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家菱被 上訴 人 石福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花蓮縣吉安鄉光華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成員,伊為第七屆理事、被上訴人為理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在兩造所在的LINE群組中,以附表一編號1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對伊冷嘲熱諷及影射伊說謊;復於同年5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2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否認收受公文,且其所表現之消極處事行為,令伊遭協會其他理事貼標籤及攻訐;又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在當時LINE群組中論及端午節經費活動時,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三),在群組中混淆視聽,且對伊當時及後續所為附表二編號1、2提問(下稱系爭提問),不為任何解釋及澄清而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侵害其名譽;又於同年12月14日及15日,分別於群組內為附表一編號4、5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四、五)指摘伊收支決算表有誤,影射伊帳務不清且惡意攻訐;又發展協會於109年2月10日許召開理監事會議,當時伊因其他理事表示補助金額事宜無須再談,且正值晚上10點半而離席,然當日會議紀錄竟記載伊未經徵求主席同意下離席,主席只好同意伊離席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讓其他會員可能誤認伊為不尊重他人之人,進而影響其名譽。伊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一至五、系爭不作為、系爭會議紀錄而遭受名譽上直接、間接之侵害,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更生日報頭版以12cm×12cm版面大小刊登1日。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更生日報頭版以12cm×12cm版面大小刊登1日;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所為系爭言論一顯然係影射伊說謊

,使伊名譽受損:細繹對話脈絡,雖被上訴人嗣後向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徵詢意見,然在此情境下,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一,實際上即係在否認伊所提及收回借用桌椅一事,而影射伊說謊,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單純確認意見之問句性質」,倘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述其認為兩造一方或有對錯云云,為何未單就收回借用桌椅事宜進行討論,反而天外飛來一句「說謊」而針對伊有所質疑?況即使此事屬發展協會之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上訴人亦不得上綱至攻訐伊有說謊之情事,是此部分誠非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兩造單純認知不同云云。原判決就系爭言論一之認定,誠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所為系爭言論二消極否認收受公文

,容有混淆視聽之情事,而侵害伊之名譽權:參諸原審卷第

189、191頁函文內容所示,可知花蓮縣政府確曾於108年5月15日發函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其輔導發展協會儘速檢送107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年度工作計畫表及108年度收支預算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復於108年5月20日發函予發展協會,敦請發展協會儘速檢送上述資料,在在證明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確實曾於108年5月20日發公文予發展協會,伊亦係基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承辦人提醒,而在系爭群組中提醒此事,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群組中為系爭言論二,矢口否認收受公文,經伊好意提醒仍消極處理後續事項,當有所失職之處。又原判決雖認定「花蓮縣政府及吉安鄉公所僅要求發展協會提出預決算書,尚未及於是否責成發展協會應盡速開會通過預決算書」等語,然吉安鄉公所既確實有發函予發展協會,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上揭公文,則被上訴人面對伊之詢問及提醒,確有故意不公開公文之情事;況若欲提出預決算書,發展協會依法即需儘速完成理監事交接事宜及開會通過預決算書,此為協會運作之必然。是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公開公文及消極不儘速開會之行為,其所為系爭言論二誠以間接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原判決未察上述事件脈絡,就事實之認定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容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所為系爭言論三及未回應伊系爭提

