擺設農用機具或相關設備,被告確實長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從事農務、居住等情,再參酌兩造間有上述之親屬關係,及原告亦陳稱其未曾讓被告照顧,生活開銷可自足,無需被告提供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已足推知原告於93年間當時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使用收益之目的,應即單純讓被告於其上種植果樹取得收益以維生及居住生活。又被告目前既仍於系爭土地上為居住、種植果樹,且使用系爭乙地上物,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據此,本院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而仍存在。

5.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鄰居陳貴蘭、原告女兒林秋月及林麗芬為證人部分,其稱待證事實均為欲證明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從未反對被告使用等,然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即可認定被告所謂之該待證事實,故被告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後段不必要之證據,本院爰不予調查,合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桑榆

清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及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甲地上物等,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自無侵奪或妨害原告之所有物物上請求權或占有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桑榆應清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返還原告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乙地上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無侵奪或妨害原告占有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