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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被 告 范順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范為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車禍身故,原告先於106年12月28日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73,691元予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另因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范為盛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血,故無酒測值,故原告續依保險契約於107年1月24日再給付被告理賠金271萬元。因原告於107年1月25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函,該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法醫研究所檢驗范為盛之送驗血液驗出酒精99mg/dL(即0.099%),故依檢驗結果如扣除偽陽性40mg/dL,范為盛應有酒駕情形。依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另以范為盛身故事由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保險公司)請求汽車第三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萬元,經鈞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請求確定。前開判決皆認定范為盛有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因酒後駕車屬於除外責任,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被告就已受領之理賠金271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險金前已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分院)急診紀錄,然當時因警方107年1月9日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1.因范為盛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血,故無酒測值。」,且因該急診紀錄檢驗結果格式跑掉,引人誤解為檢驗結果「〈3」方誤認未酒駕而給付保險金。惟原告107年1月25日獲悉花檢署函文告知法醫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99mg/dL(即0.099%)」,再重複確認急診病歷記載,方察覺因該檢驗報告之檢驗名稱、報告值、正常值、數值等單位格式跑掉,檢驗名稱與報告值相連,易認該值為代號,反將正常值誤認為報告值,實則檢驗報告顯示范為盛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d L(即0.09%),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即寄送不理賠通知予被告,並發函撤銷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保險金無法律上原因。

(三)民法第184條第4款之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該「不法原因」係指其原因之法律行為無效,如賭博輸錢而給付金錢或如以同居為條件之贈與者,由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如主張返還勢必暴露自身違法行為,有違法律維護正義之基本精神,故規定不得返還。原告係誤認范為盛未酒駕而給付保險金,非屬上開不法原因給付,被告抗辯實無理由。再者,由另案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知范為盛酒駕,醫院載有被告要求不要酒測之紀錄,甚至於另案隱匿證據,非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退步言,原告107年1月31日即寄發不給付通知予被告,被告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范為盛酒駕而無權受領保險金,卻仍拒不返還、多次推託,原告不得已僅能透過起訴主張權益,被告託辭保險金花用殆盡而減免其返還責任毫無道理,況是否花用、花用多少,被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同一范為盛酒駕身故之事故,陸續與多家保險公司爭議,同類事件已有確定判決,應不容被告重複爭議,耗盡司法資源調查早已查清之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卷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要保人兼受益人)之子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於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9公里800公尺處,因車禍經送鳳林分院急救,不幸於當(14)日上午2時19分死亡,依花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頭部重度鈍創;先行原因: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駕駛)」,范為盛係屬車禍頭部重度鈍創而身故。是以,被告依保單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備齊申請理賠文件(含調查同意書)給原告,復於107年1月17日應原告要求,交付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給原告業務員陳秀珠,病歷摘要內容即有記載乙醇90(換算酒測值0.45),原告仍然以107年1月9日查證警方筆錄急救時已有無法抽血之紀錄,經原告查證後,依保險契約於107年1月24日給付保險金271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於確定給付理賠金前即已知悉有酒駕情形,仍然依約給付保險金,雖事後反悔,但責不在被告,被告是有法律原因之合法理賠金受領人,原告於系爭案件理賠審核時擁有准駁權,既已知悉有酒駕情形,卻仍然賠付,原告顯然違背保險條款約定而為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當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已決定理賠,即無誤賠之問題。退步言,原告為導正其認為「誤賠」行為,必先請求公平、公正之法院,確認系爭理賠是否該賠或不該賠,查證原告所言誤賠之該當性,有否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做出合法、合理、合情之裁判,於確認「理賠」違法後,始能以不當得利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該筆保險金。是以,原告應提理賠無效之確認之訴,並非「不當得利之訴」,原告顯然為不適格之起訴。對於被告已用罄該筆保險金無力償還時,也因原告誤賠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所舉臺產保險公司之鈞院判決係以法醫所為證據,惟花蓮高分院變更改以鳳林分院酒測值當證據判決確定,是以本案是以鳳林分院酒測值為最終唯一證據。果爾,原告於107年1月9日查證警方筆錄急救時已有無法抽血的紀錄,但花蓮高分院卻以鳳林分院酒測值為判決依據,顯然矛盾。原告以107年1月9日警方筆錄作為賠償被告理賠金之合法理由即有爭議,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合法受領保險金271萬元後,即以該保險金用於唯一兒子范為盛之出殯喪葬費用,及為剛出生之范為盛兒子(被告之孫)作為養育費用等開銷,已無剩餘。被告投保原告公司,除確認范為盛事發時並無飲酒外,且依花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范為盛係屬車禍頭部重度鈍創而身故,依保險契約條款當符合理賠規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得理賠金用於亡者喪葬費及扶養死者兒子養育基金費用等,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系爭事故目前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新北地方法院訴訟繫屬中(10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對於鳳林分院酒測值記載與警方筆錄無法抽血紀錄之矛盾疑點,目前已由花蓮高檢署偵辦中,皆尚未有定論。臺產保險公司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保險給付,本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兩者不同,原告援引該案判決於法無據。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尚未經司法程序取得確定判決證明為酒駕,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被告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