問一節,已間接侵害伊之名譽權:發展協會於108年未曾召開理監事會議,尚未通過107年度決算書及108年度預算案,從而未能將上述資料檢送予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因此無法動用相關費用及辦理活動,更遑論討論辦理端午節活動乙事。而就協會所舉辦端午節活動一事,參諸卷內事證,被上訴人原先向時任總幹事謝國光表示端午節活動之經費由其私人籌募,不需製作企劃書,嗣後被上訴人卻未經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發展協會名義於108年5月23日發函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檢送端午節活動計晝並申請活動經費,並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同年5月29日函覆同意補助2萬元。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社會課課長於同年6月14日知悉發展協會尚未開過理監事會議,因此建議發展協會自行撤回該申請,發展協會方於同年6月月26日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發函表示取消申請,並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同意備查。然被上訴人對此竟以系爭言論三混淆視聽,對於伊系爭提問亦無任何回應及解釋,綜觀事件發展脈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三及上述不作為已間接侵害伊名譽權。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言論三內容,係欲澄清伊首開留言對鄉長游淑貞所生疑慮,顯難認為有何不法可言云云,容有未釐清事件脈絡之情事,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無誤會之處,尚非可採。又事件起因乃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小校長劉小華於108年6月22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其陳稱:「是林家菱會長的原因(追究107年度決算書及108年度預算案)造成光華社區發展協會資金不能動用,所以無法捐贈1萬給光華國小畢業典禮費用。」云云。然此節並非事實,發展協會之經費無法動用係因發展協會尚未通過107年度決算書及108年度預算案之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更在未召開會員大會及未通知理監事之情形下,以發展協會名義另行捐贈1萬元予108年8月11日光華部落豐年祭。伊方於系爭群組中以文字報告:「報告,協會目前無法動用資金的原因,『並未開理監事會議討論資金運用問題』及『並未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通過107年決算書及108年預算案』,因沒有照著人民團體組織章程走,導致理事長申請的端午節補助案件被鄉公所撤回。我等任理事一職,應盡職責遵循法規。」等語。是基於上述情狀,可知被上訴人行事毫無章法,不無失職之處,對於伊之建言又置之不理,不僅矢口否認又消極應對。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於108年12月14日所為系爭言論四及

12月15日所為系爭言論五恣意暗諷伊帳務不清,業已侵害伊名譽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觀看花蓮縣吉安鄉城鄉發展協會之會員大會手冊後,認為手冊所載金額有問題(即系爭言論四所載),嗣後又於系爭群組中張貼手冊內收支決算表,並發表系爭言論五,而上開手冊編撰者為伊,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指摘伊編撰之手冊內容有誤。原判決雖認定「手冊內容屬於會員成員得表示意見範圍,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上訴人所言均係針對吉安鄉光華城鄉發展協會所發,且事涉其於該城鄉發展協會之會員權益事項,尚無涉及或指摘上訴人之部分」,固非無見。惟細究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15日在系爭群組中所為系爭言論四、五及相關對話脈絡,被上訴人先於系爭群組中刻意指稱:「每次我都很無奈,要仔細看一堆會員大會手冊。總是會發現一些離譜的數字問題。數字代表著與錢有關!待我公佈」、「說到組織章程?真要奉勸不要為了我的一樁小事,弄到涉及偽造文書的公訴罪,何必呢?」等語。而觀諸被上訴人此番言語之真意,實際上即係針對編撰該手冊之伊暗指其就該城鄉發展協會所涉之「數字」及「金錢」有離譜問題,不無影射伊有帳務不清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質疑該會員手冊內無章程,而「奉勸」伊不要「弄到涉及偽造文書的公訴罪」等語,實則暗指伊恐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被上訴人復張貼手冊收支決算表詢問「有何問題?」,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顯然係在系爭群組中向其他成員意有所指擔任該城鄉發展協會會計及手冊編撰人之伊涉有帳務不清或偽造文書等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四、五業已針砭具體個人之過失,並侵害伊之名譽權,而非僅止於表示意見及評論該城鄉發展協會事務。況基於常理,即使被上訴人對該手冊存有質疑,亦應向城鄉發展協會表示意見,何須張貼至發展協會之系爭群組,又以諷刺口吻影射伊有帳務不清甚至觸犯偽造文書之嫌?原判決就此等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顯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更辯以發展協會107年度收支決算表之金額確實有誤云云,然細究該決算表之內容,「本期結餘」之實際算法應為「壹、收入」+「壹、一、上年度結餘」-「貳、支出」=「參、本期結餘」,是本期結餘確為148,710元(計算式:418,042+146,754-416,086=148, 710),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遑誤,僅屬對於表格為不同理解,亦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指摘純屬誤會,且被上訴人本不應於發展協會系爭群組中張與本協會無關之其他協會會員手冊之內容,甚至以影射之方式暗指伊帳務不清,惡意攻訐伊。

