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訴 人 李亭佑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母林冠吟名下,林冠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形式上由被上訴人與其弟、妹李亭陵、李宜珈共同繼承。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協議書,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被上訴人除於過戶前要求伊代其繳納遺產稅及罰款,竟於104年7月17日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伊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告訴,顯係誣告,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因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權,除使伊受舟車奔波勞頓外,亦飽受精神上折磨,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件起訴的事實範圍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對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所提之再議程序,伊認為此乃另一個獨立之侵權行為,與前面被上訴人在104年7月17日所提起之刑事告訴行為不同。另本件與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度湖簡字第745號民事事件(下稱士院另案)之侵權行為客體、時間點均不同。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前案即鈞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5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前案)為同一案件,上訴人起訴已違反既判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亦以相同原因事實於108年12月24日對伊提起士院另案,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10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件起訴。況本件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實無再行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系爭土地在69至94年,土地登記均為被上訴人母親林冠吟所有,期間也以林冠吟之名義簽立合建契約書,並提出民事所有物返還訴訟,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幼時也聽聞母親系爭土地要給建商蓋房,此點與合建契約相符,且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取得,倘上訴人為借名登記者,理應以返還登記為請求,何須被上訴人大費周章,並向國家繳納鉅額遺產稅而為繼承登記,足認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一再誣指被上訴人明知,然林冠吟69年購地時,被上訴人年僅7歲,89年間林冠吟又因車禍突然往生,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且當時94年上訴人謊稱要趕快辦理繼承登記交給建商蓋屋,被上訴人始交付證件、印章等,然時隔數年,系爭土地上房屋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數次詢問上訴人合建分屋事宜,上訴人均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始提出刑事告訴,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乃是為捍衛母親土地權利,並非上訴人所指誣告。上訴人所提與宏將公司之協議書乃宏將公司主動向被上訴人協議,此部分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興訟之人,但上訴人到處任意興訟主張妨害名譽,導致被上訴人疲於應訴,此舉實不可採,希望上訴人能就此打住。就送達地址部分,上訴人起訴當時,同一事實繫屬於士林地院,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正確送達地址,卻刻意以已經3年未居住之地址向鈞院陳報送達,始導致同時兩案繫屬,如此玩弄訴訟之手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系爭土地均屬伊所有,且配合伊分別為單獨繼承登記後隨即分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宏將公司及訴外人王筱惠,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其母親之遺產。其所為之「聲請再議」程序顯非合法合理之訴訟主張或權利救濟,且應屬獨立之侵權行為。兩造於士林地院所針對之侵權行為,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而係被上訴人「106年6月12日所為另次惡意再議聲請程序」。故被上訴人既為兩次惡意侵害行為,伊分別提訴,自屬有理。然原審誤會被上訴人之多次惡意侵害行為為單一行為,恐有貽誤。伊於原審多次強調,相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證乃於108年底由第三人提供。故伊主觀得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點當不得以上訴人收訖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點斷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伊提告上訴人侵占案件,雖經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第2頁最後一行:「㈠系爭土地於69年至94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冠吟,期間伊(指林賜玉)曾以代理人之名義,以林冠吟之名義為系爭土地與宏將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又曾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林冠吟提出民事所有物返還訴訟,…」,足證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母親所有,伊基於確信母親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持有懷疑申告,自無誣告或犯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亦敘明:「因此,被告在對於聲請人主張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仍持有懷疑,自認為聲請人允諾會分到系爭土地合建後的房屋遲未實現等情況下,申告聲請人侵占、詐欺,請求司法機關究明事實,參酌上面所提到的法律及判例,實在難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的事實及犯罪的故意。」從而自無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㈡伊以系爭土地為母親林冠吟所有而遭上訴人侵占等申告事件
,先於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伊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聲請再議,此乃屬同一案件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及實質上均與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告訴行為,仍應屬同一事實行為,無從切割,故伊於該案件所提之再議行為,應屬伊於該刑案中告訴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行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惡意另一新侵權行為事實。縱上訴人於108年底收到訴外人提供之伊與宏將公司協議,然伊與宏將公司協議並未對外散布公開,何來對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不法侵害?況伊與宏將公司協議,乃宏將公司基於伊為地主身分,主動同意分配房屋給伊,協議內容更證明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說詞自相矛盾,實不可採。
㈢承前述,伊基於合理確信之認定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惡
意誣告之情事,已經花蓮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認定在案,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伊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伊提起再議,經花蓮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花蓮地檢署於106年5月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於106年6月5日、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伊再提出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確定等情,縱認上訴人所指伊提出刑事申告及刑事再議行為均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至遲於收受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106年6月5日時,即可明確知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本件係於始109年7月15日始起訴,顯已罹於上開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提起再議,經花蓮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花蓮地檢署於106年5月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於106年6月5日、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提出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誣告,不法侵害伊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延遲時效之起算。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0日即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前案
訴訟,指稱被上訴人對其有提起刑事告訴之誣告侵權行為,有起訴狀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本院卷第29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應認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違法之誣告行為所造成」,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業已起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顯已罹於上開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上訴人稱其至108年底才知道被上訴人的資料及侵權行為的資料云云(本院卷307頁),顯與其親自撰寫之上開起訴狀內容不符,其空言謊稱,實不足採憑;至於被上訴人嗣後雖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復行聲請再議,然均僅就同一申告內容為補充陳述,尚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亦不因而改變或延後上訴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經本院多次以函文及言詞闡明,上訴人仍主張時效應各依提起刑事告訴及再議而分別起算,顯與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要非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早於105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復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存在,亦無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等事由存在,然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等(如違反既判力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