(四)發現新證據證明重要證物鳳林分院酒測報告有疑問。被告在另案閱卷發現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公務電話紀錄,其中鳳林分局呂虔和警員稱:「伊是106年12月14日早上8、9點到鳳林分院拿酒測報告,但當時醫院回答我:他們沒有做,故我於報驗表上才寫『范為盛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與花蓮高分院判決記載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42分採集抽血,3時6分完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明顯差異太大。依常理判斷,鳳林分院已於凌晨採集抽血,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呂虔和警員於早上8、9點欲向該院拿酒測報告,鳳林分院理應給付酒測報告,或要求以公文調閱,不應該回答「沒有做酒測」,呂虔和警員為公務員且為警察人員,其證詞可信度為百分之百,證據力無可置疑,相反地鳳林分院酒測值之真實性將受嚴峻的考驗。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書卻隻字未提公務員電話查詢呂虔和警員之證詞,亦拒絕被告傳調呂虔和警員當證人,釐清事實以釋疑,鳳林分院酒測值與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兩者間存在極大的矛盾,以至於鳳林分院酒測值之真實性存疑,形成證據力不確定性。基於新證據的發現,證實鳳林分院向事故處理小組呂虔和警員承認並無做酒測,但花蓮高分院審理時並未釐清事實,故被告於109年6月2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正候審中。

(五)依據政府相關機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刑事局,與民間醫療研究機構之分析與研究報告指出,酒精體內代謝速率研究報告顯示「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的經過而減少」,故鳳林分院酒精濃度0.45毫克(90mg/dL)理應大於法醫所酒精濃度0.495毫克(99mg/dL)之經驗法則,證實鳳林分院酒測病歷與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間之矛盾,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疑,印證鳳林分院檢驗報告本身即存在有疑問。故法醫研究所及鳳林分院檢驗之檢體有瑕疵及疑問應無可置疑。

(六)原告對於有疑慮之鳳林分院酒測值亦持不認同之見解,並於得知酒測值90mg/dL(0.45mg/L)後,於107年1月24日給付保險金,雖事後於書狀中否認,並推諉係「急診紀錄檢驗結果格式跑掉,引人誤解」云云,此大甩鍋顯然不合邏輯與經驗法則,因為〈3即大於1,也即大於0.45mg/L,且既檢驗酒測只有確定數字,並無大於或小於之數字。故原告不採證鳳林分院酒測值應足可認為真正。

(七)有關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之爭議,該鑑驗報告已在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捨棄有問題之法醫所未定論之酒測值證明,改以鳳林分院病歷作為判決基礎,於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書再一次得到認證,足證法醫研究所鑑驗檢體已因時間之拖延喪失證據力。故原告援引前開法醫檢驗結果99mg/dL即失所依據,當無援引作為本件不賠之證據。

(八)范為盛於事故日一面開車,一面以手機與未婚妻楊梅梅通話,因為吵架而發生之怒罵語,楊梅梅人不在現場,如何能證明范為盛有喝酒,此可由當時承辦檢察官偵訊楊梅梅筆錄中,並無喝酒之記載得證。又范為盛於當日2時19分死亡,2時42分已抽血,被告又有何能耐於2時50分要求不要抽血酒測,更何況事故當晚,鳳林分院急診室人滿為患,家屬只有被告一人,其餘為保險公司人員(含國泰公司),故護士紀錄到底是聽誰在問,無法證實(無核對身分證)。被告只問醫生「要不要酒測」,並非原告所稱「要求醫院勿施予酒測」等語,顯然事故日醫院急診室中閒雜人等之閒言閒語,事實真相並未能於另案花蓮分高院審理中獲得釐清。系爭案當時承辦檢察官並沒有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被告已死亡」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足證當時承辦檢察官對於系爭案是否有酒醉駕駛行為存疑。花蓮高分院卻以系爭案屬告訴或告發案件,引用法務部規定,認為直接開立相驗證明死亡書簽結,毋須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而對鳳林分院酒測值之矛盾與不確定性未能依法釋疑,顯然為違法之裁判。原告援引選擇性之片段判決語當然不足為證。原告片面推翻自己裁定應理賠之系爭案充滿著矛盾。保險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兒戲,事關原告裁定准駁權行使之法律效力,責在原告而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車禍身故,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給付理賠金271萬元予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被告等情,提出花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匯出款管理資料(卷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保險契約條款可參(卷19至31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就范為盛因車禍身故,是否有酒駕情形,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宗(為范順財等為原告請求臺產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卷235頁),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1.觀諸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發現或破案經過」欄固記載:「三范為盛經急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相驗卷3頁)。

