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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蔡進榮被上訴人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淑慧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3日因拍賣取得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232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在鈞院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時陳稱「查封標的於社區工程完全後即為警衛管理室,並由管委會管理,沒有租賃關係,且為無償使用」,惟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償使用之約定,縱有,該約定亦僅存於其等間,並不得拘束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12日、9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無償借用關係,被上訴人已收受,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00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上訴人辯稱略以:系爭建物於設計規劃之初即做為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室及電信機房使用,依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電信機房、管理室,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建物係為被上訴人社區公共使用目的而建造,並據此自建成後即作為公共空間使用,為社區規約約定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原所有權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即提供社區居民無償使用,且未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所有公共設施與所有權人間係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嗣後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惟拍定當時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已明白記載「本件建物查封時,為第三人無償借用做為社區出入口之警衛管理室,並由管委會管理」,上訴人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建物無償借用做為本社區守衛室,卻執意拍定繼受該建物所有權,顯見上訴人有意承擔該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應受被上訴人社區規約權利義務之拘束而繼受系爭建物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法捨棄守衛室運作而故意先以低價拍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向被上訴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索討長期償金行為,已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權利不值得保護。本件償金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800條規定要件。本案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為判決(下稱前案),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重要爭點,已詳細審酌調查。

二、原審認為前案已經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00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上訴人9,000元。其陳述除前述原審主張相同者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或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供其無償使用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片面陳述之內容,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確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有(上訴人仍否認),然其等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知,且其等約定之效力也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同意或承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顯見不能逕以其等相互間之約定,即得指為對上訴人有效力。且被上訴人與福星公司間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在約定之當事人間有效力,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86年台上字第3776號及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判決,對系爭建物物權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使用借貸並未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福星公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遵守該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二)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福星公司曾同意提供被上訴人設為管理室及電信機房使用(上訴人仍否認之),然僅在使被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建物而已,並非以「特定目的」而出借系爭建物,更非以「特定目的之使用期限為期限」,從而縱使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亦因自己需用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無償借用之關係,足證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建物為無償使用,亦因上訴人需為使用而經以存證信函終止。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有價值之物,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價值為拍賣,上訴人以261,688元拍定買受並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書予上訴人,並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財產權應受保障,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主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借貸,而提起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利益,致上訴人所有權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係依法有據,並無不當。若認上訴人向法院標買之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行使所有權能,則豈非法院欺騙人民將無益之建物核定為有價值之物,引誘人民前來標買後,再認定標買人無權利行使所有權能,而剝奪人民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此豈係法治國家所應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社區尚有可利用作為其管理室及置放電信機具之空間,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不可,被上訴人不使用自己之空間而強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更主張無須付費,此豈係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之主張豈非係巧取豪奪,若准許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置憲法、民法規定於何地。

(四)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占有使用之權,縱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為被上訴人社區範圍內之集居地區,就該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供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室及電機房使用。然參民法第800條、第801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全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不能占有使用而受損害;被上訴人社區出租戶內政部地政司所示實價登錄107年3月份所承租月租係9,000元,上訴人參照此公示資料所載之金額,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自108年8月13日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償金9,000元係依法有據。

