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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秀全

郭慶樹黎俊明范月玲許書圖李訓偉陳勉黎林益盛林政佑林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榛蔚複代理 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李韋辰律師被 告 鄭美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長利被 告 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茹

陳月英張麗美被 告 曹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全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月玲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樹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俊明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圖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偉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勉黎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盛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郭慶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花蓮縣○○市○○○街○○號「吾居吾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民國107年2月6日深夜11時許,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級、震度7級之大地震(下稱本次地震),系爭大樓因不耐地震強度而倒塌。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未遵守當時建築技術成規、施工有瑕疵;另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有偷工減料之重大瑕疵;被告曹雲生則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未依建築法規將建築物結構計算等專業工程交由登記之專業技師辦理,亦未到場監督營造廠商按設計圖說如實施作;被告鄭美雲則違反建築法規,擅自於頂樓搭建違建物,致使系爭大樓不堪地震強度倒塌等,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建物及屋內動產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鄭美雲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巨威公司尚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鄭美雲連帶賠償如附件(即本院卷㈠第53頁所附原告本件起訴狀內所附之「附表2」資料)所示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鄭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主張:除上開事實理由外,並主張謝長利為被告巨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系爭大樓施工監造過程中為節省成本,未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主任技師監督施工品質,導致大樓興建後之實際狀況與建築結構圖不符,大樓因而於地震時倒塌,故謝長利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為由,追加謝長利為被告,並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另就對被告巨威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且原告林益盛撤回對被告鄭美雲之訴部分,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鄭美雲(以下即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全新臺幣(下同)79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月玲9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樹1,21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俊明799,8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圖9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偉54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勉黎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佑50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娥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盛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第313至314頁)。查就原告追加謝長利為被告之訴部分,其追加之事實理由係基於系爭大樓於興建時起造人被告巨威公司及謝長利、承造人被告和陞公司均未依法施工,且未依設計圖施作,謝長利身為被告巨威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生損害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經核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主張系爭大樓因建造廠商施工不當而於地震時倒塌,原告因此而生損害等大致相同,又酌以被告謝長利本為被告巨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所附送達證書),其早已明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而可進行答辯並參與訴訟,且被告謝長利亦於109年5月6日就本件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9頁)為實質答辯,故本件准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對於被告謝長利之程序權保障難認有何妨礙,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追加前後使用,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之訴(即對被告謝長利部分)與原起訴之訴部分,應為基礎事實同一,又就原告其餘利息請求金額減縮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巨威公司於本件起訴日即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所附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前之107年6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有被告謝長利、謝長福(已死亡)、張密(已死亡)等人;另被告和陞公司則於107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有謝依茹、陳月英、張麗美等人等節,有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名單、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9頁、本院卷㈡第249至251頁、第327至329頁),及本院調取之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是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該二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被告巨威公司即以其董事即被告謝長利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和陞公司則以其全體董事即謝依茹、陳月英、張麗美為法定代理人,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於民國63年05月28日做成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決議為「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復於64年7月8日作成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決議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325頁)。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和陞公司於本件抗辯原告係委任花蓮縣政府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然花蓮縣政府為行政機關,非自然人,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決議可知其並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經查,原告於本件固委任花蓮縣政府為訴訟代理人,惟花蓮縣政府亦已再委任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7頁所附之委任狀),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影響,本院亦許可在案。況且,最高法院已於64年間作成上開較新決議見解,認行政機關仍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機關代表人直接列為訴訟代理人即可,是以,本件原告委任花蓮縣政府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依上開說明將花蓮縣政府之代表人即縣長徐榛蔚逕列為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如上開當事人欄處)。被告上開抗辯,經核即無理由。