㈤109年2月10日系爭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對於伊於當日提案光華國小學童的暑假課程提出補助6萬暑假陪伴計晝之討論經過,竟記載:「林家菱理事在未徵求主席同意下離席,主席只好同意林家菱離席撤案。」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蓋被上訴人曲解當日事件經過,留下上述不實記載,而本協會有200餘名會員,上述不實會議記錄可能使會員認為伊是不尊重他人之人,進而影響伊名譽。原判決雖認伊未提出當時會議經過之相關影像紀錄,以實其說,有舉證不足之情事,然實情為伊多次請求要求調閱會議影片釐清事實經過,本協會之常務監事均以「開會的影片不宜個人留存,怕違反個資法的疑慮」為由拒絕,故伊方未能於訴訟中提出以佐證,且亦使上述不實記載繼續留存,不無影響上訴人名譽之情。此節亦發函向發展協會調取上揭會議影片,以釐清當天討論過程之情況。綜上所陳,參諸卷內事證以及歷次書狀和開庭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行事容有失職之處,然對於伊本於職責之善意提醒均消極以對,甚至多次以影射伊說謊、帳務不清之方式,或基於職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對伊做出不實指控,不僅造成本協會內部分立,亦明顯造成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損,自應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的主張大部分是上訴人的想像,與常情常理不符。系爭言論一部份,伊是問句,不是指摘他愛說謊。捐贈部分,是因為理事長有在多少錢範圍內可以決定是否捐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害行為雖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即,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一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言論一是對其冷嘲熱諷及影射其說謊云云

,然細繹兩造談話之內容,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先是敘及宜昌社區發展協會桌椅借用事宜,而後則就如何借用桌椅及如何收回桌椅之方式產生爭議,被上訴人遂於隔日即23日始有系爭言論一內容,隨後又稱︰「請問大家,29日開理監事會議,可能無桌椅可用,請問那位理監事可幫忙?」顯見被上訴人確係針對上訴人22日關於桌椅收回事宜處理方式,提出疑問並徵詢其他系爭群組成員,縱被上訴人所用言詞敘及「說謊的學生」、「不會喜歡說謊的人吧?」(原審卷第27頁),從一般社會通常語用以觀,諒係一種確認意見的問句性質,而非指涉上訴人有何說謊之情事,尚難認為其用語係對上訴人有何名譽貶損之處。

⒉輔以被上訴人提出109年4月23日以前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245至247頁),可知協會其他成員見兩造間溝通桌椅收回事宜有認知上的差異,從中希望能有所釐清等情,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其中一方,或有對錯,而有上述言詞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情形。⒊再者,兩造所論及協會所用桌椅事宜,乃發展協會之公眾事

務,非僅屬兩造私人事務,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亦非純然對上訴人的人身攻擊,而係對於兩造處理上開收回桌椅事宜溝通上的看法。縱兩造就桌椅收回事宜之意見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一,令上訴人有不適之感,究屬個人主觀感受,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所言,有何令其社會名譽貶損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取。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二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固可見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表示:「

本人今日在社會處詢(誤繕為尋)問承辦人員,是否需要成立會員大會報告107年的決算書以及108年的預算案,承辦人員說依照章程序「是」,因為縣政府這邊需要備查,也有發公文通知召開會員大會...」、「公文請詢(誤繕為尋)石理事長」,被上訴人則繼而以系爭言論二回應,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分別質疑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原審卷第29至35頁)。然兩造所陳公文內容,經本院函詢吉安鄉公所表示該公所前於108年5月20日發函予發展協會函文,其內容略以:有關貴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第7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貴會會址變更案,陳奉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請貴會盡速檢送107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年度工作計畫表及108年收支預算表;轉發貴會第7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1紙等語,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社字第1080012648號函及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可按(原審卷第189、193頁),且花蓮縣政府於108年5月15日發函請吉安鄉公所輔導發展協會盡速檢送107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年度工作計畫表及108年收支預算表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府社行字第10800913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91頁),上情亦與被上訴人當時所陳:

