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45號聲 請 人 陳貞妤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事由欄「拋棄繼承」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