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鄭淵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秋鵬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其民國110年2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為非財產權上訴訟,第三項聲明請求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4,500元;第三項聲明請求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3,150元,合計為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