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燕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玉輝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聲請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3695號民事判決書之確認生效書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驗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僅自行繳納聲請費1,000元,查本件標的價額為406萬180元(人民幣89萬元,依聲請人聲請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4.56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已檢附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369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8)京方正台證字第001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59411號證明,惟就系爭判決書之生效確認書,並未檢附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驗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本院難以確認系爭判決書是否已確定,聲請人上開事項有所欠缺,應予補正,故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補正
主文所示文書之正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