2.經花蓮高分院函詢鳳林分院,該院於108年4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2124號函文檢附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回覆表示:「傷患(范為盛)係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6分由救護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予以標準程序急救至同日凌晨2時17分,無效。傷患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花蓮高分院卷115至116頁)。又經核對鳳林分院檢附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主治醫師確有以醫令代碼「10818」醫囑令對范為盛進行乙醇檢驗,而護理人員依醫囑抽取范為盛血液檢體,經同院檢驗師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2時43分簽收檢體,於同日凌晨3時6分檢驗結果為:

「Ethyl alcohol乙醇90md/dl」,亦有急診病歷資料可參(卷162頁),足認范為盛於車禍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至於上開鳳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之記載,既與上開病歷資料不符,且警員亦非採集血液送驗之人員,其所為記載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3.原告固以前詞認鳳林分院酒測值有疑問云云,惟鳳林分院乃大型醫院,醫護人員查無與兩造或范為盛有何糾紛宿怨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究責之風險,於相關病歷資料虛偽記載不實之必要。鳳林分院醫護人員所製作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乃醫護人員於第一時間之記載,既無虛偽不實之動機,當認甚具憑信性,自足採信。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前,已取得鳳林分院范為盛急診病歷摘要,但因警方107年1月9日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范為盛急救時醫院已無法抽血故無酒測值(卷37頁),並在觀看范為盛之急診病歷摘要檢驗結果「Ethyl alcohol乙醇90md/dl」,誤將「正常值〈3」(小於3)(卷191頁)當作檢驗結果,而誤認范為盛無酒駕情事而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並於收到花檢署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卷41至45頁)函文得知范為盛送驗血液檢出酒精99mg/dL(即0.099%)後,即於107年1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已給付保險金之錯誤意思表示(卷195至198頁),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如前述頁次標示)。經核原告因警方之筆錄調查報告書記載內容,而錯誤判讀鳳林分院之急診病歷摘要資料,致為錯誤意思表示,且衡情原告若知范為盛有酒駕致車禍身亡之保險契約除外不賠事由,當無可能同意給付保險金,而警方之筆錄調查報告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鳳林分院有抽血檢驗酒測值),鳳林分院之急診病歷摘要因格式未對齊造成原告誤判,均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得撤銷其給付保險金之錯誤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原核准被告申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范為盛有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屬保險契約除外不賠之事由,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四)原告因錯誤意思表示而給付保險金,並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再參酌范為盛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01:53病患的女朋友到院」、「0204家屬(父親)到院」、「0250家屬(父親)詢問可否不讓病患做酒則,告知急診室負責醫療部分,有關酒測方面問題應詢問警局警員,家屬表示可了解。」(花蓮高分院卷122頁);被告於花蓮高分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晚楊梅梅(范為盛生前女友)說「范為盛有親口對她說他有喝酒」等語(花蓮高分院卷157頁)。被告固否認急診紀錄單上開記載內容(卷207、208頁),惟急診紀錄單確實載明係被告詢問可否不做酒測等語甚詳,相關病歷資料乃護理人員本其專業據實記載,應無虛偽不實紀錄之可能,自足採信。可見被告知悉事故發生當晚范為盛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要求醫院勿施予酒測,且被告為范為盛之父,依其於檢察官相驗訊問及花蓮高分院準備程序所述,其知悉范為盛有投保新光與國泰人壽保險(相驗卷56頁、花蓮高分院卷52頁反面),則其並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原告公司業務員陳秀珠,欲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交付其急診病歷摘要(卷160頁),惟原告對於其有取得該份急診病歷摘要並不爭執(卷180頁),應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