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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劉梅君被 告 謝秉杰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調解是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擅自從花蓮縣瑞穗鄉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冷氣等,又於同年4月1日侵入系爭房屋對屋內裝潢畫叉做記號,同時將照片傳送房屋仲介阻攔售屋,並威脅原告如不給錢就找工班拆除之恐嚇、威脅等刑事案件調解,惟109年4月30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僅就被告威脅原告索討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95萬元作協調,該筆95萬元係因離婚協議書所產生,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已於108年7月24日、9月1日匯款予被告共計40萬元。且系爭房屋雖於調解當天簽立買賣契約,然買方貸款尚未辦理完成,並無售屋所得,但調解委員卻限原告須一次給付金錢,基於有壓力的情況下,定109年5月31日這個日期。又本件調解時原告有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等,然調解委員僅說無法在本件調解提出,致原告誤以為所提精神賠償等事會另行調解,造成本件調解訴求未得合理解決。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花院嶽民源109核529字第02864號函核定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7號調解書。

二、被告辯稱:於103年7月31日原告投資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50萬元,係由被告借貸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原告當時無現金,透過被告向被告父親借貸100多萬元修繕及裝潢。嗣原告轉調台東綠島上班,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並陸續於108年7月24日、同年9月1日匯款共40萬元予被告,以償還所借之頭期款50萬元。因原告無現金償還房屋裝修費,故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原告願意於系爭房屋賣出後,歸還被告裝修費用95萬元,可知該95萬元款項是民事借貸糾紛。又於109年4月30日瑞穗鄉公所調解時,原告堅持就被告刑事毀損、侵入住宅等行為要求賠償30萬元慰撫金,經現場委員及在場陪同之被告父親勸諭下,兩造同意由被告賠償25萬元予原告,支付方式從原告積欠之裝修費95萬元中扣除之,原告亦應允於同年5月31日將餘款70萬元一次給付匯款予被告,由此可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並非調解內容,與本件調解書並無相關,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109年刑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109年度核字第529號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案由部分記載「謝秉杰(即被告)因於109年3月30日13時30分到瑞穗鄉市○○路○○號拆除冷氣2台及電視1台,又於109年4月1日侵入住宅對房子裝潢劃X做記號...」,系爭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告)房屋裝潢費95萬元,扣除已給付25萬元,餘款70萬元一次付清,並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郵局帳戶等語,有系爭調解暨本院核定卷宗可稽。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委員就70萬元之

給付日期及方式給予壓力,且其所提出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調解委員僅說無法在系爭調解一併提出,致其誤認所提精神損害賠償等會另行調解,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諸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始足當之。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成立之調解,不得於事後再藉詞主張撤銷。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前述詐欺陷於錯誤,及因脅迫而

成立調解,自應就其受詐欺、脅迫或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該等事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礙難憑信。又調解本即雙方就爭執內容互相讓步,兩造均出席系爭調解程序,嗣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調解。另從系爭調解內容觀之,兩造間就調解之緣由(被告拆除冷氣等)、給付之內容(原告給付被告房屋裝潢費)、金額、清償日期及給付方式等,均明確記載,原告若不同意任一調解內容,自得拒絕簽立,就已成立之調解,不得於事後再藉詞主張撤銷。原告空言指摘,難認有何得撤銷調解之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