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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紀美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李兆洋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兆洋之遺產管理人,當初係因一時找不到遺產管理人,故利害關係人拜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被繼承人負債很多家人也沒告知,而成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追討對象需開庭應訊,認為被騙,聲請人實無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需出庭應訊而認為被騙,並提出本院花蓮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等影本為據。惟按諸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不應准許。據查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1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由本件聲請人主動以陳報狀於106年10 月30日陳報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前之調查程序,亦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就是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聲請人當庭陳述「我同意。」等語,並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會計工作,現已退休等學經歷在卷。此外,上開事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林尾妹於同一調查程序亦當庭陳明被繼承人無遺產等語在卷,因此聲請人知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係專為處理被繼承人遺債事宜,至為明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先主動向本院具狀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復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卷,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等各情,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始裁定選任之。是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已充分考量自身專業能力知識經驗等主觀要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已審慎評估自身之能力而後主動具狀及到院陳述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現稱被繼承人欠債甚多家人未告知及認為被騙致欲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實難憑採。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目前亦無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續為處理相關遺產管理人事務雖需出庭應訊但並無困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