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劉晉愷即劉松伊被 告 李建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聲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1萬8,73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15萬元,應徵裁判費22,587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部分裁判費2,325元。
另原告又支出證人旅費50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087元。是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540元【計算式:23,087元×11%=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7,722元【計算式:23,087元×89%-2,325元-500元=17,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