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趙子中即一路發廣告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趙子中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16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廣94執義字第2112號債權憑證暨其衍生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理由係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之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應屬無據,且自發票日起算每年6 %之利息,迄今長達16年,其利息幾近債權本金額度,亦屬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曾於94年3 月14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再於99年3 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期間已逾五年,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意旨可供參考,則前述本金與利息之債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
二、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答辯主張:94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94年5月16日始終結,一直到99年 3月26日被上訴人並無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主張利息過高。然利息是依據票據法上之規定,債務人也沒有酌減請求權,上訴人既然認為利息過高,自應儘速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規定甚詳。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張(發票日各為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8日、93年1月25日),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乃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97號、93年度花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上開票據債權,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自受確定判決時,時效重行起算,且被上訴人原有之支票請求權時效為1年(即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經判決確定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三)依原審所調執行卷宗及被上訴人所提聲請執行書狀,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4日持上項二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上項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12號)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5 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自此重行開始起算時效。因此,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6號),其上開債權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且發生中斷效力,嗣又因執行無結果,於99年4月2日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859號),時效仍未屆滿,且發生中斷效力,並於104 年3月9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 月20日為系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55 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時,其債權應仍未罹於時消滅時效,乃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本息均罹於時效云云,應不足採。
(四)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12月31日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揭上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其衍生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復主張上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及早清償,故因此衍生之利息,乃有違誠信原則,並以利息過高而請求酌減利息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本有自行主動清償之義務,否則即有給付遲延責任發生之問題。系爭債務歷經法院實體判決,上訴人難謂不知有本金債務及遲延利息之存在,且應知只要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前,遲延利息將繼續不斷發生。因此,遲延利息之發生,於法而言,一旦有清償期屆至之情形,無待債權人再一一催告,即自動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獲勝訴確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故上訴人應自行儘早清償,始能減少遲延利息之責任發生,不應將此責任推卸於債權人。再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乃按法定之利率計算,本無過高之問題,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況且上訴人亦無舉出有何得予以請求酌減利息、違約金之依據,則法院為保障被上訴人財產權,自無任意加以剝奪其依法所享權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廣94執義字第2112號債權憑證暨其衍生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