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古月容

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原審誤載為王玉玫)蔡素娟陳宥臻被上訴 人 李瑋華

李月花蔡美娟金玉梅巫秀華黃莉雯陳美月巫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曾振華

李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莉雯、蔡美娟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雲玉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莉雯、蔡美娟、李雲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莉雯、蔡美娟、李雲玉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彭玲玲、張俊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李瑋華、李月花、蔡美娟、金玉梅、巫秀華、黃莉雯、陳美月、巫秀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曾振華、李雲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原審誤載為王玉玫)、蔡素娟、陳宥臻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盧春香、林霜美、湯鎮雲、鍾梅香、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等7人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又該7人並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判決已為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會首盧春香於民國106年間發起的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標會採內標制,時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含會首盧春香共計36會,其中被上訴人李瑋華跟二會。詎盧春香於108年1月10日後倒會,死會會員即拒不繳交108年2月10日起之會款。依互助會約定書:盧春香擔任會首,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每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標後交付予得標會員。是死會之未交付會款,仍屬於其餘活會所有,會首在本會之職務,只是代其他會員收取、保管、交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或標得會之會員;換言之,死會會員即不得以其與會首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相互主張抵銷,而不再支付死會之會款。上訴人均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約每月應繳死會會款1萬元,則上訴人依法即應將尚未繳交之死會會款交予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合計15會)。被上訴人為催請上訴人依合會規定,按月繳交會款予活會人員,委請曾泰源律師代為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催交,以免喪失分期繳交之利益。詎料,上訴人於接到催告後仍拒不繳交,有以會首積欠其債務,欲以死會會款相互抵銷;另有以本身同時為活會、死會會員,欲直接以死會會款抵銷其活會尚應獲得之會款,均於法不合;另有不知何原因,未能接到律師函的催告,惟均已逾越法律應繳付二期會款之規定。綜上,上訴人等已喪失分期繳交會款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繳足。是依據上訴人所已標會,至其到會之結束,每人尚應繳交15萬元死會金額,而依其他活會會員之人數尚有14人,被上訴人每人依其為活會之會員,每會尚得對死會會員之上訴人每人請求給付10,741元。爰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瑋華2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及李月花各1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起,及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彭玲玲、張俊生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莉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美娟及李月花各1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彭玲玲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起,及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宥臻於原審則以:伊於108年1月投標,收到的金額為14萬元,死會的部分會首15萬元已扣,伊是受害者卻被告,伊繳金額總共145,900元正,收會首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蔡素娟於原審則以:伊當時標到會時,就扣除死會的錢給會首盧春香拿走了,扣除後伊大約拿了4萬元左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等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理後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約定書(下稱系爭會單)及律師函等證據(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扣除款項之部分縱認屬實,亦可能係其與盧春香間之內部關係,如借貸、抵銷等法律關係,自不能對抗其他會員,而上訴人未就所辯舉證加以說明,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六、上訴人古月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會單內沒有被上訴人黃莉雯、李雲玉、蔡美娟等3人。又系爭合會我有3個會(系爭會單的編號8潘寶玉、9及10的古月容),其中潘寶玉是我妹妹,我用她的名字標的,我自己有2個名字,潘寶玉跟其中一個我的名字的部分,是死會,另一個是活會,活會部分我已經繳了21萬元,死會的部分只有剩下14個,所以我認為我應該只要再付7萬元就可以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古月容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上訴人王玉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會單內沒有被上訴人黃莉雯、李雲玉、蔡美娟等3人。會首盧春香有欠我錢,有本票為證,他要跑的時候有口頭跟我說,我的會錢不用繳了。我願意付款。