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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吳慶豐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上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訴之變更,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卻遭國產署違法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土地撥用予被上訴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乃訴請確認其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89國耕放租字第EZ0000000000號、91國耕放租字第00301號,下稱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卓溪鄉公所仍繼續存在;卓溪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訴訟繫屬中系爭租約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及109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乃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原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國產署間之系爭租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卓溪鄉公所交付系爭土地之聲明,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6,112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國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則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已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是其原列卓溪鄉公所為被上訴人,已因其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承租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有(89)國耕放租字第EZ0000000000號及

(91)國耕放租字第00301號二份租約(以下合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國產署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本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詎國產署竟將系爭土地移交給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致上訴人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國產署怠於履行義務,未以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無法使用大禹段199地號土地,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無法使用大禹段210地土地,受有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害,國產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遷離系爭土地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西

瓜,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承租面積達3.0189公頃,西瓜屬經濟作物,上訴人承租系爭地面積非狹,於其上種植西瓜有一定規模及產量,足供銷售獲利,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有相當獲利,因被迫遷離受有106年至107、109年無法種植西瓜出售獲利之所失利益。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花蓮地區西瓜作物生產統計資料,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核計如下:

⒈106年至107年之所失利益:

①106年:3.0189(公頃)×25,135公斤(106年度每公頃收獲量)×1

2.4(106年度每公斤平均價)-3.0189(公頃)×183,867 元(106年度每公頃生產成本)=385,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107年:3.0189(公頃)×25,298公斤(107年度每公頃收獲量)×

11.1(107年度每公斤平均價)-3.0189(公頃)×186,751 元(107年度每公頃生產成本)=283,948元。

⒉108年至109年之所失利益:

①108年:0.7146(公頃)×24,715公斤(108年度每公頃收獲量)×1

1.2(108年度每公斤平均價)-0.7146(公頃)×185,601元(108年度每公頃生產成本)=65,177元。

②109年:0.7146(公頃)×24,710公斤(109年度每公頃收獲量)×1

4.95(109年度每公斤平均價)-0.7146(公頃)×185,885元(109年度每公頃生產成本)=131,150元。

⒊從而,可認上訴人受有866,112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式:

385,837元+283,948元+65,177元+131,150元)。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6,1

12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國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㈠國有財產署依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21點(第19點)第

1項第1款「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終止租約,實屬合法:

⒈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土地法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之公共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5年間經花蓮縣政府層轉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4筆國有土地(包含上訴人吳慶豐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行政院106年1月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辦理。卓溪鄉公所既已合法撥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民事判例、國有財產撥用要點第11點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原依附於系爭土地上之兩造間租賃關係因不能與需地機關之使用權源並存,遂歸於消滅,伊亦以106年1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2250號函終止雙方租約。

⒉卓溪鄉公所係應綠美化作業之公共需求而申請撥用,符合前

揭法規範所載之「公務或公共所需」,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10號裁定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足見行政機關間之撥用實屬合法,故伊以上述理由於106年1月10日終止方租約,於法並無違誤。

㈡退步言之,「縱認國產署終止租約不合法(假設),然上訴

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其與卓溪鄉公所間,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援引原審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租約對卓溪鄉公所仍繼續存在而成為出租人地位」等語,既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7日辦理撥用,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判決之認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卓溪鄉公所,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

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耕地租賃有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89)國耕放租字第EZ0000000000號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21點第2項第1款、(91)國耕放租字第00301號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得解約收回,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再按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㈢原管理機關:…⒉原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者,通知使用權人其權利歸於消滅,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末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並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91)國耕放租字第00301號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20點、(89)國耕放租字第EZ0000000000號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22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61、164頁)。

㈡本件系爭土地經卓溪鄉公所為綠美化用地需要,奉行政院於1

06年1月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07950號函准予無償撥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1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管理機關即應通知使用權人其權利歸於消滅,是國產署於106年1月10日以台產財北花三字第10642002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國產署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租約終止時,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6,112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況依本件原審判決之見解,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系爭租約對卓溪鄉公所仍繼續存在,而由其取得出租人地位,並認其業將系爭土地收回,其收回之行為得認係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國產署既非出租人,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國產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繼受出租人地位之卓溪鄉公所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6,11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