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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勇志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戴博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劉宜昀為配偶,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網際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林劉宜昀,明知林劉宜昀已婚,卻仍與林劉宜昀發生婚外情,經上訴人察覺後與林劉宜昀發生爭執,林劉宜昀即離家出走,後雖返家,但二人仍持續聯絡及曖昧。期間被上訴人鼓勵林劉宜昀離婚,挑撥夫妻情誼,上訴人因此多次向林劉宜昀表示欲自殺,林劉宜昀發現其通訊軟體均遭被上訴人封鎖,認清被上訴人因怕麻煩而無意繼續婚外情,故向上訴人坦承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經過,請求上訴人原諒,上訴人知悉後身心崩潰,夜不成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被上訴人明知林劉宜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劉宜昀發生性行為等曖昧,多次相約在公園等場所約會,且有親吻、擁抱等行為,且多次鼓勵林劉宜昀離家及與上訴人離婚,二人互動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及一般朋友關係。如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應有違誤,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上訴人與林劉宜昀於105年5月24日結婚迄今,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87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劉宜昀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劉宜昀有曖昧等婚外情一節,提出

該二人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為證(原審卷27至39頁),惟核其內容(見原審判決書第3、4頁)尚屬一般朋友交往常見之互動,礙難認為關於男女曖昧情事;且被上訴人得知林劉宜昀表示不回家(因與上訴人就沐浴乳一事發生爭執)、要到海邊,始建議林劉宜昀至其住處,經林劉宜昀擔心會害到被上訴人而拒絕,被上訴人即回覆「妳自己注意安全」,據此推知被上訴人應係擔心林劉宜昀發生不可預測的危險,難認為唆使林劉宜昀離家。另上訴人主張該二人發生性行為,並以林劉宜昀在警詢、偵訊所述為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等),惟查,林劉宜昀於上開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縱林劉宜昀自述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陳述矛盾而顯然有疑,礙難憑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並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