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志達兼 上一 人特別代理人暨下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裴汎被 上訴 人 裴明位
張仲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8 年度玉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號,即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花蓮縣○○鎮地○○○○○地00000000號C 之建物(門牌花蓮縣○○鎮○○里00號,面積共計1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第二審變更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3
1 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其訴之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裴明位、張志達及張裴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面積共計153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目前需使用之目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長良園區復健病患工作訓練項目發展(苦茶樹創生計畫)」,為增進公益,前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未果,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也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上訴人為維護國產權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上揭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然均未提出相關有權占用依據,被上訴人有主張契結書,然除其等均非契結書上之立契人,並非有權占用。退步言之,除被上訴人其等均非契結書上之立契人以外,蓋契結書第一條亦明載機關辦理發交重新規劃使用該筆土地時,立契人等自動將房屋及設備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第二條亦載明奉令調職、年老退休或其他事故離場,房屋及其設備絕不轉讓、轉租或轉售場外人員,上訴人目前也有需使用,是即使為立契人,也應自動將房屋及設備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退休或離場亦有此義務,更遑論立契人均已死亡)。再退步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某甲原任職於某行政機關,並於任職期間內獲配取得由該機關管理之A 屋供為宿舍使用,某甲並與其妻某乙、成年子某丙遷人居住(按丙為甲、乙二人唯一子女)。惟其後某甲於任職期間因病死亡,該行政機關因此認為與某甲間就前開A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已因某甲死亡而完畢,無庸催告某乙、某丙終止A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乃逕行起訴請求現占有人某乙、某丙騰空返還A屋。則上開行政機關之主張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如借用人即獲配人已離職,依借貸宿舍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如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事實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而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復已喪失,較借用人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
本件某甲因任職時獲配系爭該行政機關經管之A 屋,某甲於在職中死亡,使用借貸系爭之目的即已完畢,該行政機關與某甲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自無庸另由該行政機關為通知某甲之全體繼承人某乙、某丙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程序。是以某甲之繼承人某乙、某丙續住系爭房地,即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規定,某乙、某丙自負騰空返還A 屋義務。因此該行政機關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72 條,如假設雙方仍存使用借貸契約,為免無謂爭議,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在此為意思表示並通知相關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依法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洵無疑義。37號房屋原契結人裴豪發已死亡,依國稅局遺產稅資料,繼承人裴蝕慧,裴蝕慧死亡後由裴婉晴繼承(102年11 月死亡),裴婉晴死後由其夫被上訴人張志達及張仲霖、張裴汎、裴明位等三子女繼承,上開繼承被上訴人亦均不否認。是上開部分有關終止契約應均已經通知,並在此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系爭土地原為空地,當時上面並無建物。係簽完切結書後才同意他們在系爭土地蓋了六戶,構築簡易可以居住的場所。依照被上訴人之說法,原有的使用借貸關係依照雙方合意,應該消滅,且當時裴豪發有切結承諾會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
(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張志達、裴明位、張裴汎、張仲霖等應將坐落系爭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任職上訴人前身長良農場員工所訂離職、退休無償自行拆除之切結書,非基於對等地位之被上訴人,為保職位沒有意思表示之完全自由,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該切結書應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均不否認有契結書,亦有主張此契結書,然除其等均非契結書上之立契人,並非有權占用。退步言之,除被上訴人其等均非契結書上之立契人以外,蓋契結書第一條亦明載機關辦理發交重新規劃使用該筆土地時,立契人等自動將房屋及設備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第二條亦載明奉令調職、年老退休或其他事故離場,房屋及其設備絕不轉讓、轉租或轉售場外人員,上訴人目前也有需使用之目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長良園區復健病患工作訓練項目發展」- 苦茶樹創生計畫」,是即使為立契人,也應自動將房屋及設備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退休或離場亦有此義務,更遑論立契人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均非契結書上之立契人)。
(二)經上訴人調查,目前37號現居住一人,已有工作,是被上訴人目前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另為租賃處所,不會造成現住戶居住之實質困難及影響。另被上訴人相關需要補助亦已協助申請,目前有符合補助資格為37號裴明位有領低收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先前也有請蘋果基金會募款得100 萬元,其餘有協助安置或補助但因不符資格為或協助之資料,上訴人會另行陳報說明,上訴人已盡心盡力協助,原判決所主張有關安置,也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依法無須審酌,且被上訴人目前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另為租賃處所,不會造成現住戶居住之實質困難及影響,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形式上虛應作法,此部份容有極大誤會,恐有違反當事人主張及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
(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上訴人均已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並將過程作成紀錄,查被上訴人目前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另為租賃處所,不會造成現住戶居住之實質困難及影響,上訴人也願意給予相當之搬遷時間,且以民事訴訟排除,也是在無法協調情況下所為之,亦為上開處理原則之第一項所稱收回方式,上訴人實已盡力協助。上開處理原則亦非本案終止之法定要件,更遑論上訴人亦均已依上開原則為之,且依契結書,被上訴人本有依約返還之義務,如有未盡,上訴人亦願協助處理,然如反成為佔用者佔用依據,此應非立法本意。
(四)基於照顧原則,上訴人亦再次發函花蓮縣政府表示:有關裴明位等安置事宜:復貴分院109年8月13日北總玉醫社字第1090500291號函。經查裴君一戶為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其手足張仲霖君、張裴汎君及裴君每人每月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 元,裴父張志達君現以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身分安置玉里長青養護中心(連結民間資源支應相關費用)。另本府業於109年3 月核予家戶家庭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整,評估應足以支付本案搬遷及租屋費用。另查手足張仲霖君及裴君均於外地就學,實際居住者為張裴汎君,現就讀玉里高中。上述3 人已成年,且經確認家戶成員無安置意願及需求。是上訴人已再次確認,目前其等均已無安置意願,亦未有生命或生活陷入危難之情況,且收入亦應足以支付本案搬遷及租屋費用。假設認雙方仍存使用借貸契約,為免無謂爭議,上訴人亦依規定終止契約,並在此為意思表示並通知相關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依法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洵無疑義。
(五)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張志達、裴明位、張裴汎、張仲霖等應於112 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就先前所之抗辯均捨棄並同意於上訴人請求之期限前搬遷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等情,乃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現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即如附圖所示)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明示捨棄於原審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抗辯,並同意於上訴人於其聲明中所示之期限前搬遷,對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58 頁),乃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併陳明:本件拆除系爭建物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未來上訴人執本件判決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義務,抑或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拆除系爭建物費用,始符誠信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據以請求於112 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