但是就蔡美娟、李雲玉、黃莉雯3個名字不在會單裡,這3個裡面,我只有看到黃莉雯有出現在標會現場及繳會款,其他2位我不認識,也沒有看到出現在現場或繳會款,所以我不同意付給這李雲玉、蔡美娟。106年5月10日起會的系爭會單為何109年7月15日轉讓,被上訴人律師如何找到林竹君本人?我要請問他。我有請問林竹君的前夫,這並不是她本人的筆跡。我同意付給被上訴人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李月花各1萬元,也同意付給被上訴人李瑋華2萬元,其餘部分均不同意。請問我如何付款?我付款,他寫收據給我們,但被上訴人律師為何拒絕?我要收據是要保護我自己,我付款是要每個月付還是怎麼付?一頭牛不能剝兩層皮,會首跑掉,我也是被害人,現在我願意繳會款,活會不應該再跟我們拿利息,我要求的就是我每個月付款,收錢的人要給我們收據或簽名,讓我有一個保障,我要每個月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王玉玟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八、上訴人蔡素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盧春香招了2個合會,第1個會是105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20日,第2個會即系爭合會是106年5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止,我2個會都有參加。我在第一審講的是第1個會的事,跟本件無關,我是村婦,誤認本件是在講第1次會的事。又系爭合會,在第2個月開標前,我腦溢血中風並送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盧春香知道後打電話給我兒子周浩源說因為不知道我會不會好,所以把我之前繳的首會會款1萬元,及第1個月會款7,800元全部退還,叫我不要再跟會。意即解除系爭合會的意思。後來盧春香也把錢退還,所以系爭合會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蔡素娟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九、上訴人陳宥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我有參加系爭合會,我在108年1月10日以4,000元得標,本來應該拿到的會款是共29萬元,但是108年1月14日收到16,000元、134,000元,108年1月22日收到6萬元,108年1月25日收到3萬元,以上合計為24萬元,108年1月26日盧春香又來跟我說我是死會,要先把會錢拿出來,所以我又給她10萬元,是用來繳之後我死會之後應該要繳的會錢,所以實際上我只有收到14萬元,其他的錢是被會首盧春香拿走,我也是受害者,我這個會已經先拿出155,900元,但我只拿到14萬元,我已經賠本了,我覺得我應該不用再付被上訴人任何錢。這個會讓我真的身心疲乏,我繳這個錢我本錢都虧了,我來回奔波,死會的部分會首說她會繳,所以她要承接,我現在手上有證據證明我標會得標只有拿到14萬元,但應該要29萬元,這個會是民間的會,錢是會首拿走,我也是受害者,我打給被上訴人李瑋華,說要全權交給律師處理,但他們都沒有來跟我收錢,表示他不向我請求,怎麼會再來告我?我有收錢我就繳錢,但我已經虧本了,他們後來提告,真的讓我身心疲憊。上次開庭,對造律師有說3天內要回應,但沒有回應我,在還沒有被告之前,另有其他死會會員也沒有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希望誰拿錢的,誰就要繳錢。我與會首部分不僅是內部關係,其他活會也知道,所以不是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所述均不實。被上訴人沒有查證就直接告我,且在收到通知單前我也有跟律師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宥臻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十、上訴人彭玲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提之書狀及陳述略以:系爭會單內並無被上訴人黃莉雯、李雲玉、蔡美娟等3人。會首盧春香沒有委託任何被上訴人來收死會的會款1萬元。我有按時繳交,如今會首倒會不是我們死會會員倒。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彭玲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十一、上訴人張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提之書狀及陳述略以:系爭會單內並無被上訴人黃莉雯、李雲玉、蔡美娟等3人。會首盧春香不知去向後,並無委任他人處理系爭合會相關事宜,若其日後出現是否又得在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張俊生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十二、被上訴人李瑋華、李月花、蔡美娟、金玉梅、巫秀華、黃莉雯、陳美月、巫秀梅則以:被上訴人黃莉雯是系爭會單上的「黃麗文」,被上訴人李雲玉是系爭會單上的「李雪玉」,身分證明文件是記載李素新,系爭會單上寫的是錯的。被上訴人蔡美娟是從第二個會開始接系爭會單上的「林竹君」的。3人都一直持續繳交會款,跟會的多數會員都知道這件事。又系爭合會已倒,林竹君對其餘死會會員之債權,依法為普通債權,林竹君自得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蔡美娟,且已合法讓與,故被上訴人蔡美娟自得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因為會首盧春香棄活會於不顧,且無力再主持本會而逃之夭夭,活會的被上訴人才依據法律對其餘死會追償會款。又會首私下因與死會會員有其他私人債務,並不可在本件死會會款中擅自抵銷之。又上訴人蔡素娟就其上開所述並未舉證證明,應非事實,且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不得退會,故其所述盧春香同意其退會部分,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陳宥臻上開所述部分,除被上訴人否認外,且此僅為其與會首間之內部關係,其他活會會員並不知,並未承諾會首如此辦理,依法並不得對抗活會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十三、被上訴人曾振華、李雲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黃莉雯是系爭會單上的「黃麗文」,被上訴人李雲玉是系爭會單上的「李雪玉」,系爭會單上寫的是錯的。被上訴人蔡美娟是從第二個會開始接系爭會單上的「林竹君」的。3人都一直持續繳交會款,跟會的多數會員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會首盧春香棄活會於不顧,且無力再主持本會而逃之夭夭,活會的被上訴人才依據法律對其餘死會追償會款。又會首私下因與死會會員有其他私人債務,並不可在本件死會會款中擅自抵銷之。又上訴人蔡素娟就其上開所述並未舉證證明,應非事實。又上訴人陳宥臻上開所述部分,此僅為其與會首間之內部關係,其他活會會員並不知,並未承諾會首如此辦理,依法並不得對抗活會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十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以盧春香為會首,邀集如附件所示之會員參加系爭合