四、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深夜11時許,花蓮發生本次地震,原告居住之系爭大樓因不耐地震強度而倒塌,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動產等財物損害。被告巨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後於市場上出租或出售,以及房屋租售之仲介等業務,性質上核為從事不動產興建與提供租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巨威公司於83年間擇定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興建系爭大樓,與被告謝長利均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於興建完工後將之分別出售予原告等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依照78年5月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以及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之規定,當年規範重新計算之設計地震力為V=0.1314W,以及可抵抗地表加速度之安全數據約為A=332.46gal;=332.46gal。系爭大樓當年之原始結構設計書所採之設計地震力為V=0.15W,經套入技術規則計算後,地震力容有低估約13.31%《計算式:(333.74-289.3278)/333.74×100%》之情形;另一方面,經依比例推算後,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可以抵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A=110.36gal,若以本次地震發生時,於系爭大樓附近之花蓮高商HW A008觀測站所測得之加速度(東西向為23 0.23gal、南北向為336.476gal)而言,當年規範設計所要求之數據,猶能抵擋或承受本次地震之強度,然而,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所能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卻遠低於本次地震鄰近觀測站所測得之加速度,顯見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耐震強度顯然不符當年規範所要求安全性之標準。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在施工與用料方面,有「結構設計不足額配筋」、「鋼筋強度不足」、「繫筋、主鋼筋數量均不足,不符建築結構圖及間距過大」、「柱底梁端混凝土及鋼筋施工品質」、「箍筋綁紮缺失」等偷工減料之情形,而此等施工或用料上之重大瑕疵,導致系爭大樓顯然不符合當年度建築物居住安全之合理期待;今系爭大樓因不耐本次地震之強度而塌陷,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巨威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長利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依照建築法第15條之規定,本負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督現場施工品質之義務,另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亦應依照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結構圖說如實施工。然而,被告和陞公司卻未依法於工地現場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督施工之品質,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亦記載,系爭大樓於施工之過程中有「鋼筋強度不足」、「繫筋、鋼筋數量不足,不符建築結構圖及間距過大」、「柱底梁端混凝土及鋼筋施工品質」、「箍筋綁紮缺失」等諸多明顯屬於偷工減料之重大瑕疵,實際施工之情形與核定之結構圖說及說明書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可認被告和陞公司因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或違反前揭建築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被告和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謝長利為巨威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被告和陞公司之監察人,且其亦自承為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長利於系爭大樓施工階段,未依照當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安全之品質及設計圖說如實施工,更因為了節省成本而未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主任技師監督施工之品質,導致系爭大樓興建完迄之後實際之狀況,與建築結構圖書有諸多不符之處,並致系爭大樓終究因不堪本次地震強度而應聲倒塌;從而,被告謝長利對於巨威公司委託興建不動產出售業務,以及和陞公司營造建築物業務之執行,顯然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與消費者保護法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謝長利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按照84年間之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應將建築物結構計算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依法登記之專業技師辦理,並與伊負連帶責任,且被告曹雲生居於監造人之地位,亦應監督營造廠商按照伊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以及品質,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大樓有上開偷工減料之情,可知被告曹雲生並未實際到場善盡大樓興建監督義務,導致大樓結構偷工減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鄭美雲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變更設計,擅自於頂樓增建大樓突出物三層樓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因此而增加系爭大樓總重量致無法承受地震之強度,並使系爭大樓倒塌。至於被告鄭美雲雖抗辯系爭違章建築於103年年底其向訴外人蔡格修購買時早已存在,並非其於購買後所增建,但其既自承買受系爭違章建築而為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除設置保管方式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欠缺所導致或已善盡注意義務之外,原則上亦應為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鄭美雲對於系爭違章建築為有權支配,而能夠即時排除系爭違章建築之危害,自負有行政法上除去危害之狀態責任,本次地震發生前,主管機關亦多次函請被告鄭美雲除去此等違法狀態,迺被告鄭美雲竟置若罔聞,任憑此等危險之狀態繼續存在,致生系爭大樓結構上不耐地震強度而倒塌,故被告鄭美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大樓因被告謝長利、曹雲生、巨威公司、和陞公司等,未依建築法規如實履行建築改良物起造人、設計監造人及承造人之責任,導致有建築物耐震力明顯低於當年安全之標準,且建物實際之結構上,亦存有許多如鋼筋強度、數量不足,或混凝土品質不佳,及箍筋間距過大或錯用鋼材等明顯設計、施工上之重大瑕疵;另一方面,被告鄭美雲未依建築法規擅自於系爭大樓頂樓增建三層樓之系爭違章建築,均為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原因,渠等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領取各界捐助善款之補助金,已完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此並非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故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鄭美雲(以下即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全79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月玲9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樹1,21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俊明799,8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圖9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偉54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勉黎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佑50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娥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盛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美雲則以:系爭大樓倒塌原因,經另案臺灣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第2258號、第2459號偵查中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中關於「夾層及屋頂突出物增改建」是否為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乙節明確記載:「一至六樓增設夾層,其所增加動量約佔建築物總重0.7%,又屋頂突出物增改建,增加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兩者影響甚小,均與標的物倒塌無明顯關聯。」