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EATINGER PAUL BRIAN訴訟代理人 洪敏玲被上訴 人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美國籍人,有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花蓮縣花蓮市向上訴人任職之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檢舉其申訴性騷擾,且曾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以觀,因上訴人為外國人,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㈠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為外國人,但現居住我國,且於本件已有委任合法訴訟代理人,並無應訴不便之情,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故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於類推上開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後,我國法院應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花蓮,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內國管轄權,應無疑義。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係在我國,依上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為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斯時任職之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下稱何嘉仁,團隊信箱:hesswork@hess.com.tw、hess.info@hessdu cation.com)檢舉申訴表示:「..在5/28星期日完上,我和家人到THE MOOSE BAR AND GRILL麋鹿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享用餐點。在食用完畢想要付錢之時,有名外籍人士喝醉開始騷擾我,我不知道是否我身為亞洲台籍女性,讓他覺得他可以為所欲為..後來發現他叫PAULEATINGER,最令我驚訝的是他在你們何嘉仁花蓮分部工作,這種人被允許教育小孩(特別是小女孩)」等語內容(下稱系爭郵件),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向花蓮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花蓮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案決議認無性騷擾事實,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並導致任職處所不與上訴人續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106年5月28日被上訴人與家人至系爭酒館用餐,於用餐完畢後,大妹與被上訴人一前一後要去櫃檯結帳,當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叫住,並以手指直指被上訴人胸口並逐漸靠近,詢問數次衣服上是什麼,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低頭時用手指觸碰被上訴人鼻子,施力藉由鼻子將被上訴人臉拖起,並說「GOT YOU」,使被上訴人深感不適,本希望上訴人道歉,但系爭酒館老闆堅稱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發文給上訴人任職之何嘉仁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來信出面道歉。被上訴人上開發文內容,係陳述親身經歷且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任何虛構亦非惡意攻訐,且本件請求已罹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07年度偵字第132號案件(下稱偵案)中勘驗系爭酒館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酒館及上訴人女友事後貼文等事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認上訴人於當日之行為係屬騷擾,並非虛構而全然無據。況兩造間素無嫌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就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請求賠償金,益見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借端生事,堪予認定。基上,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表達其對上訴人主觀之感受而為陳述及評價,且依其內容尚未超越具體事實之評論,並非單純以貶抑上訴人個人人格為目的而抽象謾罵,自不具違法性。再者,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定遭上訴人為性騷擾,則向相關機關申訴上訴人性騷擾自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而遭機關所為嫌疑人之對待,依上訴人申訴內容未超越具體事實之評論,或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欠缺不法性,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透過系爭郵件將未查證誇大和誹謗的事實給上訴人斯時任職之前雇主何嘉仁,特別針對教育業者敏感的話語「這種人被允許教育小孩(特別是小女孩)」,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並導致何嘉仁花蓮分部於事件前1天任職主管已口頭約定續約被總部以此事件為由拒絕。又續約的部分,何嘉仁那裡有提供資料,於6月4日還是5日有告知總部,後來總部才沒有續聘上訴人,但這份因為提供的人堅持不能出現在法院的紀錄上,所以於本件沒有提出。另上訴人於臺灣任教並未曾對小孩有何不當行為。針對原審判決第2點,實際上被上訴人在原先指控中文為「上訴人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鼻孔內」。另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中被上訴人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倘上訴人真有碰到被上訴人鼻子,被上訴人應該會有擦拭鼻子的動作或嫌惡表情,但其並未有此身體反應,且當場之老闆及被上訴人親人亦無任何反應,本件應為被上訴人自己的錯誤認知而造成之不實指控。上訴人有聯繫被上訴人的大學教授,上訴人認為他的手指非常大,不可能伸進被上訴人的鼻孔。