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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永裕訴訟代理人 許英善被上訴人 彭瑞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永裕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第二審追加聲明:「房屋、土地等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提存程序均予以塗銷及撤銷」等語。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欠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查封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路○○○號)。然上訴人實際僅欠款本金150萬元,超過之30萬元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約定利息且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利息部分,因兩造之借貸契約已經地政機關於抵押權登記時載明為無約定利息,而法定遲延利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彭瑞珍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理由略以: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95年11月22日至96年6 月22日),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因上訴人表示會再借款,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180 萬元,上訴人欠款未還且利息未逾時效部分仍得請求。此外,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亦約定如上述之利息,在花蓮市○○路花蓮二信門口交付現金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自得請求拍賣抵押物而為系爭執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支付命令,有催告之效力,至於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應依本票之清償日期為準,兩造之借據內有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該借據是抵押權附件,為登記範圍之一部份,且上訴人從96年6月22日起一直支付利息到97年2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同一,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後訴訟應受到前訴訟之拘束,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其訴訟標的是否經裁判,通常固以

主文為判斷之依據,惟若單從主文觀之尚有不明之處時,非不得由其理由一併加以觀察,以決定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實際內容為何。

(二)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本院花蓮簡易庭108 年度花簡字第233 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於該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主張,係請求法院確認其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32建號建物上有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內容為: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24日、收件字號: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花資登字第283400號、權利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 萬元、債務人為本件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於超過150 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經核上項另案訴訟所消極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兩造間之抵押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及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抵押債權,係屬同一,且該消極確認訴訟經裁判確定之法律關係乃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法律關係,因此兩造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既判力,本件應受其拘束。

(三)依上述另案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兩造間於95年10月24日成立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雖約定180 萬元,惟就本金部分而言,應僅以上項150萬元為限,其超過上開150萬元之3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另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依法尚應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由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時,同時出具借據並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據部分雖未載明該150 萬元之清償日期,惟本票有記載到期日為96年6月22日,足可推知兩造應有約定該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應為96年6 月22日。上訴人既迄未清償該150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債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縱未約定或登記,民法第861 條規定仍應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就上項法定遲延利息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因此該確定判決認定應自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之時起已為時效中斷,再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可請求自該日起回推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經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其判斷應拘束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審以上項另案確定判決所持相同理由,判決:「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50 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無違誤,乃屬合法。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與另案既判力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聲明「房屋、土地等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提存程序均予以塗銷及撤銷」部分,其請求事項乃屬強制執行之一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如上所述之債務尚未清償,則於其債務全部清償前,亦即被上訴人抵押債權完全實現前,被上訴人上項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程序事項應受保障,自不應准許撤銷或塗銷,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