,故系爭大樓之倒塌既與屋頂突出物增改建即系爭違章建築無涉,原告等請求被告鄭美雲就其等因系爭大樓倒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未合。又系爭大樓因本次地震事故倒塌後,內政部及花蓮縣善款監督委員會均已針對各受災戶進行相關災後補助款之發放,而原告等人所領得之款項項目包含地震災害慰問金、地震受災民眾生活扶助款、震災家園救助款、租金補貼、稅捐減免及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款等,其中震災家園救助款係以受災戶所有之房屋坪數乘以每坪價格11萬元作為計算標準以補償其等因房屋倒塌所受之損害,而其餘項目則以救助受災戶生活所需為其目的。又觀諸「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居○○0○○○街00號)住戶撥款清冊」所載,原告等人所領得之震災家園重建救助款均已超出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因房屋倒塌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等人於本件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既已因領取上開補助款而全部獲得填補,依法自不得再為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鑑定報告非法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所製作,且鑑定及採樣過程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均未參與並陳述意見,又系爭大樓已拆除,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已無機會再就該大樓為勘驗鑑定及到場陳述意見,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又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次地震所測得知地表加速度最高值為336.476gal,而當年規範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僅為332.46gal,可見當年規範設計之標準已不足抵抗本次地震,因此,系爭大樓之耐震度縱符合當年之規範設計標準,遭遇本次地震仍會傾斜下陷,而屬無法避免,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摘被告巨威公司與和陞公司之缺失即與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原告並未舉證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內確有動產存在,且價值為何,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否認原告受有屋內動產毀損之損害,縱使可請求,該等物品亦應僅能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另原告已依花蓮縣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實施計畫、花蓮縣0206地震受災民眾生活扶助實施計畫、花蓮縣地方稅務局0206震災稅捐免徵及處理原則、花蓮縣0206震災家園重建救助實施計畫等受領補償金,已完全填補原告因地震滅失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曹雲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大樓內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所有建物之面積(包括含公設及不含公設部分)亦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於85年11月4日建築完成。又107年2月6日晚上11時50分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2級、地震深度6.3公里、震度最大7級之本次地震(震央位置:北緯24.1度,東經121.73度,相對位置在花蓮縣政府東北方16.5公里臺灣東部海域),系爭大樓於當日因此發生倒塌。又被告謝長利與謝依茹為父女關係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戶役政資料、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發布之地震資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43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地震發生時之系爭大樓現場照片等可佐,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為系爭大樓起造人,未遵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施工有諸多重大瑕疵,被告和陞公司則為營造廠商,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情形,被告謝長利為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系爭大樓實際施工及監造,但未設置主任技師等專業工程人員施工,且施工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情,被告曹雲生為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人,未實際到場監督,被告鄭美雲擅自於頂樓搭建系爭違建物,亦使系爭大樓不堪地震強度而倒塌等,渠等行為均為致系爭大樓於本次地震中倒塌之原因,原告受有建物及財物等損失,被告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謝長利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巨威公司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被告鄭美雲則另違反民法第191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威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㈡被告和陞公司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承上,若㈠、㈡部分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均須負責,被告謝長利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該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㈣被告曹雲生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鄭美雲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威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起造人於建築物興建時,依上開建築法規,其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該規定即在保護未來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法律」。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亦有明定。又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5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A卷)所附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該卷宗第60頁)顯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等人,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被告曹雲生、為承造人之營造廠商為被告和陞公司等情。又被告謝長利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大樓我與被告巨威公司是起造人,並申請使用執照,我是被告巨威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系爭大樓約在84年開工,完工時是在85年10月,是被告曹雲生建築師設計並繪製設計圖,結構的部分是由一個結構技師來做,但我忘記名字,監造人時間太久了,忘了,應該是被告曹雲生。我在現場監工,因為我對建築有專業,是建築師跟我講說叫我自己監工就好了。莫媄如在系爭大樓建設過程中是擔任廣告銷售人員。我不認識系爭大樓結構計算人員林玉峰及主任技師曾大森,是當時同業介紹的,我就把我的建築物結構計算部分交給他們去做,林玉峰負責結構計算,有時候我會打給他問問題,另曾大森負責工地疑難雜症的問題,但我實際上也不曉得曾大森是做什麼工作內容,我從來沒遇過曾大森。我在建築施工期間,有按圖施作,不曾偷工減料,我在現場有確實監工,我們當初都有按圖施工,每一層做好,都有請縣政府人員來查看,沒有問題才繼續灌漿等語(見偵查A卷第64至66頁)。另被告和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依茹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巨威公司是我爸爸謝長利投資經營之公司,我完全沒有參與該公司營運及其他爸爸的事業。我只知道他的事業主要是在蓋房子。我在台積電工作時,我在家裡看到被告和陞公司的稅單,發現我是該公司的負責人,問被告謝長利,他告訴我,他用我的名義掛名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我完全沒有參與被告和陞公司的營運等語。由被告謝長利與謝依茹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謝長利為被告巨威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並不爭執,就此部分應可信為真。

