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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黃柏庭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 人 賴劭筠律師(已解除委任)被上訴 人 李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60,410元、159,900元二筆之借款,合計為220,31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60,410元借款為有理由,159,900元借款部分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即原審判命其返還60,410元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部分為論述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410元,原約定於108年10月返還,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話及親自拜託上訴人,均未能順利收回借款。上訴人現在還是東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董事長,在108年3月1日被上訴人把東台公司旗下的經營權全部交給上訴人,有簽一份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3月1日之後被上訴人就把公司的所有營運、帳務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任職也不是店長。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借錢,那是簡易型的借支單,被上訴人在左下角有手寫備註,上訴人看過之後也簽收了,是跟被上訴人私人借錢,跟公司的營運無關。原審卷第21頁之現金借支單(下稱系爭借支單)60,410元左下角備註「繳東台光復糖廠租金、9月份」是被上訴人的店長(添丁野菜園老店的店長)寫的,因為被上訴人當天不在家,就打電話告訴店長,店長有跟被上訴人報備,說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問他要借錢幹麻,上訴人說他要去繳租金,被上訴人就請店長註記,避免上訴人忘記這筆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1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是東台公司負責人,公司底下有兩間餐廳,被上訴人是其中一間花蓮觀光糖廠喜悅樓餐廳的店長,也是公司股東。平常餐廳現金支出都要寫借支單,會計才有辦法做帳。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支單是上訴人簽名沒有錯,公司平常現金支出都要寫借支單,這不是兩造間私人借款,這是公司的錢。60,410元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是跟添丁野菜園店長葉巧玲拿了6萬元,要去繳光復的房租,後來葉巧玲有叫上訴人去簽收。系爭借支單之60,410元,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添丁野菜園餐廳營收現金作為給付臺糖公司之租金,此有租賃契約上載每月57,585元租金加百分之5營業稅使用,且觀該支借單上亦有載明「註:繳東台光復糖廠租金,九月份」即可得知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60,410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借支單、系爭協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55至79頁),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借支單上「借支人」處簽名及系爭協議為真正均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經核系爭借支單上記載「茲暫借陸萬零肆佰壹拾元。本人李宜華已支付黃柏庭現金60410元無誤,請黃柏庭簽收,108年9月7日」,從該借支單上所載內容及上訴人之簽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辯稱60,410元為原告提供營收現金作為給付臺糖公司之租金云云,然僅提出臺糖公司與東台公司之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183至195頁),該房地租賃契約書固有租金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本為東台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3月1日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兩造提出之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經濟部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第155至179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附件一至六均無與此筆60,410元有關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已非東台公司之負責人,自無給付現金供上訴人支付臺糖公司租金之必要;再參系爭借支單上記載之文字,應認被上訴人主張60,410元為上訴人向其私人借貸為可採信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1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430元由上訴人負擔1,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0,41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借支單所示之60,410元,係被上訴人拿添丁野菜園餐廳營收現金作為喜悅樓支付臺糖之租金,後因添丁野菜園餐廳有作帳需要,店長葉巧玲才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支單。縱使上訴人確有借款60,410元,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上訴人與添丁野菜園餐廳間,因為當時上訴人是打給添丁野菜園餐廳店長借添丁野菜園之營收繳納光復糖廠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有葉巧玲之證述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借支單雖是葉巧玲轉交,但被上訴人在上面有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且把現金交給上訴人本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支單記載「茲暫借陸萬零肆佰壹拾元。本人李宜華已

支付黃柏庭現金60410元無誤,請黃柏庭簽收,108年9月7日」,且該借支單上「黃柏庭」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等節,有上開系爭借支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7日向其借款60,410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上開系爭借支單影本1份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㈢經查,證人即添丁野菜園店長葉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上訴人打電話來給我要跟添丁野菜園借款6萬多元,上訴人說要繳光復糖廠的租金,因為108年9月1日前添丁野菜園的營收都被上訴人收去,他要跟我借錢,店裡根本沒錢,因為每個月的月初,客人都很少,又加上7、8月的貨款,上訴人都沒有處理,廠商一直打電話來跟我催帳,上訴人跟我說過幾天大概最慢10月前就可以把6萬多元現給我們添丁野菜園,基於想說幫忙,店裡又沒錢的狀況,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先借調,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上訴人可能認為這是店裡的錢,我是因為想說上訴人會還錢,所以才沒有告知這是跟被上訴人借的,之後我請上訴人寫借據給我,因為這筆錢是被上訴人私人拿出來的,這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沒有見面及聯絡的,都是由我來轉達。系爭借支單上面註記「本人李宜華Z000000000已支付黃柏庭現金60410元無誤,並請黃柏庭簽收」是當天下班,被上訴人回來時,我交給被上訴人才註記上去。因為上訴人來店裡時間都很趕,所以上訴人簽完名後就給我了,我因為怕忘記,所以我才會在上面註記是繳東台的費用,且是向被上訴人借的。108年9月7日早上被上訴人趕著出門,錢領好給我,還附了一張原審卷第21頁的現金借支單,被上訴人還特別交代說,這錢是她私人的,請我務必要請上訴人簽名,當天上訴人來的時間很趕,我只寫了現金借支單上的國字金額,就請上訴人簽名,註記部分是我晚上交給被上訴人之前才寫的,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才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證人上開所述觀之,並參酌系爭借支單之內容,足可推知上訴人於108年9月7日確有取得60,410元之現金等。又查上訴人既為東台公司負責人,且依其提出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6至167頁、第173至179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起即實際經營該公司,於108年8月1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包含添丁野菜園餐廳之商號等情。倘如上訴人所述,上開60,410元確實為東台公司(含添丁野菜園餐廳)之資金,或僅為作帳使用,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並以之處理公司事務即所謂之給付予臺糖公司租金,上訴人又何必以其本人名義書立有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支單為取款,被上訴人又何需領錢提供,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先前管理帳目中取走,故上訴人所稱顯不合常理。況且,證人亦證稱添丁野菜園餐廳已無現金,且上訴人每天都會派人來收,上訴人已明顯知悉添丁野菜園餐廳經營收入之狀況,上訴人如何可再於108年9月7日當日順利自添丁野菜園餐廳取得60,410元之款項,益見上訴人所述不實。本院審酌系爭借支單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7日當時已非東台公司負責人而無提供現金予上訴人或東台公司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0,410元款項上訴人已有取得,且為上訴人向其所借支之款項等節,較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410元借款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41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