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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燕珊相 對 人 吳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固已檢附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369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2018)京方正台證字第001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惟就系爭判決書之生效確認書,並未檢附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驗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本院難以確認系爭判決書是否已確定。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固具狀表示尚需時間辦理,惟迄今已隔月餘,仍未見聲請人補正系爭判決書之生效確認書,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是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