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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被上訴人 李晏晴(原名李佳容)被上訴人 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2),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5年4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晏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晏晴(原名李佳容)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4,121元及利息,並經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詎被上訴人李晏晴於民國105年4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共用部分為同段931、932、9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故意脫免財產受執行而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應有違誤,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准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若雅公司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勝杰,因將入監服刑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李晏晴名下,系爭房地貸款由其等母親委請被上訴人李晏晴代為繳納。原審判決駁回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被上訴人李晏晴於原審及上訴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0年間即積欠上訴人454,121元及

利息,系爭房地於102年間登記訴外人李勝杰所有,嗣於103年9月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後於104年12月9日塗銷;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5年1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管理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所有等情,此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83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函檢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晏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害及其前述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若雅公司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若雅公司辯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李勝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李晏晴名下,此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另參被上訴人間設定信託之契約條款記載「管理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李晏晴」等情,訴外人李勝杰未因信託而受有任何利益,亦難認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李勝杰所有,是其所辯無從憑採。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不以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

㈣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晏晴於100年間即有前述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間於105年2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5年4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李晏晴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取償,則該信託登記行為,確係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若雅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