3.就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查於系爭大樓倒塌後,經花蓮地檢署於刑事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臺灣省土木技術公會就倒塌原因為鑑定,由該會組成鑑定團隊,於花蓮縣政府執行拆除前,先行針對房屋倒塌破壞處,進行檢視及記錄,並進入鑑定標的物調查其違建增建狀況,後配合拆除作業同時進行取樣工作,將取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鋼板等送驗,另依系爭大樓原結構計算書、建築結構圖說等進行檢討,邀集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等派員就初步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雖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法院囑託鑑定者,惟當時既發生系爭大樓倒塌之重大事項,附近均為民宅,為回復大樓倒塌後周遭人民生活之安全與秩序,須迅速處理拆除作業,即由檢察官依刑事程序進行囑託鑑定工作,且檢察官並非本件當事人,其所囑託之上開鑑定人亦具有與鑑定事項相關專業能力之機構,且鑑定內容及過程公開透明、程序嚴謹,可供事後審查檢視其鑑定方法及判斷依據,顯難認鑑定人會有何偏頗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處,況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於本件亦均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報告內有何瑕疵或錯誤之處,且本件已行言詞辯論期日共4次,該3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說明,故此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其結論,本院認應可採為認定系爭大樓倒塌原因及責任判定之證據資料,合予敘明。又系爭鑑定報告做出鑑定意見記載:「...十四、結論:㈠標的物倒塌主要原因:綜合上述,從結構設計、施工品質、使用情形等方面檢討,本次標的物倒塌主要原因包括:1.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自重約24.06%,柱斷面偏小且配筋時不足額配筋,其中一樓柱有7支斷面太小無法設計且不足額配筋率達39.17%~51.99%最為嚴重。經推算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僅達當年設計規範要求耐震能力