會,約定會期為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共36會,採內標制,會款為每月1萬元,底標標金至少1,000元,以100元為競標單位,每月10日中午12時在盧春香住處開標。

會款應於3天內現金繳清。會員途中不得退會。又系爭合會於108年1月10日由上訴人陳宥臻得標後,之後即未再依約定開標。未得標之會員尚有14人次等節,有系爭會單1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即附件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李雲玉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而為會員?2.被上訴人黃莉雯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而為會員?3.被上訴人蔡美娟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而為會員?其是否得受讓「林竹君」之會份?4.上訴人古月容上開抗辯用活會會款與死會會款相抵,有無理由?5.上訴人王玉玟上開抗辯應分期繳納會款,有無理由?6.上訴人蔡素娟上開抗辯會首盧春香同意其退會,且上訴人蔡素娟並未標會,有無理由?7.上訴人陳宥臻上開抗辯其於得標後並未自會首盧春香處取得全部會款,有無理由?8.被上訴人李瑋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9.被上訴人李月花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0.被上訴人蔡美娟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1.被上訴人金玉梅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2.被上訴人巫秀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3.被上訴人黃莉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4.被上訴人陳美月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5.被上訴人巫秀梅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6.被上訴人曾振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17.被上訴人李雲玉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李雲玉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而為會員?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⑵經查,系爭會單上並未記載有被上訴人李雲玉之會員姓名,

僅有記載「李雪玉」,又被上訴人李雲玉並未舉證證明其即為會單上之「李雪玉」會員(系爭會單編號31),且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另被上訴人李瑋華、李月花、蔡美娟、金玉梅、巫秀華、黃莉雯、陳美月、巫秀梅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被上訴人李雲玉資料顯示,其姓名為李素新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5頁),亦非會單上所載之「李雪玉」,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李雲玉應未參加系爭合會而非會員。

2.被上訴人黃莉雯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而為會員?經查,系爭會單上並未記載有被上訴人黃莉雯之會員姓名,僅有記載「黃麗文」(系爭會單編號34),被上訴人黃莉雯固稱此會單為誤載,其即為「黃麗文」之會員。然被上訴人黃莉雯並未舉證證明其即為會單上之「黃麗文」會員(系爭會單編號34),且此亦為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等人所否認。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黃莉雯應未參加系爭合會而非會員。

3.被上訴人蔡美娟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而為會員?其是否得受讓「林竹君」之會份?⑴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縱於因會首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或被得標之會員間之關係仍屬合會之法律關係,有高度屬人性,其等因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有同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屬合理,亦即未得標之會員未得會首及其他會員之同意仍不得將其會份或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轉讓他人。。

⑵經查,系爭會單上並未記載有被上訴人蔡美娟之會員姓名。

被上訴人蔡美娟固稱其從第二個會開始接系爭會單上的「林竹君」的會份(系爭會單編號3),並有按期繳交會款。且林竹君亦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會款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蔡美娟等語。並提出轉讓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

惟上訴人係否認被上訴人蔡美娟所述之其已承接「林竹君」的會份或有同意其轉讓等。故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蔡美娟舉證證明「林竹君」轉讓會份予被上訴人蔡美娟已得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又被上訴人蔡美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蔡美娟應未參加或已合法受讓系爭合會之會份而非會員。

4.上訴人古月容上開抗辯用活會會款與死會會款相抵,有無理由?⑴按系爭會單約定:「本人盧春香...擔任系爭合會會首,負

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每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標後交付予得標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⑵上訴人古月容主張系爭合會其有3個會份,古月容名字2個,1個死會,1個活會,另1個用妹妹潘寶玉的名字,是死會。

