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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紫君被 上訴人 吳添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 年度花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甚明。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3、29、3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應准其提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補充兩造投資契約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依上述說明,僅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口頭向上訴人稱,倘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可用29,000元換38,000元之利益,且12日內可取回380,000 元,並允諾可保本300,000 元(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上訴人聞此事始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8 年間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詎上訴人得款173,000 元後,被上訴人就所允諾應保本之餘款127,000 元,迄未給付上訴人,爰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00 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第一次投資部分外,其後並未允諾保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再強調可評估自身能力,自行決定是否「複投」即再投入其他投資項目,是上訴人能否營利僅屬個人意願,且依兩造所約定投資項目即Q 點買賣,類似虛擬貨幣交易機制,上訴人最後自行決定出單數量,即將資金拿回,而將未出單之投資額繼續投入其他投資項目,上訴人也因直接再投入投資而得以節省手續費,況被上訴人亦僅Q 點買賣之投資人之一,僅係順帶替上訴人處理投資金額,倘若確有利可圖,被上訴人何必自行出資前往臺中替上訴人處理投資款項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或見面討論等非書面方式,連絡投資事宜,上訴人因此於108 年8 月27日至9 月10日間先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共300,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為兩造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系爭口頭約定,僅以上訴人投資第1 次300,000 元,為被上訴人承諾可以回收投資額之範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依系爭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所稱投資項目,可保本而拿回300,000 元云云。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向被上訴人稱:「我好不容易現在好好存錢,現在好好賺錢存錢,不敢再亂搞」,被上訴人回以:「妳準備好Q 點我就幫妳賺回來,29000 換3800

0 回來如何」、「(上訴人問及多久換回來)12天左右」、「是Q 」、「是我這邊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留投資人及匯款金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故兩造系爭口頭約定內容,係以Q 點為投資項目,且被上訴人並稱該投資內容可用以29,000元換回38,000元,並於12日內換回,可以確定。

3.再依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以:「你說我有賺嗎?」、「不是壓力大,反正你不是給我保本30萬嗎,我哪會壓力大」,被上訴人以:「哈哈,下次我幫妳用全部出局啦」、「本又不會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由此,固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能否獲利所抱持疑慮,表示不至於連其所投入之本金均無法回收,且依上訴人另稱:「那是你說保本,我才敢啊」,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獲利可回收投入之本金。

4.然稽之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示:「要投妳自己再決定」、「昨天跟妳說還說我心臟很大顆這樣,結果隔天錢馬上生出來」、「第二輪自己評估」、「第一次有賺就好了」、「紫君姐這次領完錢不要復投了,妳壓力太大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再三強調,上訴人是否繼續投資,應依自己能力評估,且言談中亦顧及上訴人對投資是否獲利感到焦慮之情況,並無積極以保本為名再三勸說,是兩造系爭口頭約定,於上訴人投入300,000 元而再抽回原先投入資金部分,當無允諾上訴人可以必定獲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稱僅第1 次投資有保本之說,且再次投資與否乃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即非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謂:如非被上訴人保證保本,我也不會再投入云云。然查:

1.參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第二輪自己評估蛤」、「我是這樣放,看妳自己」、「我會抓時間」、「後面會慢慢收」,上訴人則回以:「吼,你知道紫君姐意志最薄弱了」、「你要看好餒,紫君姐都跟你」、「你沒有信心哦?」、「你這次好好幫我,以後一張保單給你啦蛤」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可見被上訴人僅係就自己所為投資而向上訴人說明情況,並未有積極勸服上訴人再行投資之舉。

2.復參以兩造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所稱:「我有點想把大的都換成小單」、「那個貝貝跟JJ很多小丹,看他們到時候有沒有要續,沒有要續我就接」、「續4 好了」、「好,後面有人不要,再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接」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上訴人已自行判斷有無自身能力而續為投資。

3.再輔以被上訴人又稱:「我對自己有信心啊…別人我要怎麼幫妳有信心」,上訴人則回以:「你有信心是你回本了吼你」(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投資項目之表示,已可知悉並非僅有獲利而非全無損失。

4.據上各情,上訴人先稱自己意志薄弱,且對被上訴人所稱投資項目,是否能全然獲利,已有疑慮再先,而後被上訴人說明自身投資情況後,上訴人經自行衡量,始決定是否再行投資,並且具體再投資數額是大、是小,均本於自己所為判斷而為等節,已堪認定。上訴人一再爭執必然獲利或保本云云,已與前開認定相左,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遠從鳳林到花蓮找我,應係有利可圖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兩造對話紀錄中屢稱:「我都續單」、「哈哈,沒錢我也沒辦法幫忙了」、「我續單啊,我都不想出局」、「我之前參加的是28000+28000+48000 ,開三波而已,滿了就不收人」、「那是因為我請她拆成一半,然後兩千是我墊了,40單所以我墊了四萬出去」、「」(見本院卷第63、67、69、75、79頁)等語以觀,則被上訴人亦為投資者,而非主掌投資項目營運之人,堪以認定。

2.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代人集資而進行特定項目之投資,並非罕見。既代人投資者亦為投資人,則投資本身有相當風險,非委託投資者所不能預見。以故,上訴人既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所為投資,有一定風險無法回收所投入之資本,應可預見。被上訴人既非具備專業理財,則上訴人信任不具專業且同為投資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承擔其自主決定所應承受之風險,縱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親為上訴人處理款項投入投資項目之事宜,從中或可得利,然依上說明,亦難認上訴人就所為投資盈虧、成敗均毋庸負責。是上訴人所主張,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

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