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吳國增原 告 林永山原 告 詹麗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林世傑法定代理人 林金號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羅思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增新臺幣(下同)2,658,7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山1,833,33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珠1,838,33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國增以26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永山以18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詹麗珠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8,700元為原告吳國增、以1,833,333元為原告林永山、以1,838,333元為原告詹麗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金號為監護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裁定可參(卷35至39頁),故林金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卷1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如後述(卷203、23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2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芷薇,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台九線224.5公里)與中山路141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上開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約1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吳國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瑋蘋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停駛而追撞吳國增駕駛之車輛,致吳國增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耳前與右眉撕裂傷、右額葉顱內出血、左橈骨骨折及右前額頭皮血腫等傷害,林瑋蘋則撞擊前方擋風玻璃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多處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前死亡。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高速駕車行駛,完全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猛力追撞停等紅燈由吳國增駕駛之車輛,當場造成林瑋蘋死亡及吳國增重傷之結果,該死傷結果乃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二)吳國增為林瑋蘋之夫,林永山、詹麗珠為林瑋蘋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吳國增替林瑋蘋辦理喪事支出喪葬費用273,000元(含喪事費用16萬元、火葬規費5,000元、購買法華山蓮位費用108,000元),詹麗珠向吉安鄉公所繳納殯葬設施使用規費5,000元,依民法192條請求被告賠償。
2.吳國增受傷後於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及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治療,自費支出醫療費3,604元、96,433元、看護費用25,500元,扣除被告已理賠73,170元,尚得請求52,367元。
3.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300萬元:
(1)吳國增與林瑋蘋結婚四年,夫妻鶼鰈情深、感情恩愛異常,工作之餘假日常共遊山水之間,且二人已準備孕育下一代,讓家庭更為圓滿,詎遭此橫禍,夫妻天人兩隔,家庭破碎,吳國增每晚下班回家,面對空無一人之房間,每每思及愛妻,總無法自己;林瑋蘋對父母極為孝順,雖已嫁為人妻,但仍每天回家探視父母,親子關係非常融洽,林永山、詹麗珠老年喪子,天倫夢碎,白髮人竟送黑髮人,自然悲慟逾恆,每思及愛女,總是老淚縱橫。林瑋蘋死亡時為42歲,正值風華歲月,人生漸進入成熟期,詎因被告以時速180公里高速駕車竟然還無視前方狀況,其重大疏忽之行為等同於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故意,其過失行為甚為嚴重,而林瑋蘋猝然遭此橫禍,剎那間整個家庭全然破碎,吳國增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林永山、詹麗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
(2)慰撫金具填補損害功能,應就個案斟酌相關因素而為量定,包括被侵害的法益及雙方當事人的情事,尤其是受侵害人格法益的種類,並顧及其個別化的量定因素。實務上,主要量定因素包括加害程度、雙方經濟能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3)林瑋蘋方面應斟酌的因素:林瑋蘋係遭被告駕車撞死,人格法益中最高階、最重要的生命法益受侵害且永無回復之可能。原告分別為林瑋蘋之至親,林瑋蘋僅42歲即去世,永遠無法再與至親發展親情、夫妻關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鉅大且長遠。林瑋蘋原在賓士汽車廠當會計,年薪約70萬元。
林永山、詹麗珠夫妻在退休前均長期任職於中華紙漿公司,平日省吃儉用,使用之汽車已近20年仍捨不得更換,名下雖略有資產,但名下之現金存款主要來源係退休時所存入之退休金、勞保退休給付、此次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及台灣人壽因林瑋蘋死亡給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惟現今社會高齡期非常長,且隨時可能因重大疾病或意外臨時需要一大筆錢開支,設健康不佳、臥病在床之情形,更需支出大筆的看護照顧及醫療等費用。吳國增畢業於新埔工專,進入中華紙漿公司任職已21年,目前月薪約47,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係靠月薪過活的上班族,名下股權係應弟弟所邀擔任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並非資產豐厚之人。
