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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慶豐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撥用所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卓溪鄉公所繼續存在。嗣上訴人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卓溪鄉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1089號審理中,先予敘明。本件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因行政院將系爭土地無償撥用予卓溪鄉公所辦理綠美化使用後,國產署乃片面終止租約,故行政院就系爭土地之撥用處分是否合法及國產署對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有無違誤之處,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亦即本件須以上開行政訴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