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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李伊妍即李依潔

李宛菁即李友竹相 對 人 黃御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前段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就本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㈡第63至64頁)。嗣請求人於109年9月22日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因系爭和解中,請求權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未經請求人本人同意自行和解,且也沒有接到廖律師的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請求人於本案並未出庭,且委託法扶律師請求和解,律師當下電話連絡確認新臺幣(下同)1,695,000元款項以60萬元和解無法負擔,最後以10萬元為系爭和解確定,請求權人卻誣指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其同意而和解無效,乃拖延戰術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之當事人為兩造,於本院109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請求人委任有為和解權限之特別代理權之廖偉真律師到場參加辯論,相對人則由本人到場,兩人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等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及和解筆錄等附於本案卷可佐(見本案卷㈠第407頁、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第51頁、第63至64頁),應可信為真。是廖偉真律師於本案既有為和解權限之特別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請求人為和解之訴訟行為,至於請求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廖律師為系爭和解,縱認為真,然此僅為涉及渠等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及授權範圍,對於本院及相對人並無任何拘束力,依前揭說明,廖律師於本案所為之和解訴訟行為仍對相對人本人發生效力。況且,本院有將請求人之聲請繼續審判書狀通知廖律師表示意見,廖律師亦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系爭和解當時已有與請求人確認金額後始為和解,有該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亦與請求人所述不符。故本院認系爭和解仍為有效,且無構成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就本案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