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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邱金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伊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其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契作相關之柱子、鋼索線等資材設備(下稱系爭資材)供上訴人使用,費用再由之後的契作款中扣還,另契作種植之農作物為山苦瓜2號,契作時間為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16日止,及上訴人生產之山苦瓜應交由伊經營之觀自在農場,並由伊給付契作款。本件山苦瓜契作款為新臺幣(下同)699,912元,伊已給付51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已自伊處領取價值為19,684元之農產加工產品等情,乃兩造所不爭。是就上訴人應付之上開資材費用(含地租)376,376元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71,400元後,此部分上訴人尚積欠伊304,976元,而伊應付之山苦瓜契作款原為699,912元,扣除伊已給付之510,000元款項,及上訴人從伊處領取之產品款19,684元及上開剩餘之資材費用(含地租)304,976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伊134,748元。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即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就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案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其為上訴人代墊之棚架資材費用,應舉證證明,伊皆依據相關補助辦法,以正當之農民資格合法提出申請,伊既為屬取得有機驗證之農民,自得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或花蓮縣政府申請有機農業之相關補助,當無任何不法之處,亦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無關。而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資材費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其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而伊當初亦係因上訴人稱無地可耕作,而出借其向台糖承租之土地,誠屬好意施惠,上訴人自不得藉此主張亦為有機驗證之農民而欲分享政府關於有機農業補助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未溢領134,748元,且依前案中被上訴人(於前案中為被告)所提之證四所載,扣除資材後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伊241,628元。而伊前向花蓮縣政府函詢,發現被上訴人竟以資材所有人之地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該等資材之任何費用,若認系爭資材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資材納為己用,並據以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使伊無法取回該資材使用收益,核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而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資材之費用376,376元,此即為伊受損害之金額,應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為抵銷,又因系爭資材也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前,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現因該搭設之棚架已遭被上訴人取回,故本應扣除,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反係被上訴人應給付241,628元。伊亦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故無論基於系爭資材為被上訴人對花蓮縣政府自承為自己所有或抵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伊均無代墊款之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明確自陳:「…我替被告(即上訴人)買資材,當然被告要付帳。」等語明確(見上證1),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替伊購買系爭資材,伊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資材之費用,此並經前案即鈞院107年度花簡字104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資材費用134,748元在案,惟兩造契作關係所使用之系爭資材既為伊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在被上訴人未返還伊系爭資材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103年9月27日我們有苦瓜說明會,有說的很清楚,種山苦瓜要搭種植棚架,由公司代墊錢,系爭資材要上訴人付錢後才要還給他,他只有付一部份而已。又當初105年4月口頭協調的時候是約定上訴人錢付清,伊才把資材交還他。又證物一可以證明購買資材、上訴人有付款,241,628元是376,376元扣除134,748元(是上訴人欠伊的錢)是資材費用,51萬是伊跟上訴人買山苦瓜,上訴人從伊這邊領取的錢,19,684元是上訴人從伊農場拿走產品去賣的錢,溢付款是會計打錯,是「預」付款,伊下次可以偕同會計楊佳蓉到庭陳述。另系爭資材返還上訴人,伊沒有意見。系爭資材,上訴人有看過,伊沒有去動。系爭資材上訴人拿去用了,目前還丟在園裡。伊希望上訴人拿走資材的時候,能將伊的土地恢復原狀,不要挖的坑坑洞洞的,土地不是伊的,是台糖公司的,且不保證資材完整,因為交給上訴人占有使用到現在已經五年,而且有些是消耗品。108年12月到109年2月因為水利工程,有些資材被拆了,丟在園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及前案起訴均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資材供上訴人使用,費用從山苦瓜契作款中扣除,並經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自陳在案(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卷第92頁背面),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是系爭資材既已提供上訴人使用在先,並約定資材之費用嗣後由契作款中扣還,即難認兩造間存有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資材費用之餘地。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領有花蓮縣政府給付之資材補助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資材之任何費用云云;經查,原審就上情函詢花蓮縣政府答覆分別略以:「…本府依花蓮縣農業資材補助辦法於年度農業資材補助受理前,公告農業資材補助實施計畫…檢附相關申請文件至土地所在地之農會申請,補助標準為實際耕作面積每公頃土地補助上限1,800元,經換算所得之補助額度,供農民提領兌換依法採購之『農用肥料』…」、「林瑞鵬曾於104年、105年度向本府請『花蓮縣有機綠能示範計畫』有機生產設施(溫網室補助),詳列如下:…⑵105年度申請『花蓮縣有機農業推動及綠能示範計畫』補助,其中申請水平棚架網室補助0.755公頃(核定0.755公頃),擬設置溫網室之農地地號及面積分別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0.209公頃),花蓮縣○○鄉路○段○○○○○○號(0.546公頃)…」,有該府108年8月21日府農政字第1080160656號函及108年9月19日府農產字第108020006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原審卷第101至132頁背面、第148至190頁)。綜觀上開函文及附件內容觀之,堪認原告係基於其取得有機驗證農民之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而經核准(補助之方式除給付金錢外,尚有兌換農用有機質肥料),且係依面積計算而來,非就資材費用之支出直接領取金錢補助,即政府補助之目的係在鼓勵農民以有機方式生產農作物,並非針對資材之補助,上訴人上開主張,誠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4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