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上訴人 石文欽
石文毅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石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江月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石文欽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石文欽應將被繼承人江月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石文欽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116 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未償還,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被上訴人3 人之被繼承人江月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地應均由被上訴人所繼承。詎被上訴人石文欽竟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石文毅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石文欽則不為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江月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合法追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然原審並未加以審判。死因贈與性質上屬契約,需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贈與之意思合意負舉證責任,且如本件爭執之登記行為係因死因贈與,為何地政機關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未對此部分加以詳載,又本件遺產範圍包含諸多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就贈與不動產之範圍為何,且為免繼承人有所爭議,死因贈與通常以書面為之,僅以被繼承人口頭表示,上訴人仍難服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爭執之死因贈與確實存在,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仍不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石文欽不積極追討,等於是將遺產之特留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石文毅,被上訴人石文欽本身陷於無資力,將使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上訴人主張撤銷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答辯略以:當初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母親留給子女的,生前曾口頭表示房地留給養他到老的人,被上訴人三人都同意由石文毅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等財產,江月娥死後,被上訴人請了土地代書,代書有問全體繼承人對這件事有無異議,被上訴人三人都回答沒有異議,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在石文毅名下。又桃園大溪的遺產並非上訴人所述價值不斐,因被繼承人的持份只有1620分之1。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所明定。此撤銷訴權之立法目的,乃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須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者,始有為保全所有債權之利益而撤銷其有害債權人之法律行為之問題。若僅屬於期待利益之未實現,而非債務人非以法律行為減損其責任財產者,即難認有可撤銷之標的。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係屬被繼承人江月娥所有,並非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石文欽之財產。江月娥於106年8 月11日過世,被上訴人三人為其子女,而依法發生當然繼承及概括繼承之法律效果。惟所謂當然繼承者,其範圍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若形式上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但實質上並非遺產者,繼承人抽象之繼承權,即因無可繼承之客體,即屬未能實現之期待權性質。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石文毅一人單獨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表示系爭房地係江月娥口頭表示要留給養他到老之人等語,參以我國傳統倫常觀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贈與給在晚年對其悉心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配偶或子孫,以稍加彌補或保障其日後生活之情況,所在多有,況被上訴人3 人同為江月娥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均有1/3 之應繼分,若非感念被上訴人石文毅對江月娥之付出,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江月娥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全數由被上訴人石文毅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被上訴人石文欽、石詩婷均無條件配合使被上訴人石文毅獨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因江月娥生前約定死因贈與,始由被上訴人石文毅取得系爭房地乙節為可信。而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上訴人石文毅與江月娥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石文毅、石詩婷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江月娥生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予被上訴人石文毅,而被上訴人石文毅亦願意接受,則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脫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不發生由繼承人繼承之法律效果。
(二)被上訴人為江月娥之繼承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上訴人石文毅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基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故被上訴人石文欽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益。被上訴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基於各自處分應繼分權益之意思為之,自不生使被上訴人石文欽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
(三)死因贈與不同於遺囑,乃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成立之贈與契約,僅於其死亡時發生效力,不生遺產特留分之問題。又遺產分割時,除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外,亦應將其所遺債務加以一併計算,且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得同時納入計算。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25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足見於江月娥生前即留有貸款債務,此部分債務本應由全體繼承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但由目前抵押權尚未經塗銷,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明,此項債務顯由被上訴人石文毅一人承擔,因此其餘繼承人包括石文欽,因此減少負擔之債務額,可與其特留分抵銷。再者,現今老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大約需3 萬元,而江月娥生前無謀生能力,須靠子女扶養,此部分扶養費用,本亦應由其三名子女平均負擔,而上訴人之債務人石文欽並未擔負此扶養責任,長期以來所累積之應付扶養費,既係由石文毅所支出,因此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石文毅,且將不具財產價值之其餘部分全部由石文毅一人分割繼承,於計算被上訴人間之扶養費負擔金額及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後,亦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義務以遺產分割方式協助被上訴人石文毅取得系爭房地,要與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自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石文毅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