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劉冠宏相 對 人 邱惠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