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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非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相 對 人 陳金連

康瑞麟康瑞宏康瑞萱 桃園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康德根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玉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德根於民國102年12 月12日死亡,相對人陳金連、康瑞麟、康瑞宏及康瑞萱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首揭法規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渠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1號裁定以及鈞院函等影本在卷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12 月12日死亡,相對人渠等為被繼承人配偶及成年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證據在卷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23071 號卷查核無訛。因此,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