33.19%(110.36/332.46),遠低於本次地震之地表加速度

336.476gal。2.現場抽驗鋼筋有80%降伏強度不合格,研判施工時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鋼筋,其相當於鋼筋量不足約1/3。以上二項因素合併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㈡其他缺失:另有以下缺失雖非標的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但對整體結構仍有折減耐震能力之影響:1.柱繫筋數量不足。2.部分梁構件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3.柱底及梁端混凝土澆置品質不佳。4.建築結構圖中梁柱斷面箍筋及繫筋為135度彎勾,但現場均以90度彎勾施工。5.C2柱在一、二樓上下未對齊,但結構計算分析時,並無考慮此偏移情形,此將造成實際力量作用情形與分析時不同,且檢視現場破壞情形,也確實由此處破壞。㈢夾層及屋頂突出物增改建:一至六樓增設夾層,其所增加之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

0.7%,屋頂突出物增改建所增加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 %,兩者影響甚小,均與大樓倒塌無明顯關連。㈣倒塌責任:設計時低估建築物自重約24.06%,連帶使設計地震力不足

13.31%,加上柱斷面偏小且配筋時又不足額配筋,約減少標的物耐震能力66.81%,而施工時錯用鋼筋使柱鋼筋強度約不足1/3。綜合兩項,標的物倒塌應由設計負主要責任;施工負次要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大樓之倒塌因素,包括原設計可以抵抗地表加速度110.36gal,僅達當年設計規範要求耐震能力之33.19%、且施工時將00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3分之1,且有柱繫筋數量不足,部分樑結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等原因。

4.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有施工時錯用鋼筋使柱鋼筋強度約不足3分之1之原因,顯可推知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於大樓興建時並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而有過失,且被告謝長利並非專任工程人員,卻自陳現場監工,均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系爭大樓倒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5.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次地震所測得知地表加速度最高值為336.476gal,而當年規範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僅為332.46gal,可見當年規範設計之標準已不足抵抗本次地震,因此,系爭大樓之耐震度縱符合當年之規範設計標準,遭遇本次地震仍會傾斜下陷,而屬無法避免,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摘被告巨威公司與和陞公司之缺失即與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部分,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次地震之最大震度固造成瞬間地表加速度最高值達336.476gal,惟僅超出規範之標準大約4gal,相差僅

1.2%,尚屬於臨界值範圍內,仍應屬符合規範標準之建築物所可承受之範圍,苟非因原設計僅足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僅達當年設計規範要求耐震能力33.19 %,且施工時有上開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 kgf/c㎡鋼筋之情,根本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系爭大樓倒塌損害,況且本次地震於系爭大樓附近之建築亦未受有相同之損害,可見上開被告辯稱致使系爭大樓倒塌乃因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云云,殊不足採。

6.又就被告巨威公司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責任部分,查被告巨威公司既為企業經營者,有未依照工程圖說施工之上開疏失,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出賣大樓內建物予消費者,系爭大樓亦因被告巨威公司上開疏失而倒塌,故被告巨威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為其分別所有建物之價值損害及屋內動產之價值損害部分,其中商品瑕疵損害部分即原告請求賠償建物價值損害部分,依上開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保護之對象,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建物價值損害部分,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屋內動產損害部分,經核屬該條項所保護之財產,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巨威公司賠償,應為有理由。

7.據上,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應對原告所受建物毀損及屋內動產價值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巨威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亦須對原告就屋內動產損害請求項目部分負賠償之責,對於原告就建物價值損害請求部分則不用負責(因非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保護範圍)。

㈡被告和陞公司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按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15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已廢止)第17條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如左: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3.5公尺以下者,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三、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3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10公尺以下,梁跨度在6公尺以下,肱(懸)臂梁跨度在2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12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1,00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300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9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2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省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以上規定均為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承造人興建建物所應適用之建築相關法規,亦為保護未來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法律」。

2.經查,為系爭大樓承造人之營造廠商為被告和陞公司,被告和陞公司就系爭大樓於施工時有上述之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3分之1,且有柱繫筋數量不足,部分樑結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等疏失,並因此系爭大樓於本次地震發生時倒塌,造成原告受有建物及屋內財物之損害,故被告和陞公司應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已有違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承上,若㈠、㈡部分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均須負責,被

告謝長利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該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長利既為被告巨威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為系爭大樓之承造廠商負責人及營造廠商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謝長利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謝長利係自己在場監工,並未恪遵上述之建築成規,導致大樓興建施工時有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鋼筋,柱繫筋數量不足、部分梁構件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柱底梁端混凝土澆置品質不佳、建築結構圖中,梁柱斷面箍筋及繫筋為135度彎鉤,但現場均以90度彎鉤施工、C2柱在一、二樓上下未對齊等施工瑕疵,並因此造成系爭大樓倒塌,被告謝長利於執行職務時確有過失,且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亦有上述之侵權行為,均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謝長利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曹雲生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按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有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以上規定均為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擔任設計監造人所應適用之建築相關法規,亦為保護未來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法律」。

