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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威宏被 告 張峰宸

張聰明張德全張德南藍張金蓮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鳳被 告 張王傳

張志良張金華張金英張金玉張麗花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被 告 張德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前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核定每月租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聰明、張德全、張王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00元。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00元。⒊就訴之聲明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中就98年度定為41,933元、99年度定為41,933元、100年度定為41,933元、101年度定為41,933元、102年度定為48,640元、103年度定為48,640元、104年度定為48,640、105年度定為93,440、106年度定為93,440元、107年度定為84,480元、108年度定為84,480元。⒉被告應自98年6月22日起,至第一項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屋占用在系爭土地之爭執,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40年左右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40年以上。被告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鄰近花蓮市區、傳統市場、交通便利,堪稱為花蓮地區生活機能便利之區堿,是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是系爭土地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900元之價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系爭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4,400元(計算式:45,900x160=7,344,000;7,344,000x10 %=734,400),占用15年共計獲利11,016,000元(734,400x15年=11,016,000),及原告起訴後,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前,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61,200元(計算式:734,400/12月=61,2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錢,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間先前就相同事件之訴訟(即本

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系爭房屋為張乞於41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系爭土地於63年2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張乞所有時,該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歸為同屬一人。訴外人張乞嗣後將系爭土地賣予張王傳時,未一併將系爭房屋出賣,而保留所有權歸己使用,於訴外人張乞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系爭土地由張王傳於98年6月22日再以買賣原因,由原告受讓土地所有權。因此,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自98年6月22日原告由張王傳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應繼續存在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應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中就98年度應定為41,933元、99年度應定為41,933元、100年度應定為41,933元、101年度應定為41,933元、102年度應定為48,640元、103年度應定為48,640元、104年度應定為48,640、105年度應定為93,440、106年度應定為93,440元、107年度應定為84,480元、108年度應定為84,480元,且被告就該租金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及第425之1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00元。⒊就訴之聲明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中就98年度定為41,933元、99年度定為41,933元、100年度定為41,933元、101年度定為41,933元、102年度定為48,640元、103年度定為48,640元、104年度定為48,640、105年度定為93,440、106年度定為93,440元、107年度定為84,480元、108年度定為84,480元。⒉被告應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第一項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峰宸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就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與本件前後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已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有占有之權源,已為前案中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訛。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15年不當得利,計算基礎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與過去土地現值明顯不同,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依最高法院49年台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主張15年,已逾5年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每月租金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亦屬過高。本件係因張乞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不一,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前,對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一情,應已知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張德南、藍張金蓮、張金鳳則以:本件原告已重行起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知會,本件前已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被告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有繼承,何來不當得利?還要伊等賠償天價,請求賠償之期間應只有5年而已。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同一事件,應予駁回;被告張德成則以:本件已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兩造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原告係於98年6月22日始買受系爭土地,竟請求15年不當得利,且計算方式亦應以申報總價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修整後應仍可使用,被告亦未阻擋原告土地之利用,但應給予建物補償,原告起訴已屬權利濫用,希望原告能買下房屋,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同,追加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張志良、張金華、張金英、張金玉、張麗花、張慧玲則以:系爭土地原本是過給被告張王傳,系爭房屋則未過戶,直到伊等父親過世才知系爭房屋仍在伊爺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聰明、張德全、張王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之訴是否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待於當事人主張。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乃本於所有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卷查核無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又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當事人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相同,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同一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本院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房屋為張乞41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系爭土地於63年2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張乞所有,則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即歸為同屬一人。因此,張乞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王傳時,未一併將其上房屋出賣,而保留所有權歸己使用,則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張乞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基地所有人張王傳間,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嗣房屋於張乞死後由被告繼承,被告等因繼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一併繼受上開推定租賃關係,故而系爭土地雖由張王傳出賣予原告,而由原告受讓土地所有權,惟仍應認上開推定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即非屬無權占有,且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本件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又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乞於41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嗣後系爭土地於63年2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張乞所有時,該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歸為同屬一人。訴外人張乞嗣後將系爭土地賣予張王傳時,未一併將系爭房屋出賣,而保留所有權歸己使用,於訴外人張乞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系爭土地由張王傳於98年6月22日再以買賣原因,由原告受讓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現場照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分別附本院前案卷及本院卷可稽(參前案卷第23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揭土地承買人嗣後復將土地轉賣予他人,則該次承買人於買受時,由土地上實際已有建物存在之表徵,得以認知其買受之土地上已有現存房屋非出賣人所有,即於交易時可得知出賣人有上述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事,其仍然加以買受,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土地之次承買人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在其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即有理由。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且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福建街一帶,所臨成功街路面非寬,附近有學校、市場,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並核定如附表所示。

⒋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係於109年3月3日訴請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有民事變更與追加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主張原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抗辯原告僅得回溯請求5年之104年3月4日起之租金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3月17日,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9,926元(計算式:2,837×(9+28/30)+5,451×24+4,928×12×2+4,928×(2+17/30)=289,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租金4,92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且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就上揭租金289,926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已不合法;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本為張乞所有,嗣張乞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王傳,再由張王傳出售予原告,系爭房屋則因繼承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核定如附表示之租金及給付包含未罹時效之租金289,9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之遲延利息,及至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92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表:

┌──────┬─────────┬───────┬────────┐│被告系爭房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 │核定之每月租金數││占用土地期間│(元/平方公尺) │ │額 │├──────┼─────────┼───────┼────────┤│104年3月4日 │3,040元 │7% │2,837元(計算式 ││起至104年12 │ │ │:(3,040×160×││月31日止 │ │ │7%)/12)=2,837││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5年1月1日 │5,840元 │7% │5,451元(計算式 ││起至106年12 │ │ │:5,840×160×7%││月31日止 │ │ │/12=5,451,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 │5,280元 │7% │4,928元(計算式 ││起至房屋得使│ │ │:5,280×160×7%││用期限內 │ │ │/12=4,928)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