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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 告 李秀慧原 告 李慶進原 告 吳玉妹原 告 李文馨原 告 李鳳珠被 告 卓鳴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聲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60,000元,應徵裁判費156,072元。是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56,072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