(4)加害人即被告方面應斟酌的因素:被告以時速180公里高速駕車致生本件事故,其侵權行為甚為嚴重。被告年齡33歲,在父親經營的漁行幫忙,依監護人林金號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義傑陳報之財產清冊,被告有現金存款442,232元,被告因車禍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惟經濟狀況雖不佳,但當被告有責任保險時,其資力得不加以斟酌。責任保險之主要目的,即在於將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轉嫁由保險人負擔,被告經濟狀況雖然不佳,但就該車號000-0000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有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額每一人傷害保險50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1,000萬元,另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失能保額200萬元(被告植物人狀態符合保險條件應已領取)。請斟酌加害人經濟狀況量定慰撫金數額時,將上情一併考慮。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得3分之1即666,667元,經扣除此金額後,吳國增得請求2,658,700元,林永山得請求2,333,333元,詹麗珠得請求2,338,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國增2,658,700元、林永山2,333,333元、詹麗珠2,338,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卷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喪葬費、醫藥費不爭執,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已重傷臥床對事物無法做出反應,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且尚有一名子女,目前由父親協助照顧,名下除了低額存款無其他資產,若要負擔原告所提300萬元鉅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無疑雪上加霜難以為繼,恐嚴重影響被告及家人生存權益及人格尊嚴。請參酌被告現有的經濟條件與家庭負擔情況予以酌減賠償金額。責任保險確為保險人代被保險人承受賠償責任,惟實際損害之數額應為確定後才由保險人代被保險人賠償,而非以保險人得負擔之範圍做為判定損害之標準。原告本主張精神慰撫金總額為200萬元,自事故日起至今將屆兩年,身心靈之傷痛應會隨著時間慢慢撫平,但原告反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遽增至900萬元,非無浮報之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卷97至98頁),即:被告於107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芷薇,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台九線224.5公里)與中山路141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約1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吳國增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瑋蘋、由彭琨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俊榮、劉瓊濘、由張來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及由張銘傑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停駛而追撞吳國增、張來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再碰撞其前方由彭琨富(未受有傷害)及張銘傑(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張來香受有雙膝挫傷(未據告訴)、彭俊榮受有鼻樑擦傷(未據告訴)、劉瓊濘受有臉部、手腳擦挫傷(未據告訴);吳國增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耳前與右眉撕裂傷、右額葉顱內出血、左橈骨骨折及右前額頭皮血腫等傷害,林瑋蘋則撞擊前方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多處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前死亡。
(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前開偵查卷17至19頁)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吳國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吳國增為被害人林瑋蘋之夫,林永山、詹麗珠為林瑋蘋之父、母。
(四)被告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卷35至39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金號為被告之監護人,指定林義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被害人林瑋蘋之喪葬費方面,吳國增得請求273,000元,詹麗珠得請求5,000元。
(六)吳國增得請求醫療費52,3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吳國增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林瑋蘋致死、吳國增受傷,吳國增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林瑋蘋之生命權受侵害,原告為林瑋蘋之配偶、父、母,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致,被告有重大過失。吳國增為工專畢業,任職中華紙漿公司21年,月薪約47,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林永山原任職中華紙漿公司,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詹麗珠原任職中華紙漿公司,現已退休,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林瑋蘋原在賓士汽車廠擔任會計,年薪近7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傷癱瘓,已經受監護宣告,依其財產清冊記載被告有存款四十四萬餘元,此外名下無財產(參卷111至1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書狀、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內財產清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吳國增及林瑋蘋受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吳國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林永山、詹麗珠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吳國增得請求賠償2,658,700元(喪葬費273,000元+醫療看護費52,36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已受領強制險666,667元=2,658,700元),林永山得請求賠償1,833,33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已受領強制險666,667元=1,833,333元),詹麗珠得請求賠償1,838,333元(喪葬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已受領強制險666,667元=1,838,33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