上訴人在系爭酒館時,沒有與被上訴人說過話,且在警局時也沒有辦法指認,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的身後。上訴人當時是手指著窗外,沒有指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女朋友在旁邊,被上訴人及其訴代前後的指訴不一,其中一人說有弄被上訴人的頭髮,另一人說抬起被上訴人的下巴。上訴人要提供新的證據,是在上次開庭後找的新的證據,上訴人用臉書聯繫了被上訴人的大學教授,上訴人認為大學教授是希望兩造可以聯繫,在事情變成更嚴重前先行和解,並了解狀況,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要求一個道歉。教授有寫了很多信給餐廳老闆,希望當事人可以聯繫。上訴人當時在臺北公館有被機車撞到,左腳有留下傷疤,所以當時上訴人是指著外面的機車。被上訴人主張被指著鼻孔不是事實。當時教授雖沒有在場,但教授有說對被上訴人的陳述是有質疑的。另酒吧老闆回覆說當時沒有看見,所以沒有當場處理。系爭酒館老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與上訴人聯繫,老闆說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有被指到鼻子後所生的反應。上訴人在事發後週三前往何嘉仁知道不會被續聘時,覺得很沮喪,也有嘗試到其他補習班找工作,但因為花蓮很小,所以其他補習班也在問這件事情。上訴人因本件極度沮喪,甚至有嘔吐、失眠、半夜大哭情形,上訴人之心理諮商師指出其可能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所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是106年6月5日傳系爭郵件予何嘉仁。上訴人說他是指著窗外,但上訴人有很多說法不一,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中,上訴人說他指著被上訴人身上衣服的文字,或者是說指著付款的地方,其實衣服上並沒有文字,只是數字,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為上訴人只是要英文交流,上訴人後來又跟我們傳訊息說他因為忘記了這件事情。另上訴人只是單方面說沒有被續約,但並未提出證據。另診斷書也沒有說明上訴人有得到創傷症候群的症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性騷擾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向花蓮分局

申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復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做成決議書確認上訴人並未性騷擾在案,又被上訴人傳送系爭郵件予上訴人原任職之機構,其行為已嚴重損害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並提出系爭郵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060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偵案不起訴書、上訴人任職於何嘉仁時之感謝狀、上訴人任職機構之感謝推薦資料、診斷證明書、系爭酒館老闆及被上訴人教授之訊息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4、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103頁、第139至143頁、第215至25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系爭酒館老闆太太、上訴人及其女友所傳訊息資料、被上訴人教授所傳訊息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㈢經查,兩造曾於106年5月28日有出現在系爭酒館之現場,另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有傳送系爭郵件予上訴人當時就職之何嘉仁等節,有上開系爭郵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查兩造於106年5月28日當日接觸及互動過程情形如何,所述雖有互異,然查,花蓮地檢署於偵案中勘驗兩造於106年5月28日事發當天在系爭酒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記載:被上訴人坐在吧檯,(於影音時間17秒時)上訴人右轉面向被上訴人方向,並將右手伸出畫面外後,(於影音時間20秒時)上訴人才將手縮回,(於影音時間20秒時)被上訴人進入畫面內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另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女友所發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資料則記載「妳好,冒昧的訊息給妳,我是PAUL的女朋友,前天接到餐廳的通知此件憾事,我嚴厲譴責詢問他,質問他是否有此事?他說他真的沒有印象,有可能是當時喝醉了,問了餐廳老闆,看了錄影畫面,似乎是一秒鐘左右的時間他手碰了妳的鼻子?雖然寫這些話可能會有讓妳再次不舒服的風險,我猶豫了很久,但還是想把心裡的話告訴妳。事發當下我也在現場,就坐在他旁邊,對於沒有當下注意到此事,讓妳有不愉快的感覺,我覺得我也有責任需要跟妳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兩造所述,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上訴人當日對其確有騷擾行為等節,並非全然無憑。至於上訴人另行提出之上開系爭酒館老闆及被上訴人教授之訊息資料等部分,查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教授事發當日並未在現場,系爭酒館老闆當時沒有看見事發經過等情,故上訴人所提出與該2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確實為虛構本件事件之經過。又被上訴人雖傳送系爭郵件予上訴人原任職處,然核其傳送內容,僅為依其對本件兩造於上開日期之互動狀況主觀上表達其感受及見解,並未再另行虛構不實之事實,故此應屬被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應得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被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雖有向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等機關申訴本件性騷擾事件,惟依卷附之系爭決議書內容記載可知,其亦建立於其主觀上對當日發生之事件之意見而主張或行使相關法定權利,且此亦經該委員會做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此一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據此,本院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