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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家榮

蘇啓祥被上訴人 邱柏維訴訟代理人 邱文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花蓮縣○○市○○段○○○○○號(應有部分全部)、1438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下稱1436、1438號土地)及同段14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下稱383號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距離最近之公用道路即花蓮市○○街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經過由上訴人陳家榮所有同段1439之1地號土地(下稱1439之1號土地)及被告陳家榮、蘇啓祥共有同段1441地號土地(下稱144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即同段1435地號土地(下稱1435號土地),就土地現狀及使用毋庸為任何改變即可通行等語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439之1、144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部分、面積40.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及B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縱屬於袋地,亦係因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自不得主張通行權;原判決附圖一道路因為未將陳家榮所有1438號土地計入,實際通行面積較諸於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道路面積為大;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道路,沿靠山邊鄰土地斜坡平緩,與現佐倉街通往佐倉步道停車場坡度相當,且訴外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建物(下稱385號建物)所有人張素燕承租同段1433地號土地(下稱1433號土地),亦使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道路為農作通行通路,且無妨礙通行之障礙,應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無礙;原判決附圖三道路位於1433號道路土地上,其範圍自383號建物至佐倉街大門上,亦屬原判決附圖二道路之後敘尾端部分道路,面積最小,距離佐倉街亦屬最短,且383號建物後方即同段1434地號土地,有相當空間可資使用,如設置階梯,適合一般人輕鬆通行,即使設計斜坡通道,坡度亦屬平緩,並無通行上之困難;以經濟損害而言,倘若上訴人所有土地遭通行權之註記,將來如要賣出,因使用有所限制,購買意願不高,上訴人擁有七間房舍,倘令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一道路,從1439之1地號土地中間穿越,造成土地分開,面積減少而難以使用,將造成經濟損失甚大,附圖三道路損害最小,且造成損害較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1439之1、1441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面積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有1436、1438地號土地屬於袋地。

1.經查,被上訴人為1436、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83號建物坐落於1436地號土地上,而陳家榮為143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家榮及蘇啓祥為1441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1436、1438地號土地,與最近公路即佐倉街,目前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195至203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此情應堪認定。上訴人固提出73年航照圖、舊照片(見原審卷第

167、171頁),主張當時附圖二、三道路往公路方向,並無設置柵門,進而認1436、1438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然依前揭地籍圖可知,1433、1439之1、1441地號土地,均坐落於1436、1438地號土地外側,且均可連接道路,可以確定,縱按所提出之航照圖、舊照片,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迄今亦時隔30年之久,所呈現之地貌及土地使用狀況已屬有別,即難認可資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況縱無柵門,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土地已成袋地之事實。

3.另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即385號建物前手石姓所有人於房舍出租松泉汽車賓館使用結束營業後,擅自於383、385號建物相鄰界址興建圍牆、不鏽鋼柵門、碑石,作為私人招待所會館之使用,並將原石壁段供3戶通行之道路休閒景觀設施、游泳池、停車場場地,據為單獨一戶使用,且前後大門均設鎖上鎖,外人無法進出通行,完全將原同批建築物佐倉街383、381號2戶摒棄於圍牆外,至94年始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為383號建物住戶,其相鄰土地有如此重大改變工程,捨向385號建物原所有人異議或法律訴訟未為,仍捨近求遠走原出租松泉汽車賓館時之通行道路迄今,全屬無權通行云云。然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所陳縱然屬實,依上述說明,亦屬於因他人行為所為障礙,殊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此節主張,均屬無據。

(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A、B部分土地),為1436、1438地號土地往佐倉街適宜之聯絡。

1.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觀之,由其所有1436地號土地,經其與陳家榮共有1438地號土地,再通往1441地號、1439之1地號土地,其間地勢平坦,路面寬敞,可容車輛通行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稽之前開照片,已見上開路面已經鋪設柏油路面,實際上亦有車輛行駛其上等節。被上訴人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毋庸再事變更現有使用狀態,即可通行,應可採信。

2.至上訴人所提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道路,須從383號建物後方通行,目前有植披於其上,然該道路與383號建物間,有相當於人高之坡坎,且與383號建物、鄰近385號建物甚近,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倘若設置汽車可行駛之坡道,勢必須對383號建物或鄰近385號建物現狀為一定程度之破壞,始能容許車輛通行之坡道通行,所耗成本甚大,且依現狀觀之亦難以想像可為通往佐倉街適宜之聯絡方式。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道路,必須由385號建物旁鐵門通行,道路上有水池、景觀石,沿路均屬泥土道路,而道路末端為一鐵門,且鐵門前方泥土地目前為張素燕進行農用等情,經張素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83至87頁),倘需通行,必須整平道路並填平水池、移除景觀石,所耗甚鉅,且亦甚妨礙於鄰地建物所有人之使用,況且此道路如從被上訴人383號建物正門開始通行,亦顯過度迂迴,顯難認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道路為最小損害之適宜聯絡道路,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則顯無憑。

3.上訴人另請求調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433地號土地出租時土地情況,並提出照片主張有車輪印痕,欲證明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道路可以通行云云。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433地號土地於承租情況,函覆以:張素燕於91年間就1433地號土地與本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約2,102平方公尺,嗣該土地劃入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本處於96年11月12日函張素燕將原承租範圍內之生態池即有機蔬菜使用面積部分(約1,875平方公尺)辦理減租,並以占耕列管處理,目前出租面積為257平方公尺,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處理等語,有該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02052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附圖二、三所示土地,業經國有財產署限定使用範圍,且部分為水土保持區,更可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指道路,為土石流警戒區等語可信。再者依前函所附91年4月15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僅見1433地號土地充滿林木植披或石頭,未見當時附圖二、三道路有何供車輛通行之情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15至219頁),僅可見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部分道路,兩道草木茂密,林木夾道,且拍攝當時有廢棄輪胎堆置於上等情,仍縱如拍攝照片所示而認有上情,亦不影響通行附圖二、三道路仍須大幅改變土地使用現狀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顯無據。

4.上訴人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將造成其等建築面積不足,成為違建云云。然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參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仍得為通路之用。則縱1439之1、1441地號土地有上開道路存在,該道路依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通行之目的,自亦無妨礙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權可言。

5.上訴人復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對其等經濟損害過大,且土地分開面積減少而難以使用云云。然上訴人所陳其他方案,對相關土地使用現狀之變更甚鉅,已如前述,且原判決附圖一道路之存在,對同處袋地其他住戶(如385號建物),亦有存在之必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顯非獨益於被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宜通行方案。且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之再度轉售,是否會影響出售價格,仍取決於其等議價能力、土地周遭開發利用情況、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波動等主客觀因素,尚難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必然造成上訴人損害過大,況以通行權之規定,既屬立法者為了調節相鄰關係之使用,不能單以上訴人將來不確定土地出售所得經濟利益,為唯一判斷因素。此外,土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僅構成土地使用之限制,並不生土地分割或縮減所有權人土地面積範圍之效果。是上訴人所陳,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四)又本件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通行權,性質上屬於有償通行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之償金,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土地就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