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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張武雄被 告 張耀天被 告 李淑君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間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塗銷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906,164元;系爭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做成之鑑價報告,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定之,合計系爭土地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3,556,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所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2,081元【計算式:36,244元X1/3=12,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