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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孋真被 上訴 人 徐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5 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兩造車輛行駛至吉利橋上發生擦撞。後於109年4月1 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嗣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分心沒在看路,且車禍現場為有高低落差之地形,被上訴人竟還未減速而快行,雖被上訴人酒測沒超標,但不代表未飲酒,又事發當時為上訴人駕駛車輛直行且走完橋即將要下橋,突受後方被上訴人猛然撞擊,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竟認為是左方車(即上訴人車輛)未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上訴人主張並不適法,且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由上訴人持有,何以會出現第二種版本,且上訴人位置居然被變更在編號1 、備考A ,被上訴人則在編號2 、備考B ,調解委員會亦未對有關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點考量。為此,請求撤銷調解,認兩造車輛受損、各自維修等語,並聲明:撤銷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民國109 年4 月1 日109 年民調字第00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事件)。

二、被上訴人則以:調解書已經送到法院核定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居然有兩個版本,伊本來順位從第二號變成第一號,為何要變更且未通知伊,伊只有第一個版本,沒有第二個版本,所有影響伊的意思,造成伊的錯誤。原審未考量調解內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重要爭點有錯誤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於調解時精神狀況相當清楚,不知上訴人所謂第二版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時伊沒有發言,是保險公司與調解委員會秘書與對方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規定,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而按因錯誤、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定有明文,然於和解之情形,除有「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外,和解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同法第738 條亦有明定。又,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其性質上亦屬於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應有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適用。綜此,表意人(即調解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須有遭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列錯誤之情形時,方得請求撤銷調解。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得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22,000元不合理、被告分心沒在看路、被告酒後駕車、被告行經高低有落差路段還快行、我當日提交調解答辯書及附件但調解會沒收下云云,惟前揭理由均非屬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之情形。又原告另主張交通登記聯單有2 個版本,應屬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得主張撤銷云云。然查,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據之交通事故資料,均正確記載原告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8 年9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兩造之車輛行駛至吉利橋上發生擦撞等情,均無任何違誤,亦無民法第738 條之各款情形。又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亦均已載明原告願意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22,000元,並於109 年4 月10日前將所有賠償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不另製據,兩造願拋棄有關上開事故之其他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權,且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已當場向兩造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語,並分別經兩造簽名。則衡諸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及簽名之效力均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自無容其事後反悔而無端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有何得撤銷之事由,猶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