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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親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號)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賠償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104年度親字第8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上開訴訟事件,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已據聲請人繳納(104年度親字第8號卷一第3 頁)並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中,另行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標的價額為1,633,743 元(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卷21-1頁及背面),是以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236元(尚未據當事人繳納);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判決後,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5,854元(已據相對人繳納,前卷第92頁),該事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7月31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為25,854元(已據相對人繳納,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卷第51頁),該事件再經最高法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此,本件訴訟,除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外,其他部分已因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而確定,因此判決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之。因此有關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據此,原告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為訴之追加部分,關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關於該部分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前揭第二審、第三審之被上訴人)負擔。又該部分標的價額為663,814 元(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卷21-1頁及背面),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270 元(當事人尚未向本院繳納);另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905元(已先由相對人預納)、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0,905元(已先由相對人預納),合計應向相對人賠償21,810元。惟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3,000 元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扣除,因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8,810元(計算式:10,905×2-3,000=18,81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另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部分7,270 元由聲請人自行向本院繳納外,其他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9,966元(計算式:17,236-7,270=9,966),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