縣政府發文會先到鄉公所的社會課,再由社會課轉到發展協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是花蓮縣政府及吉安鄉公所僅要求發展協會提出預決算書,尚未及於是否責成發展協會應盡速開會通過預決算書,則被上訴人稱當時公文是要盡速送資料,而非開會員大會等語,即非子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公開公文云云(原審卷第39頁),實屬誤會。⒉上訴人另稱系爭言論二處事態度消極,令其遭人攻訐,令其

心寒云云;然由系爭言論二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尚詢問承辦人員有無發送公文給伊,已難認其態度消極,且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負面影響,至上訴人個人主觀上感受為何、暨其主觀感受是否名譽受到損害,要非認定名譽權受侵害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三,及對上訴人系爭提問不予回應、澄清之不作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若無正當目的及重大公共利益保護必要,國家責令一般人為特定表意內容之義務,即難以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回應系爭提問,導致上訴人名譽受到侵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稽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在系爭群組先稱

「報告,協會目前無法動用資金的原因,『並未開理事會議討論資金運用問題』及『並未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通過107年決算書及108年預算案』,因沒有照著人民團體組織章程走,導致理事長申請的端午節補助案件被鄉公所撤回。我等任理事一職,應盡職責遵循法規」(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為上開留言後,訴外人即鄉長游淑貞則回復稱其親手簽核社團補助費2萬元,並沒有如上訴人PO文所述端午節補助案被鄉公所撤回之事等語(原審卷第47頁),而後始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三(原審卷第47至49頁),其後群組內其他成員質疑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復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質問被上訴人經費款有無開過理事會,而群組內其他成員,又對上訴人前開質問,再度表示質疑,期間被上訴人僅針對一則留言表示謝謝,並未針對上訴人對以LINE留言回覆功能所為質問,表示回應等情,亦有系爭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1至55頁),可認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提問。然細究前開對話脈絡,即可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言論三內容,係欲澄清上訴人首開留言對游淑貞所生疑慮,顯難認為有何不法可言,至於系爭群組內其他成員之發言,縱使令上訴人心生不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並未陳明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成員言論,有何作為義務而須另為澄清,經原審闡明後(原審卷第229頁)亦未能陳明,況被上訴人所述並不涉及彼此之人格評價,而僅關乎發展協會之公共事務,本可透過彼此自由討論來釐清事實,俾符合言論市場及維持多元社會之憲法第11條規範精神,倘若使被上訴人須為特定陳述,且須依從上訴人所允許之內容而為陳述,不惟干涉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更牴觸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甚鉅,相較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保障,顯然輕重失衡,難以符合比例原則要求甚明,上訴人空言執詞,自不可取。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召開理監事會議,竟於108

年5月發函申請活動經費,嗣後經鄉公所人員建議,始建議自行撤回,並經鄉公所同意備查發展協會所為取消申請而有混淆視聽云云;然發展協會自行撤回端午節活動經費申請經吉安鄉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8年6月28日吉鄉社字第1080020452號函、發展協會108年6月26日(108)華光字第1080006260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5、197頁),可見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三敘及其經他人提醒後,會撤回而會自行籌措款項,要與前情相符,反觀上訴人所述「被鄉公所撤回」等詞,核與前開函文內容不符。準此,顯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三有何混淆視聽之情形。