活會部分已繳21萬元,故本件僅需再繳7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標單上有古月容之會員姓名,共2會份,分別為編號9、10。其中編號9部分係於107年9月10日以開標金額2,000元得標。編號10部分則尚未得標等情,有該會單附卷可參。至於上訴人古月容稱潘寶玉部分亦為其投標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主張並不可採。又由上開系爭會單之約定及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知,系爭合會之會首僅可收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並無該會款之所有權,於會首逃匿時,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並無可由未得標會員會份應收取之會款與得標會員會份應繳交之會款互相抵銷之規定或約定,是上訴人古月容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上訴人王玉玟上開抗辯應分期繳納會款,有無理由?查系爭合會自108年1月10日由上訴人陳宥臻得標後即未再過開標,已如上述,又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自該時之後即因會首盧春香逃匿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本應於往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同條第3項亦規定,若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本件被上訴人等已得標之會員,依系爭合會約定及上開規定,本應於108年2月10日起繼續付會款,惟其等並未付款,迄今顯已超過2期之總額,依法已喪失按期繳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王玉玟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6.上訴人蔡素娟上開抗辯會首盧春香同意其退會,且上訴人蔡素娟並未標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蔡素娟主張盧春香招了2個合會,第1個會是105年3月

20日至107年9月20日,第2個會即系爭合會是106年5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止,我2個會都有參加。我在第一審講的是第1個會的事,跟本件無關,我是村婦,誤認本件是在講第1次會的事。又系爭合會,在第2個月開標前,我腦溢血中風並送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盧春香知道後打電話給我兒子周浩源說因為不知道我會不會好,所以把我之前繳的首會會款1萬元,及第1個月會款7,800元全部退還,叫我不要再跟會。意即解除系爭合會的意思。後來盧春香也把錢退還,所以系爭合會與我無關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⑵經查,上訴人蔡素娟於原審時係陳稱「...當時我中風,行

動不便,我叫我女兒去標,我女兒都有扣錢給盧春香,我當時有跟盧春香電話聯絡,扣除後我大約拿了4萬元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系爭合會之事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所提之資料亦從未提及上訴人蔡素娟上開所述之另一合會,依常理,實難認上訴人蔡素娟於原審時之答辯會有混淆或錯置之可能。況且,系爭會單上所載之上訴人蔡素娟於系爭合會得標時間為106年8月10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之腦梗塞。高血脂症、第二型糖尿病。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年7月4日於急診就診,於民國106年7月4日住神經內科一般病房,於106年7月18日轉復健科,於106年8月21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兩者互核以觀,上訴人蔡素娟於106年7月4日即已轉入一般病房,7月18日轉復健科病房,8月21日出院,其於投標時間106年8月10日當時病情應已有獲得改善,是其於原審所稱請其女兒去投標等節,不無可能。至於上訴人蔡素娟上開所述之另一合會,依其所提之該次合會之互助會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下稱系爭甲合會)顯示,該合會亦為盧春香當會首所邀集成立,上訴人蔡素娟於該會得標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該會編號12)等情,係在系爭合會所示之得標日期之後,倘若上訴人蔡素娟所述106年8月之前因盧春香得知其中風而認無法參與合會為真,則盧春香當會一併要求上訴人蔡素娟亦退出系爭甲合會,始為合理,豈可系爭合會先要求其退會,系爭甲合會中上訴人蔡素娟卻可於1個多月後又繼續標會得標。是本院認上訴人蔡素娟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上開主張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於原審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應為事實。故上訴人蔡素娟應有繼續參與系爭合會且有於106年8月10日得標。

7.上訴人陳宥臻上開抗辯其於得標後並未自會首盧春香處取得全部會款,有無理由?⑴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至3項定有明文。⑵上訴人陳宥臻固主張其得標後總共僅拿到14萬元,其餘部分

