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丕河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江良華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依兩造間花蓮縣壽豐鄉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委任報酬訴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得由履行地之鈞院管轄。惟該條所定契約履行地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並無上開約定,亦未約定管轄,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地,原告復未能舉證有約定以花蓮縣為系爭契約履行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核屬無據;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涉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範圍,而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有管轄權,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