2.經查,被告曹雲生為建築師,並擔任系爭大樓之監造人及設計人,而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包括施工時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3分之1,且有柱繫筋數量不足,部分梁構件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等原因。上開施工錯誤均為建築師若有依其專業現場勘驗及監督該系爭大樓興建工程施工即應可發現之錯誤,又參酌被告謝長利上開所述為其現場監工等語,可見被告曹雲生於系爭大樓興建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親自到場監造,導致系爭大樓施工時有上述疏失,造成原告受有建物及屋內財物之損害,故被告曹雲生應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已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鄭美雲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鄭美雲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變更設計,擅自於頂樓增建系爭違章建築,因此而增加系爭大樓總重量致無法承受地震之強度,並使系爭大樓倒塌。至於被告鄭美雲雖抗辯系爭違章建築於103年年底其向訴外人蔡格修購買時早已存在,並非其於購買後所增建,但其既自承買受系爭違章建築而為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除設置保管方式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欠缺所導致或已善盡注意義務之外,原則上亦應為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鄭美雲對於系爭違章建築為有權支配,而能夠即時排除系爭違章建築之危害,自負有行政法上除去危害之狀態責任,本次地震發生前,主管機關亦多次函請被告鄭美雲除去此等違法狀態,迺被告鄭美雲竟置若罔聞,任憑此等危險之狀態繼續存在,致生系爭大樓結構上不耐地震強度而倒塌,故被告鄭美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鄭美雲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被告鄭美雲固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有將改建系爭違章建築(見該案卷第47頁)。然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已為鑑定「夾層及屋頂突出物增改建:一至六樓增設夾層,其所增加之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0.7%,屋頂突出物增改建所增加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兩者影響甚小,均與大樓倒塌無明顯關連。」,已如上述,由此可知,系爭違章建築並非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故原告於本件所生之損害即難認為被告鄭美雲所致,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美雲賠償損害,即屬無憑。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和陞公司、曹雲生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並致系爭大樓倒塌,原告因此受有建物毀損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和陞公司、曹雲生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數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除被告鄭美雲部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而無須賠償外,其餘被告部分均須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即附件所示之建物因系爭大樓倒塌而滅失,每坪以114,519元計算後再加上屋內動產之價值以38,332元計算,受損金額即如附件所示。經查,原告分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經本院送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本次地震發生當日之市價,經鑑估後各建物單價為79,832元/坪,此有該事務所109年5月6日LC-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內容,為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為鑑估,鑑定人已依其專業就本件建物於地震發生當日之價值為鑑定,且鑑定內容經核無何不合理或悖離現況或經驗法則之處,故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內容應堪作為本件審理之參考。故原告所有之本件建物單價應均為79,832元/坪,再以此數字乘以原告分別所有之建物含公設面積後,建物價值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就原告請求屋內動產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部分,因無法一一列舉計算,故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以105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之家庭生活設備欄所載38,332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大樓倒塌,原告所有建物屋內之財物應已毀損滅失,惟要原告證明究竟屋內有何動產及其價值為何確有難處,衡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開資料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具有一定公信力,且所列之價額應係折舊後之現存價額,故應可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據上,原告王秀全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1,442元(計算式:803,110+38,332=841,442),惟其於本件僅請求799,883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郭慶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9,635元(計算式:1,091,303+38,332=1,129,635);原告黎俊明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1,442元(計算式:803,110+38,332=841,442)、惟其於本件僅請求799,883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范月玲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0,812元(計算式:912,480+38,332=950,812),惟其於本件僅請求946,468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許書圖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0,812元(計算式:912,480+38,332=950,812),惟其於本件僅請求946,468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李訓偉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308元(計算式:961,976+38,332=1,000,308),惟其於本件僅請求546,796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陳勉黎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0,560元(計算式:842,228+38,332=880,560),惟其於本件僅請求835,384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林益盛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0,560元(計算式:842,228+38,332=880,560),惟其於本件僅請求835,384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林政佑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2,030元(計算式:903,698+38,332=942,030),惟其於本件僅請求503,279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林素娥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0,560元(計算式:842,228+38,332=880,560),惟其於本件僅請求835,384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之震災家園重建救助款,已超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故原告本件並不得再請求賠償部分,查由原告提出之受領救助金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7至505頁)可知原告固因系爭大樓倒塌之事件由民間捐款而領得補助金,惟此並非被告賠償予原告本件損害之金額,故並不得以原告受有補助,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全79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本院卷㈡第4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月玲9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樹1,12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俊明799,8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圖9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偉54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勉黎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佑50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娥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盛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表:

