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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鄭淵仁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許秋鵬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㈠民國108年12月5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度刑調字第464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第14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已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核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仰德為朋友,被告因不滿高仰德之鄰居即原告檢舉高仰德經營之商店於夜間音量過大,於10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腳踢踹上址住處大門,並接續對原告恫稱:「你是沒有被人處理過喔」、「你是不知道死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另故意以「臭俗辣」、「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高仰德當時亦有在場,並向原告稱:「你若一再叫的話,我叫來的話,你會什麼都不能做」、「我要釘你的時候,你很慘」、「但是你弄不到我,我弄得到你」、「你要搞這樣,我朋友出來踹你的門的時候,我也沒辦法」等語。被告與高仰德於上開時地故意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就被告與高仰德上開行為,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20號妨害自由案件受理,嗣原告同意檢察官將全案移送調解後,花蓮地檢署於108年11月18日以花檢信禮108偵3220字第1089021414號函將上開案件移送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調解內容如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第44頁之調解轉介單(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原告),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08年12月5日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告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對被告不請求。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該調解書於109年1月3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又於調解時,原告納悶為何高仰德並未一併移送調解,並不知悉被告與高仰德聯手矇騙檢察官,誑稱「過了一陣子許秋鵬都沒有回來,我就去找許秋鵬,黃正獻在店門口...我沒有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聽到他人辱罵或恐嚇告訴人」等語,檢察官未遑詳究,因此誤認其等謊言,不起訴處分高仰德,讓真正之事主高仰德逍遙法外,被告於調解當日佯裝已有悔意及誠意,但其卻與高仰德矇騙檢察官,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嗣接獲高仰德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發現遭騙,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另原告因而於系爭調解時,對於被告究為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當事人資格,以及被告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非連帶賠償責任等重要爭點,均有錯誤。原告若知道被告與高仰德目無法紀,聯手矇騙檢察官,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高仰德另獲不起訴處分,無法另對高仰德求償,不可能與被告和解。原告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縱令原告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但本件有實體法上撤銷原因,原告實體法上撤銷意思表示之形成權,不因程序法上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仍得另行起訴,是原告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126號刑事(下稱刑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公訴意旨欄所載當天情形,我全部承認,高仰德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當天喝酒。我陳述的都是事實,我沒有騙原告,系爭調解當天,原告也有律師在場,我不可能騙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高仰德為朋友,被告因不滿高仰德之鄰居即原告檢舉高仰德經營之商店於夜間音量過大,於10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腳踢踹上址住處大門,並接續對原告恫稱:「你是沒有被人處理過喔」、「你是不知道死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另故意以「臭俗辣」、「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應可信為真。又兩造於108年12月5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花蓮地檢署所轉介之108年度偵字第3220號妨害自由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告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對被告不請求。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該調解書於109年1月3日經本院准予核定等節,有系爭調解書1份附於花蓮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亦可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㈡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法律行為間接之原因,則為動機,而表意人內心動機十分繁雜,不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本身、資格或標的物之本身、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之調解,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為調解,又該調解為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主持,經由調解當事人間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成立調解並經送法院核定時,依該條例第27條規定,民事調解部分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於實體法上仍屬和解契約性質,自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和解章節規定之適用。

2.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⑴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願與被告試行調解,須以被告有悔意及

誠意,原告亦復如是。於系爭調解時,原告納悶為何高仰德並未一併移送調解,並不知悉被告與高仰德聯手矇騙檢察官,誑稱「過了一陣子許秋鵬都沒有回來,我就去找許秋鵬,黃正獻在店門口...我沒有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聽到他人辱罵或恐嚇告訴人」等語,檢察官未遑詳究,因此誤認其等謊言,不起訴處分高仰德,讓真正之事主高仰德逍遙法外,被告於調解當日佯裝已有悔意及誠意,但其卻與高仰德矇騙檢察官,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嗣接獲高仰德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發現遭騙,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依109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⑵經查,由本院調取之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案卷宗第48至70

