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 告 邱惠敏上列原告邱惠敏與被告劉冠宏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雖已繳納,惟有關證人旅費合計2,108元,係由本院國庫先行支付,有本院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