⒋此外,就附表二編號2之系爭提問,固可見上訴人當時確是

對被上訴人提問,惟再考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只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上傳照片,兩造就此提問之對話互動,究竟其始末為何?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如何看待回應?上訴人是否因此遭到誤會非難?而該誤會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所生?均屬不明,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需指明被上訴人有何必須回應或澄清之作為義務,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上訴人雖提出光華部落文化聚會所捐款名單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5頁),然僅得推知發展協會捐款10,000元,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及上訴人名譽遭貶損等節,有何直接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四及系爭言論五,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關於系爭言論四、五,上訴人固稱其為被上訴人所上傳花蓮

縣吉安鄉光華城鄉發展協會會員手冊之製冊人及該協會會計,認被上訴人所述影射其帳務不清之嫌,且被上訴人所張貼內容與發展協會無關云云。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四先論及上訴人觀看會員大會手冊後認為手冊金額有問題,而該手冊為花蓮縣吉安鄉城鄉發展協會所編,及系爭言論五張貼手冊內收支決算表等情,且上開手冊編撰者為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實係指摘上訴人手冊編撰內容有誤。

⒉然城鄉發展協會手冊內容及編撰方式,乃協會公共事務一環

,屬協會會員得以質疑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所述亦不涉及對於上訴人偏激或人身攻擊內容,自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四敘及「說到組織章程?真要奉勸不要為了我的一椿小事,弄到涉及偽造文書的公訴罪,何必呢?」之部分(原審卷第63頁),亦屬影射其帳務不清云云。然考諸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該段話前後先陳明協會理事長應該把關預決算書之提出,且應將會議記錄公佈送主管機關備查,而後又稱城鄉發展協會將其除名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所言均係針對吉安鄉光華城鄉發展協會所發,且事涉其於該城鄉發展協會之會員權益事項,尚無涉及或指摘上訴人之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言,有何上訴人所指影射或貶低其名譽之情形。

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兩造於109年2月10日參與理監事會議,被上訴人為主席,上

訴人中途離去等情(原審卷第85頁),乃兩造所不爭,且該日系爭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在未徵求主席同意下離席等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頁),此事實堪予認定。

⒉參以系爭對話紀錄,暱稱「巡小鐘」之LINE群組成員稱:「

2月10日臨時動議林理事提的計畫表決,有通過~但是金額您不太滿意~心寒而離席,據我看到的是這樣…?」(原審卷第89頁),可徵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並非全然無稽,況上訴人並未否認其離席之事實,並自陳因當時提出暑假種子陪伴計畫,向發展協會提出補助經費,討論後先表決是否要給補助,再表決補助金額,表決通過補助;當下因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當場表示未達金額一半數讓其心寒,因當時其他理事表示補助金額無須再談,因當時已經晚上10點半,無其他討論議題,遂將桌上筆電收好回家等語(原審卷第85、143頁),可知上訴人自認其未待會議結束即自行離去,核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相符,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㈦綜上,觀諸附表一所列言論全文上下文義,被上訴人旨在對

於發展協會之公共事務,諸如經費之使用、所應踐行之程序等節,在LINE群組內與發展協會理監事們進行研擬、討論,所涉議題均攸關發展協會為社區成員所為之貢獻,乃全體社區成員之共同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使被上訴人於評論社區公共事務之同時,用字遣詞上些許參雜個人主觀意識,惟自全文意旨以觀,尚難謂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係單純出於惡意,並故意詆毀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貶低上訴人之人格,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一至五、不作為及系爭會議紀錄侵害其名譽權,均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以附件內容為道歉啟事而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附表一:

┌─┬────────────────────┬────┐│編│ LINE群組發話內容 │ 備註 ││號│ (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 │ │├─┼────────────────────┼────┤│ │被告:我教書29年了,討厭說謊的學生。 │108年4月││1 │ 我相(原誤繕為「想」)信身為光華國│23日;系││ │ 小家長會的林理事,不會喜歡說謊的人│爭言論一││ │ 吧?」 │ ││ │被告:對了,我忘記林理事的交代,不要爭功│ ││ │ ,有問題要向理監事會尋求幫助。 │ │├─┼────────────────────┼────┤│ │被告:我這邊沒有任何公文。請查明公文寄給│108 年5 ││2 │ 誰? │月24日;││ │... │系爭言論││ │被告:在吉安鄉公所社會課,我問承辦人員,│二 ││ │ 最近有公文給我嗎?他說最近只有我的│ ││ │ 當選證書那個公文,並沒有其他公文。│ │├─┼────────────────────┼────┤│ │被告:首先先替吉安鄉公所團隊抱屈。吉安鄉│108 年6 ││ │ 公所一直熱心輔導光華社區發展協會。│月22日;││3 │ 有核准光華社區辦端午節活動的經費補│系爭言論││ │ 助。並不是撤銷補助。但熱心人士提醒│三 ││ │ 108 年3 月31日未通過107 年決預算及│ ││ │ 108 年預算,如此情形下使用鄉公所的│ ││ │ 補助有違反社區協會章程的疑慮。因此│ ││ │ 我會自籌端午節活動經費,不會動用鄉│ ││ │ 公所的補助,不能讓熱心協助協會的鄉│ ││ │ 公所及游淑貞鄉長,受到一絲絲誤解。│ │├─┼────────────────────┼────┤│4 │被告:每次我都很無奈,要仔細看一堆會員大│108 年12││ │ 會手冊。總是會發現一些錯誤的數字問│月14日;││ │ 題。數字代表著與錢有關!待我公佈(│系爭言論││ │ 108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24分,原告所│四 ││ │ 特定之侵權行為範圍)。 │ ││ │被告上傳收據發拍照片至群組。 │ ││ │… │ ││ │被告上傳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翻拍照片(│ ││ │同日上午8時25分)。 │ ││ │被告:如果本協會理監事會不審預算書、年度│ ││ │ 工作計畫書及年度決算表。如果理監事│ ││ │ 會無視組織章程負與理事長所提三書的│ ││ │ 責任,不把關,逕送會員大會,大家可│ ││ │ 以接受嗎? │ ││ │被告:再則,不用立即公布會議記錄嗎?不用│ ││ │ 開完會,把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備查嗎│ ││ │ ?我可以比照辦理嗎? │ ││ │被告:說到組織章程?真要奉勸不要為了我的│ ││ │ 一椿小事,弄到涉及偽造文書的公訴罪│ ││ │ ,何必呢?」(原告所特定之侵權行為│ ││ │ 範圍) │ │├─┼────────────────────┼────┤│5 │被告上傳城鄉發展協會107年度收支決算表。 │108 年12││ │被告:請問大家這張表有什麼問題? │月15日;││ │ │系爭言論││ │ │五 │└─┴────────────────────┴────┘附表二:

┌─┬────────────────────┬────┐│ │上訴人:石理事長:請問端午節活動經費款有│108 年6 ││1 │ 開理監會議嗎?身為第七屆理事長,│月22日;││ │ 會不知道未通過107年決算書及108年│系爭提問││ │ 預算案! │ │├─┼────────────────────┼────┤│2 │上訴人:本人從一開始就在說,協會帳務上有│108 年8 ││ │ 問題,所以從未提出要求贊助暑假種│月20日;││ │ 子陪伴(活動款18萬元)。身為理事│系爭提問││ │ 長卻對光華國小校長說出:是因為林│ ││ │ 會長的關係協會不能捐贈畢業典禮。│ ││ │ 豐年祭卻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捐贈1 │ ││ │ 萬元……卻沒有事前告知理監事們!│ │└─┴────────────────────┴────┘附件:

┌───────────────────────────┐│道歉人石福春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5 月24日、6 月22日、││12月14日及109 年2 月10日,做出影射林家菱女士有說謊、帳││務不清等不實言論,不僅造成花蓮縣吉安鄉光華社區發展協會││內部分立,道歉人石福春個人行為造成林家菱女士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表達最高之歉意,並出具本道歉聲明向林家菱││女士道歉及向大眾澄清及說明。 │└───────────────────────────┘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