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燕珊相 對 人 吳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本院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11月15日(2016)京0112民初23695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含發回更審前)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澳門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11月15日以(2016)京0112民初23695號民事判決,並於西元2016年12月9日發生效力。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確認書、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8)京方正台證字第160號、(2019)京方正台證字第第2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59411號、(108)核字第5161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本院認該判決命相對人償還借款等,依其理由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