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相 對 人 詹大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46,352元,並支出裁判費20,305元,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即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4,938元,依法應徵收裁費4,190元,故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6,115元【計算式:20,305元-4,190元=16,1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訴訟費用6,285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為10,475元【計算式:4,190元+6,285元=10,475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7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聲請狀請求本院定期使被上訴人交還共有物一事,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