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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德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威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行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屬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因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更正之部分,乃本院依相對人於訴訟中之主張、聲明所為之判決,相對人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聲請人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無法逾越訴之聲明為裁判,又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應認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為不可分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主文與訴訟費用之諭知並非違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二項,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