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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鍾文榮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咨穎訴訟代理人 林金妹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經被上訴人否認,致上訴人主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1370土地於105年11月9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林金妹,並移轉登記其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然於一年多後,林金妹藉口騙走上訴人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無買賣關係,卻仍配合辦理登記,經上訴人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而上訴人根本沒有同意亦無簽名,更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林金妹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9日有買賣協議,經林金妹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4,000元,因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江金美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嗣後移轉登記。後因上訴人配偶於106年間去世,上訴人與林金妹再約定於上訴人配偶往生一年後履行,並於107年12月7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係誤認林金妹為辦理1370土地移轉登記始交付印鑑證明一節,舉證說明,請求自屬無據,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標的並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已付價款154,000元,然本票非支付證券,無法證明金錢交付外,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9月29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107年12月7日」,相隔三年之久,顯係屬二無關之事件。系爭土地雖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仍得請求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係認遭被上訴人「騙」,有受詐欺之意思而為請求,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並無違誤,上訴人亦無舉證債權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林金妹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需字據為憑,且1370土地係在105年11月9日即辦理移轉登記,至107年11月已逾2年之久,上訴人稱係為辦理1370土地才交付過戶文件,顯與常情未符。另系爭土地已有效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由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7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9至29、49頁),堪認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意思合致,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該事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件(原審卷59、63頁),並以證人陳火雄、彭成功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

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易言之,本票並非支付證券,或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擔保移轉系爭土地,此經上訴人否認,且本票僅為信用證券,並非支付證券,並無由據此推定契約成立。至被上訴人提出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原審卷61頁),固可得知被上訴人之母林金妹於「104年4月7日」匯款上訴人「170,000元」,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且匯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額不符,且另有下述其餘三筆土地買賣情事,而無從確認該匯款確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附此敘明。復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買賣價金,亦無從認定其已給付或上訴人為擔保移轉系爭土地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能認為真實。

⒉又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土地「1370、2113、1473地

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且該三筆土地買賣之總金額為「壹拾伍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符,顯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兩造就該三筆土地既已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價金154,000元)又何無簽立書面以確保雙方權益,亦有可疑。

⒊另證人陳火雄於原審證稱「(何時講好要買賣的?)我不清

楚...買賣時我沒有在場」(原審卷101至102頁),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至證人陳火雄固證稱「要買前雙方配偶四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金妹及其配偶陳火雄)有講好」,惟因林金妹與上訴人間另有前述三筆土地買賣情事,能否逕認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即有可議,尚不足採。而證人彭成功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這個買賣何時成立的?)何時談好我不知道,私契我沒有看過」、「(提示原審卷6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這份我沒有看過」、「(提示原審卷59頁本票),有無見過)?沒有看過這本票」等語(本院卷115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情事。

㈢如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之事實,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自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

㈡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不成立,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標的之主張,因擇一訴請既已判准全部請求,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

七、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