頁所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內容,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光碟為原告所錄製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可推知原告於108年5月4日事發當時已將本件事發經過為詳細蒐證。又依原告於108年5月4日、5月28日於派出所所為之被害人筆錄、及於108年9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筆錄內容《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74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47頁、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第17至18頁》,亦可知至少於108年9月24日前,原告已明確知悉108年5月4日當日在場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人為何人等情。再由偵卷所附之花蓮地檢署108年11月18日以花檢信禮108偵3220字第1089021414號函文暨調解轉介單內容(見偵卷第43至44頁),亦可知該署將108年度偵字第3220號妨害自由案件移送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轉介單亦大略記載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又系爭調解係於108年12月5日成立,亦即於兩造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原告對於本件原因關係事實(即108年5月4日當日發生情形)之對造當事人、其所為之侵權行為等重要事項,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被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亦可認被告自認其有於108年5月4日當日為辱罵、恐嚇等侵權行為等確實為事實,被告基於此一行為而與原告為系爭調解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欺罔原告之處。

⑶至於原告稱被告與高仰德聯合欺騙檢察官云云,查被告於10

8年11月5日偵查中原係陳稱其那天有喝酒,不記得有辱罵及恐嚇原告,但記得有拍門,中間有講什麼話不記得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後,被告改稱承認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情(見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全部承認本件犯行,另高仰德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當天喝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當天在高仰德店門口是在喝酒且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上開兩造陳述觀之,被告既於108年5月4日當日有喝酒,其係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始部分回憶當日發生經過,並就其所為之行為為承認,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而對於高仰德當日所為行為不清楚,並非不無可能,自難認因被告未清楚交代高仰德當天行為,遽可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⑷又原告另認被告於系爭調解當時並未有悔意及誠意等情,然

此僅為原告事後主觀上之認知,並非被告於調解時有何詐欺原告行為,並不得以此遽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⑸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於系爭調解時並未詐欺原

告,原告亦未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3.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時,對於被告究為共同被告或非共同

被告之當事人資格,以及被告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非連帶賠償責任等重要爭點,均有錯誤。原告若知道被告與高仰德目無法紀,聯手矇騙檢察官,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高仰德另獲不起訴處分,無法另對高仰德求償,不可能與被告和解。原告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⑵經查,於系爭調解時,原告對於於108年5月4日對其為侵權

行為之人為何人(包含被告及高仰德)、及當日事發經過(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過程)等過程,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等資料,可知原告均有相當認識,亦即原告基本上對於對造之當事人資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含侵權行為、故意過失、損害等)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對被告不請求。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亦可知原告之本意亦有向被告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由此以觀,原告對於可向為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要件均有清楚認知之情況下,難認其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處。至於原告另主張就「被告究為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當事人資格」,以及「被告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非連帶賠償責任等重要爭點」等部分有認知錯誤等節,惟被告依原告之主張本來就是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之對象(即被告),被告是否為「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等,此部分並非屬對當事人資格認知之錯誤,僅為法律上之用詞(即許秋鵬不管如何就是被告),並無礙原告是否可對被告追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免除債務,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明知參加調解者僅有被告1人,倘若認一定要被告與高仰德一同參與調解,大可不同意系爭調解成立即可,或請求再通知高仰德到場後擇日再進行調解,原告既仍願意繼續調解,嗣並成立系爭調解,同意於被告道歉後免除其民事責任,亦足見原告並未就當事人資格有認知錯誤之情。另「被告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非連帶賠償責任等重要爭點」部分,依原告於系爭調解前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主觀上從未有將高仰德排除追究責任之情況,亦即於系爭調解前原告從頭到尾就是要追究被告及高仰德之民刑事責任,根本就無錯誤認知之情況,其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非連帶賠償責任」,對一般人而言,此僅為法律上用詞,並不是事實上有何認知錯誤,原告縱於成立系爭調解後,仍得對高仰德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得主張其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⑶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4.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時因遭被告詐欺而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且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上開錯誤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有無理由?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已如上述。且原告自承於109年3月17日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迄其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日即109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亦已超過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與高仰德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發生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有上開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可佐,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規定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就該事件起訴,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