盧春香並未交付,故其於本件無庸再給付其他未得標之會員任何會款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資料、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37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縱認上訴人陳宥臻所述為真,惟此僅為其與會首盧春香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陳宥臻未取得其得標後應獲取之全部會款時,其依上開系爭會單記載:「本人盧春香...擔任系爭合會會首,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每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標後交付予得標會員。...」之約定內容,及上開規定,上訴人陳宥臻應僅得向盧春香請求給付剩餘得標之會款,並不得於會首逃匿並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以之對抗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而謂毋庸負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之責任,是上訴人陳宥臻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8.被上訴人李瑋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李瑋華於系爭合會有2會份,均尚未得標,有系爭會單可佐,又系爭合會會款為每月1萬元,有14人次尚未得標,再加上會首應付之金額,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金額為共為15萬元,又本件依兩造所述,係因會首盧春香不見蹤影而無法繼續合會之進行,又自108年2月起各已得標之會員(即包括上訴人等)亦未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接續之每屆標會期日繼續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積欠會款總額迄今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含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均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李瑋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21,428元(計算式:15萬元÷14人次×2會份=21,428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所附送達資料),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被上訴人李月花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李月花於系爭合會有1會份,尚未得標,有系爭會單可佐,又系爭合會會款為每月1萬元,有14人次尚未得標,再加上會首應付之金額,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金額為共為15萬元,又本件依兩造所述,係因會首盧春香不見蹤影而無法繼續合會之進行,又自108年2月起各已得標之會員(即包括上訴人等)亦未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接續之每屆標會期日繼續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積欠會款總額迄今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含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均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李月花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計算式:15萬元÷14人次×1會份=10,71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所附送達資料),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被上訴人蔡美娟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蔡美娟既非系爭合會會員,亦未合法受讓會份,是其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

11.被上訴人金玉梅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金玉梅於系爭合會有1會份,尚未得標,有系爭會單可佐,又系爭合會會款為每月1萬元,有14人次尚未得標,再加上會首應付之金額,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金額為共為15萬元,又本件依兩造所述,係因會首盧春香不見蹤影而無法繼續合會之進行,又自108年2月起各已得標之會員(即包括上訴人等)亦未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接續之每屆標會期日繼續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積欠會款總額迄今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含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均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金玉梅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計算式:15萬元÷14人次×1會份=10,71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所附送達資料),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2.被上訴人巫秀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巫秀華於系爭合會有1會份,尚未得標,有系爭會單可佐,又系爭合會會款為每月1萬元,有14人次尚未得標,再加上會首應付之金額,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金額為共為15萬元,又本件依兩造所述,係因會首盧春香不見蹤影而無法繼續合會之進行,又自108年2月起各已得標之會員(即包括上訴人等)亦未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接續之每屆標會期日繼續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積欠會款總額迄今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含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均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巫秀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計算式:15萬元÷14人次×1會份=10,71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所附送達資料),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3.被上訴人黃莉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黃莉雯既非系爭合會會員,是其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

14.被上訴人陳美月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陳美月於系爭合會有1會份,尚未得標,有系爭會單可佐,又系爭合會會款為每月1萬元,有14人次尚未得標,再加上會首應付之金額,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金額為共為15萬元,又本件依兩造所述,係因會首盧春香不見蹤影而無法繼續合會之進行,又自108年2月起各已得標之會員(即包括上訴人等)亦未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接續之每屆標會期日繼續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積欠會款總額迄今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含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均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陳美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計算式:15萬元÷14人次×1會份=10,71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所附送達資料),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5.被上訴人巫秀梅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巫秀梅於系爭合會有1會份,尚未得標,有系爭會單可佐,又系爭合會會款為每月1萬元,有14人次尚未得標,再加上會首應付之金額,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金額為共為15萬元,又本件依兩造所述,係因會首盧春香不見蹤影而無法繼續合會之進行,又自108年2月起各已得標之會員(即包括上訴人等)亦未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接續之每屆標會期日繼續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積欠會款總額迄今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含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均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巫秀梅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計算式:15萬元÷14人次×1會份=10,71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人張俊生部分自109年1月31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所附送達資料),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6.被上訴人曾振華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曾振華於系爭合會有1會份,尚未得標,有系爭會單可佐,又系爭合會會款為每月1萬元,有14人次尚未得標,再加上會首應付之金額,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金額為共為15萬元,又本件依兩造所述,係因會首盧春香不見蹤影而無法繼續合會之進行,又自108年2月起各已得標之會員(即包括上訴人等)亦未再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接續之每屆標會期日繼續平均給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積欠會款總額迄今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含上訴人在內之已得標會員均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曾振華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計算式:15萬元÷14人次×1會份=10,71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上開4位上訴人翌日起,即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部分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上訴人蔡素娟、陳宥臻部分自108年7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被上訴人李雲玉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李雲玉既非系爭合會會員,是其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古月容、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等人各給付其會款各10,714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

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莉雯、蔡美娟、李雲玉等人應非系爭合會會員或有合法受讓會份,是其請求上開上訴人給付會款,並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李瑋華、李月花、金玉梅、巫秀華、陳美月、巫秀梅等人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