(五)上訴人於鈞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即前案)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不同,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約定之當事人間,不能擴及非當事人之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未曾審酌及論斷;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足可推翻前案判決理由所稱之系爭建物兩造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且,被上訴人社區仍有可利用作為其管理室及置放電信機具之空間,而非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不可,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取。上訴人上開主張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未察,遽認前案判決理由就本件有爭點效適用,顯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不當。本案原審判決主張就如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6號)主張,請參照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原審就前訴訟對於上開攸關協議書約定真意究為如何之重要事項,是否已調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俱未敘明,徒以前訴訟已認定是項協議書記載非雙方不移轉登記,遽認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斷之拘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案業經前案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法院應受該判斷拘束。前案判決確定後經上訴人提出再審仍遭駁回,鈞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之重要爭點,已詳細審酌盡調查之能事,兩造間亦就該爭點善盡攻擊防禦,上訴人既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鈞院不宜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上訴理由稱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而未受爭點效拘束,實係混淆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爭點效理論兩者之適用條件,本件與前案固係不同訴訟標的案件,然前案重要爭點「兩造間系爭建物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有無」已經實質調查而判斷,雖因非同一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適用,惟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法院仍應受其拘束,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二)本社區為高達五百戶住戶之集合性住宅,系爭建物目前仍作為社區安全維護目的之守衛室(並設置消防受信總機等電信設備)使用中,依花蓮縣政府103年4月8日函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亦未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做成變更建物用途決議及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倘上訴人未受該無償使用契約之拘束或因上訴人片面宣告即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並未具有對外公示之性質,任何承買本社區之住戶均無法得知就系爭建物之債權契約現況,卻需於承買後承擔無使用權或支付滋生費用之風險,無異滋生法律爭議,是否符合社會公益亦有疑義。

(三)本管委會和解意願重申:本案業經上訴人一再提起訴訟,耗費訴訟資源,本管委會亦一再耗費人力、時間、費用,就系爭建物之爭議奔波,無法專心社區事務推動,亦有擾本社區居住之安定安寧,本社區住戶人數眾多,召開住戶大會程序要件繁瑣,惟經管委會努力已取得住戶決議願以原價承買,在此重申願與上訴人買回系爭建物,讓此案及早圓滿落幕。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補充: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即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核閱可知:

(一)前案是上訴人(蔡進榮)對被上訴人(下稱東華管委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中華電信應將室內所建設之通信設施及東華管委會將消防授信總機、社區管理室資訊設施,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與蔡進榮,2.東華管委會、中華電信應共同給付蔡進榮9,811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蔡進榮9,811元。上訴人於前案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東華管委會所提出「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重要爭點,已於書狀中極盡其攻擊防禦情事,即:前案一審蔡進榮之民事起訴狀記載「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蔡進榮於拍定當日在鈞院門口,即告知東華管委會代理人劉銘(社區總幹事)系爭建物業將中止東華管委會無償借用關係」(前案一審卷5頁反面)、「蔡進榮再次以口頭告知中止系爭建物無償借用關係」(前案一審卷6頁正面);前案一審蔡進榮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記載「設若本件房屋前手所有人將該屋無償借於使用為真,被告(東華管委會、中華電信)亦明知前手房屋所有人並非規約所規範之對象」、「四、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絕對性不同。被告(東華管委會)抗辯訴外人福星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其使用,縱使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契約兩造當事人即東華管委會及福星公司間有拘束力,並無拘束蔡進榮之效力」(前案一審卷94頁反面);前案一審卷203頁反面民事準備(一)狀三、(二)亦為相同主張;前案二審蔡進榮之民事準備(一)狀記載「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屋確為東華管委會與中華電信以使用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供其等使用為真,亦屬臨時性質之設置,基於債之相對性,東華管委會、中華電信亦不得對蔡進榮主張有權占有,仍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案二審卷76頁反面)、「東華新世紀社區之公共設施並不包含系爭建物,蔡進榮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勿庸受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拘束,本件房屋並非社區之公共設施,退萬步言,充其量只能算是臨時借用之關係。」(前案二審卷77頁正面)、「被上訴人(即東華管委會、中華電信)辯稱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無非以(1)福星公司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其二人使用云云為論據,惟按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絕對性不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東華管委會、中華電信)抗辯福星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縱使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契約兩造當事人被上訴人及福星公司有拘束力,並無拘束蔡進榮之效力。」(前案二審卷78頁反面)。