┌─┬───┬──────┬───┬───┬───┬───┬───┬─────┐│編│所有權│所有建物建號│不含公│公設面│含公設│含公設│鑑定後│含公設建物││號│人 │及門牌 │設面積│積(單│面積(│面積(│含公設│總價(單位││ │ │ │(單位│位:平│單位:│單位:│建物單│:元,小數││ │ │ │:平方│方公尺│平方公│坪) │價(單│點後位四捨││ │ │ │公尺)│) │尺) │ │位:元│五入) ││ │ │ │ │ │ │ │/坪) │ │├─┼───┼──────┼───┼───┼───┼───┼───┼─────┤│1 │王秀全│花蓮縣花蓮市│23.34 │9.93 │33.27 │10.06 │79,832│803,110 ││ │ │富國段4656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2樓之6) │ │ │ │ │ │ │├─┼───┼──────┼───┼───┼───┼───┼───┼─────┤│2 │郭慶樹│花蓮縣花蓮市│33.89 │11.29 │45.18 │13.67 │79,832│1,091,303 ││ │ │富國段4695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5樓之11) │ │ │ │ │ │ │├─┼───┼──────┼───┼───┼───┼───┼───┼─────┤│3 │黎俊明│花蓮縣花蓮市│23.34 │9.93 │33.27 │10.06 │79,832│803,110 ││ │ │富國段4690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5樓之6) │ │ │ │ │ │ │├─┼───┼──────┼───┼───┼───┼───┼───┼─────┤│4 │范月玲│花蓮縣花蓮市│27.08 │10.70 │37.78 │11.43 │79,832│912,480 ││ │ │富國段4686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5樓之1) │ │ │ │ │ │ │├─┼───┼──────┼───┼───┼───┼───┼───┼─────┤│5 │許書圖│花蓮縣花蓮市│27.08 │10.70 │37.78 │11.43 │79,832│912,480 ││ │ │富國段4680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4樓之1) │ │ │ │ │ │ │├─┼───┼──────┼───┼───┼───┼───┼───┼─────┤│6 │李訓偉│花蓮縣花蓮市│25.94 │13.91 │39.85 │12.05 │79,832│961,976 ││ │ │富國段4675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3樓之7) │ │ │ │ │ │ │├─┼───┼──────┼───┼───┼───┼───┼───┼─────┤│7 │陳勉黎│花蓮縣花蓮市│24.37 │10.52 │34.89 │10.55 │79,832│842,228 ││ │ │富國段4702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2樓之10) │ │ │ │ │ │ │├─┼───┼──────┼───┼───┼───┼───┼───┼─────┤│8 │林益盛│花蓮縣花蓮市│24.37 │10.52 │34.89 │10.55 │79,832│842,228 ││ │ │富國段4700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6樓之10) │ │ │ │ │ │ │├─┼───┼──────┼───┼───┼───┼───┼───┼─────┤│9 │林政佑│花蓮縣花蓮市│23.81 │13.61 │37.42 │11.32 │79,832│903,698 ││ │ │富國段4698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6樓之8) │ │ │ │ │ │ │├─┼───┼──────┼───┼───┼───┼───┼───┼─────┤│10│林素娥│花蓮縣花蓮市│24.37 │10.52 │34.89 │10.55 │79,832│842,228 ││ │ │富國段4694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花蓮縣花蓮│ │ │ │ │ │ ││ │ │市○○○街41│ │ │ │ │ │ ││ │ │號5樓之10)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