(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如下:「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係作為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室及電信機房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而系爭建物位置在該社區出入口,該社區之各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則各自獨立,並有多項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及出入口等情,有平面圖、該社區開發協議書(含公證書)、原審勘驗筆錄、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使用用途圖說等為證(參原審卷75至81、126、127、128、138至173頁),故該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可認屬於上開規定所稱集居地區,就社區之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二、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起造人福星公司所有,嗣由上訴人經拍賣取得,該建物為一層樓獨棟建物,前段(15.41平方公尺)係作為管理室使用,後段(23.39平方公尺)係作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而系爭建物係與東華新世紀社區全體建物,由起造人福星公司同時設計用途並興建,自係東華新世紀社區之一部分,且其構造上、使用上亦具有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認屬區分所有之標的,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人非區分所有權人,即不足採。又系爭建物自社區興建之始,其用途即經指定為電信機房、管理室,有平面圖、建造執照可參(參原審卷75至78、115頁),而福星公司於興建規劃即將之作為管理室、電信機房,於系爭建物登記後,亦將之作為社區共用之管理室及電信機房,並交由東華管委會管理使用,則系爭建物不僅具有專有部分供共同使用即「約定共用部分」之性質,且在原所有權人即福星公司與東華管委會間亦應認有不確定期限之借貸關係,應可認定。且東華管委會嗣又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簽立電信室使用同意書,亦在上揭使用借貸範圍內,即應認有效,上訴人抗辯上揭同意書非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自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再者,東華新世紀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已將「守衛室」(即系爭建物)列為公共區,由東華管委會負責維修保養及清潔,規約已明載該處為約定共用部分,使用主體為管委會,且系爭建物長期作為社區管理室及電信機房供公共使用,亦為住戶所知悉,依據前述說明,該規約之約定自得拘束社區住戶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三、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98年1月23日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為調和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密切相連之建築物間,基於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以促進社會和諧生活之整體利益,故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因具有整體性利用及多數利益之考量,基於相同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基於共同權利義務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而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為第三人無償借用做為社區出入口之警衛管理室,並為管委會管理」等語,此經原審調閱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57號執行卷宗所附拍賣公告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雖拍賣公告未併載明「做為電信機房使用」,然系爭建物自興建時起即經起造人指定用途為電信機房,已如前述,中華電信依電信法第38條在系爭建物設置電信設備,自屬「規約約定供住戶共同使用」之範圍,且為符現行建築法規(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電信設備皆常見設置於管理室,故系爭建物已約定作為社區管理室及電信機房使用之事實,顯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無訛。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經規約約定為共用部分,上訴人又須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上訴人不得有違反設置目的、使用方法及住戶共同利益之行為;花蓮縣政府103年4月8日函亦表示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卷68頁)。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應將系爭建物室內所建設相關通信設施等、管委員會將消防授信總機、社區管理室資訊設施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顯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房屋使用執照於主要用途內載項目並非永久不變,房屋所有人得申請變更房屋用途,系爭建物並非只能永久作為管理室、電信機房使用,縱其用途受有限制,亦不代表依其用途占有使用之人,即屬有權占有云云,惟在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作成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之決議(參東華新世紀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5款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其變更之前,或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前,上訴人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五、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在福星公司與被上訴人東華管委會間應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此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始行消滅,是上訴人向東華管委會主張終止,即不生效力。且上揭使用借貸之情形,亦明載於本院拍賣公告而為上訴人所明知,再審酌系爭建物作為社區之管理室及電信設備設施,屬東華新世紀社區生活上不可缺之公共設施,而依被上訴人估算遷移電信設備即需120餘萬元,若遷移機電設備,則將有一個月時間無電信設備及夜間照明,損害顯然非輕,則上訴人在明知上情之情形仍願購買系爭建物,則上訴人徒以債權相對性主張不受拘束,及另有其他公共空間足堪遷移上揭設備,而訴請被上訴人遷移設備,即難謂符誠信原則,自難憑採。」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確定。

(三)前案確定判決對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在福星公司與東華管委會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蔡進榮應受拘束」,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綜觀前案卷證資料,已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蔡進榮、東華管委會)、「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雖有所有權,依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應予保障,但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得以法律限制之。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於兩造均應受拘束,在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按月給付償金9,000元,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800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如其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就被上訴人提出願以原價買回系爭建物之和解意願,經上訴人當庭拒絕(卷65頁),致無從以和解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